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251,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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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吳丞鈞明知電子支付帳戶為電子支付機構向金融機構提出扣
  2. 二、吳丞鈞於112年4月13日11時22分前之不詳時間,與真實姓
  3. 三、案經林少允、沈克花、林智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4. 壹、有罪部分
  5.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6.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7.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8.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9. (一)訊據被告吳丞鈞固坦承其申設本案街口、郵局帳戶,並自本
  10. (二)惟查:
  11.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12. 三、論罪科刑
  13. (一)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
  14.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15.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16.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幫助洗錢罪,與其犯罪事實二所犯
  17.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侵占犯行而現於緩
  18.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19. 貳、無罪部分
  20.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告訴人沈克花遭詐騙,而依詐欺集團
  21.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22.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
  23.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之
  24. 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17號併辦意旨
  25. 二、上開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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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丞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61號、112年度偵字第938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丞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丞鈞明知電子支付帳戶為電子支付機構向金融機構提出扣款指示,連結使用者存款帳戶進行轉帳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3月間,將其所申請使用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街口帳戶資料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街口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吳丞鈞於112年4月13日11時22分前之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112年2月底某日,在沈克花於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投資廣告後,以假投資網站向沈克花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沈克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4月13日11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後。

吳丞鈞再於112年4月13日11時46分起,分別將上開款項自本案郵局帳戶領出或轉帳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上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而達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目的。

三、案經林少允、沈克花、林智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丞鈞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丞鈞固坦承其申設本案街口、郵局帳戶,並自本案郵局帳戶領出或轉帳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行,辯稱:當初我是跟朋友在玩娛樂城,是邱柏霖沒有娛樂城帳號,因為帳號是跟帳戶相連的,所以他才跟我借九洲娛樂城的帳號,邱柏霖匯錢到本案郵局帳戶,請我幫他儲值,我才把帳號給邱柏霖。

街口是我另外一個帳號,我當初借給陳國文,也是要讓他使用九洲娛樂城,因為他們兩個都有欠款,法院強制執行,我不清楚他們怎麼使用帳戶等語。

(二)惟查:⒈被告有申設本案街口、郵局帳戶,並自本案郵局帳戶領出或轉帳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80號卷【下稱偵9380卷】第5-6頁、112年度偵字第9261號卷【下稱偵9261卷】第42-43【背面】頁;

本院卷第55-60頁),而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及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以附表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人,致附表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街口、郵局帳戶內,附表所示之本案街口帳戶內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被告並於112年4月13日11時46分起,分別將告訴人沈克花匯入之款項自本案郵局帳戶領出或轉帳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證人即告訴人沈克花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沈克花所有華南銀行新臺幣存款存摺封面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儲字第1120974300號函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見偵9380卷第12、18、24-39、45-46、48頁)、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街口、郵局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作為犯罪之工具,被告並將告訴人沈克花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或轉出,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

⒉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且為高中畢業,曾擔任職業軍人,有一定之工作經驗,此為被告所自承,足認被告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當初是邱柏霖說他要玩娛樂城,但他沒有娛樂城帳號,因為帳號是跟帳戶相連的,所以他才跟我借九洲娛樂城的帳號,邱柏霖匯錢到本案郵局帳戶,請我幫他儲值,我才把帳號給邱柏霖。

街口是我另外一個帳號,我當初借給陳國文,也是要讓他使用九洲娛樂城,因為他們兩個都有欠款,法院強制執行,我不清楚他們怎麼使用帳戶;

我知道政府一直都有宣導借帳戶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7、141-142頁)。

足證被告將本案街口、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後,對於對方將如何使用其帳戶等節均一無所悉,亦未曾加以詢問、了解,無法控管帳戶之用途及去向,卻仍將其申辦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本案街口、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任令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作為非法活動之工具。

而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被告亦知悉上情,卻仍提供他人使用本案街口、郵局帳戶,復將本案郵局帳戶內非其所有之款項轉出或提領。

可知被告除主觀上可預見他人將利用本案街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外,亦知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復提領及轉出帳戶內之金額,均係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否則該詐欺集團成員豈有甘冒將詐得之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內,而可能遭被告得以平白無故私吞領取該等款項之風險?此實與常理相悖。

從而,應堪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郵局帳戶內所取得之款項係詐騙而得之不法犯罪所得乙節有所認識,卻仍依詐欺集團指示,親自提領及轉出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所為自有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甚明。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在我身上,金融卡我弄丟了,我沒有提供予他人使用,也沒有將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等語(見偵9380卷第5【背面】頁);

又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112年2、3月時,陳國文跟我借街口支付帳戶,我給他帳號跟密碼,我用臉書訊息傳給他。

我不知道借用原因,他只有說他的帳戶被扣錢,因為沒有繳貸款,我沒有詳細問他原因。

他沒有帳戶,拿帳戶來還我錢,他說有正常帳戶讓他出入帳還我錢,我事後才知道他把帳戶給他朋友使用。

郵局帳戶我沒有提供給別人,我郵局提款卡遺失,其他東西沒有給別人。

提款卡不知道是何時不見的,我112年3、4月時是用手機網銀轉帳,我的皮包是在111年12月就不見了,有人在臉書社團PO文找到我的錢包,但我不清楚郵局提款卡有無放在錢包裡,我拿回錢包後,裡面只有一張健保卡。

