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254,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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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武清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1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武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武清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2時36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詐欺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陳彥甫、呂耀賢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彭武清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陳彥甫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呂耀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彭武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第49頁、第15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並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於000年0月間,在LINE認識暱稱「陳麗敏」之香港人,「陳麗敏」說要來臺北投資開美容公司,希望伊提供帳戶,「陳麗敏」要寄送港幣20萬元給伊,伊乃將本案帳戶存摺拍照給「陳麗敏」,後來「陳麗敏」說錢已經進入中央銀行,LINE暱稱「蔡炯民」之人建議伊開立外幣帳戶,伊又去辦理提款卡於羅東便利商店寄出,但沒有提供密碼,不知為何別人知道伊的密碼云云。

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接受匯款之工具:1.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收到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傳送之詐騙訊息,在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受騙,把錢匯進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等情形,已由告訴人等在警局報案時詳細說明,並有相關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詳見附表「證據」欄所示)可以佐證。

2.又依卷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等書證,亦顯示本案帳戶由被告開戶使用,以及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之後款項隨即被提領的過程,是以,被告本案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領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法律及實務見解之說明: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2.又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3.而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

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倘非欲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帳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之必要。

4.從而,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如果遇到他人以不合乎社會經濟生活常態的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可預見。

㈢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已有警覺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且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1.被告於案發時年齡已78歲,具有國小畢業之學歷,自陳務農,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見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認定被告對於前述情形已有相當的認識,被告竟仍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存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的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應已有所預見。

2.依被告所述,其係將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麗敏」、「蔡烱民」之人,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沒有見過「陳麗敏」、「蔡烱民」。

衡情被告與「「陳麗敏」、「蔡烱民」素未謀面,亦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且倘若「蔡烱民」真為所稱「臺灣中央銀行外匯部」行員,被告應將提款卡寄送至該銀行機構,為何被告將上開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昇陽門市」?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喪偶又深陷愛情陷阱,與女兒彭怡真互動甚少,無法知悉其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然證人彭怡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跟被告提過網路詐騙的案例,也有說個人資料及聊天之前要確認他人真實身分。

伊也有跟被告講過身邊有發生過這種詐騙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

況被告在寄出提款卡之前,曾向「蔡烱民」表示「為何網路會說央行也是詐騙的呢」,此有被告與「蔡烱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見被告已對提供自己帳戶提款卡一事起疑,已有警覺。

可徵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無法預見該帳戶會被詐欺集團拿來作為犯罪工具云云,難以採信。

被告當時已預見及此,然卻仍逕予提供上開帳戶給「陳麗敏」、「蔡烱民」使用,可見其對他人如何使用上開帳戶,毫不在乎、漠不關心。

又被告自陳「陳麗敏」匯入之20萬港幣中之港幣5萬元要給伊等語(見警羅偵字第1120027376號卷第10頁),則被告僅需提供帳戶,無庸做任何工作,即可獲得上述常理不符之報酬。

被告竟無視諸多違反常理之處,以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毫不在意對方將如何使用帳戶、有無他人因此受害之結果,容任第三人對本案帳戶為支配使用,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綜上所述,被告與對方「陳麗敏」、「蔡烱民」2人僅以LINE聯繫,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即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出,且被告自陳「陳麗敏」欲提供港幣5萬元予被告,而被告無庸做任何工作,即可獲得與常理不符之報酬。

再參以被告本案帳戶於涉案前並無餘額,其後隨即有遭詐騙之金額匯入,此皆與一般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形相符。

又況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須輸入正確之密碼始可提領,提領款項之人若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密碼,以其隨機輸入數字之式方命中正確之密碼而提領款項,以現今提款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被告若未提供其密碼,則何以該金額匯入後,均遭以自動提款機卡片提供,足認被告應同時提供該提款卡之密碼等情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均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

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得減至3年6月,即2分之1),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

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至1月。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違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被告為幫助犯,經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後,得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至3月。

⑶基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份子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且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適時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暨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告訴人等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總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移送併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與起訴部分均係針對被告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陳彥甫
112年8月11日向左揭告訴人
佯稱可參與投
資,致其陷於
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8日1
3時18分
2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
000000000 號帳

112年度偵字第
10550號
2
呂耀賢  112年3月底
向左揭告訴人
佯稱:可匯款
參與投資,致
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7日1
4時16分許
10萬
同上
113年度偵字第
1809 號(併
辦)
112年8月17日1
4時18分許
1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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