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245,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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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本昌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萬伍仟星城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將款項轉帳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匯出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某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為3人以上共犯),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春春」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暱稱「春春」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12時許,佯以出售音樂會門票之詐術,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9日12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00元至本案帳戶內,甲○○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2時16分許,從本案帳戶將2200元轉匯對方至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甲○○亦因此獲得暱稱「春春」之人給付之25000星城遊戲幣之報酬。

嗣乙○○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依對方之指示將他人匯入之22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在星城線上遊戲認識對方,後來成為LINE好友,當時我沒有錢可以玩,要向他借星幣,對方說有朋友要買星幣要向我借帳戶給對方匯款,我就幫對方這件事,對方給我65000的星幣,之後我有退40000星幣給對方,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確有申請使用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本案帳戶遭不詳詐騙犯罪者用以詐騙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9日12時6分許,匯款2200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於同日12時16分許,從本案帳戶將2200元轉匯至指定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集團提供之超商條碼截圖、臉書擷圖、超商發票及繳費證明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頁至第1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儲字第1121237290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3、14頁)、被告與暱稱「春春」等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87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就他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

再者,詐騙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暱稱「春春」之人供他人匯款之用,並依對方之指示將他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參以被告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8頁),被告詢問對方:「有酬勞嗎?」等語,被告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我幫他這件事,他給我65000的星幣,大約價值新臺幣500元,這是他給我的好處,…(見偵卷第33頁反面)等語,顯見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帳戶及幫忙轉匯他人所匯款項而獲得報酬,並非無償提供本案帳戶給暱稱「春春」之人使用,且審以被告為年滿47歲之成年人,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防水抓漏工作(見本院卷第164頁),足徵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之人,依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歷程經驗,應可預見不詳之人向其借用帳戶使用,若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如無違法,對方大可使用自己之帳戶提領款項,避免款項遭他人侵占,而無徒耗人事、匯款成本之必要,惟被告竟仍縱容暱稱「春春」之人任由告訴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足認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節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無從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條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暱稱「春春」及其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殺人未遂、恐嚇取財、妨害性自主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為本次詐欺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及被告坦承客觀提供本案帳戶、轉匯款項之行為,然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金額不多,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防水抓漏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

經查,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已認定如前述,顯見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並非前開洗錢之財物最終去向,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告訴人所匯入之前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幫他這件事,他給我65000的星幣,大約價值新臺幣500元,這是他給我的好處,後續他跟我討還70000星幣,後來我跟他說你把我的帳戶變成警示,還要跟我討70000星幣,我之後把40000星幣還他(見偵卷第33頁反面)等語。

依被告前開所述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獲得65000星城遊戲幣之報酬,嗣又還給對方40000星幣,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獲得25000星城遊戲幣,是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為25000星城遊戲幣,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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