4月時,我玩九洲娛樂城有出金30萬,被轉出的5萬、3萬是我轉的等語(見偵9261卷第42-4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是跟朋友在玩娛樂城,當初是邱柏霖說他要玩娛樂城,但他沒有娛樂城帳號,因為帳號是跟帳戶相連的,所以他才跟我借九洲娛樂城的帳號,邱柏霖匯錢到我的郵局帳戶,請我幫他儲值,我才把帳號給邱柏霖。

街口是我另外一個帳號,我當初借給陳國文,也是要讓他使用九洲娛樂城,因為他們兩個都有欠款,法院強制執行,我不清楚他們怎麼使用帳戶。

郵局帳戶提款卡一直都在我身上,網路轉帳跟跨行提款都我做的,因為當時邱柏霖跟我借帳戶,他請我把5萬、3萬轉帳到他跟我借的九洲娛樂城帳戶,另外提款3筆2萬塊給他,所以我認為是他的錢我就照做。

我之前說我提款卡不見,是因為擔心涉犯洗錢防制法,所以我編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139-141頁)。

是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之原因、提款卡是否遺失等情,所述前後大相逕庭,其所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且證人邱柏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九洲娛樂城的帳戶是被告借我的,我是用他手機玩,不知道帳戶號碼,我只有向被告借九洲娛樂城的遊戲帳戶,沒有借街口帳戶和其他帳戶。

我使用被告遊戲帳戶的時候,沒有收過任何錢,我都輸錢。

我使用吳丞鈞的遊戲帳戶玩遊戲,都是自己去超商繳款,沒有被告所說本案郵局帳戶很多筆金額匯到九洲娛樂城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頁),可見證人邱柏霖僅單純向被告借用遊戲帳戶,且借用九洲娛樂城帳號時,毋須另外借用被告所申設之帳戶,證人邱柏霖亦不知悉被告之郵局帳戶帳號。

另被告雖稱其係出借九洲娛樂城帳號,然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任何訊息或紀錄,也未有相關九洲娛樂城帳號內勝負之證據,對於其取得款項後之轉出及提領資金流向亦乏證據可佐,足證被告所稱出借九洲娛樂城帳號等語,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金額總數未達1億,則修正後之新法就此部分之犯行,其法定刑自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變更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即附表編號2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即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一般洗錢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既有將告訴人沈克花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透過網路銀行轉出及提領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已分擔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正犯而非幫助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幫助洗錢罪,與其犯罪事實二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侵占犯行而現於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輕率提供電子支付帳戶、金融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其所為提領及轉出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工人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明文,則就本案是否沒收,即應適用判決時業已生效之相關規定論處,而無比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之問題。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則本案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告訴人沈克花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10萬元,均屬被告犯一般洗錢、幫助洗錢罪之財物,均應予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告訴人沈克花遭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4月13日11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後,被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4月13日11時46分許、同日11時47分許,轉帳5萬元、3萬元詐欺贓款至其九洲娛樂城入金儲值帳戶,供己花用,以此方式將上開贓款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

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沈克花於警詢時之指述、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告訴人沈克花匯款10萬元後,自其本案郵局帳戶網路轉帳5萬、3萬及跨行提款3筆2萬元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為當時邱柏霖跟我借帳戶等語。

然本院業已認定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沈克花,告訴人沈克花依指示匯款後,將告訴人沈克花遭詐款項透過網路轉出及提領現金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正犯,則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沈克花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自無從以侵占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侵占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叁、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17號併辦意旨書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7日,以LINE向告訴人林姿君佯以:可以在「NEUBERGER BERMAN」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姿君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3日13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前開帳戶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等語。

二、上開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本案經起訴部分屬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等語。

然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而被告既業經本院認定係正犯(即犯罪事實二部分),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縱成立犯罪,亦應論以數罪,而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

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林少允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
4月1日16時40分許,假冒電
腦主機顯示卡之買家與林少
允聯繫,佯稱需以賣貨便下
單交易,嗣再假冒新光銀
行、賣貨便之客服人員向林
少允佯稱需加入金流保障服
務云云,致林少允陷於錯
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
額至本案街口帳戶內。
112年4月1日2
2時22分許
24,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少允於警詢之證
述。(112年度偵字第9261號卷
第8-9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拍賣網頁及
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112
年度偵字第9261 號卷第22-30
頁)
3.街口支付用戶編號000000000會
員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1
12年度偵字第9261號卷第34-35
頁)
林智仁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
4月1日某時,假冒露天拍賣
網站之買家與林智仁聯繫,
佯稱無法下單,嗣再假冒露
天拍賣、銀行之客服人員向
林智仁佯稱需認證帳戶云
云,致林智仁陷於錯誤,於
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
案街口帳戶內。
112年4月1日2
2時33分許
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智仁於警詢之證
述。(113年度偵字第1850號卷
第12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1
13年度偵字第1850號卷第15頁)
3.街口支付用戶編號000000000會
員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1
12年度偵字第9261號卷第34-3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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