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弘旻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宜蘭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
- (二)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明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 (六)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業經本院
- 四、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分別含第二級毒品四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
-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所有,但並未供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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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旻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9號、113年度偵字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旻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弘旻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至112年12月底,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宜大美宿8F5-5A租屋處,將其購入大麻時發現之大麻種子10顆放入盆栽土壤內種植,其中有大麻種子3顆未種植成功,而有成功栽種大麻種子7顆。陳弘旻於大麻植株熟成開花後,即以倒吊之方式自然陰乾使之乾燥,再以研磨器磨碎後達得施用之程度而製造大麻。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羅東分局、宜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淡水分局等單位共組專案小組,於113年2月6日持本院搜索票分別至陳弘旻位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號、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之住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弘旻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44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被告所有蝦皮帳號「azxc2_l001」資料及交易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被告手機內種植大麻照片27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通訊軟體Telegram好友資料、對話紀錄截圖6張、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之扣案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製造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製造後單純持有大麻,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罪。
被告於為警查獲前接續栽種大麻,並製造完成大麻毒品,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故僅論以一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二)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
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規模製造生產以圖轉售牟利者,亦有小量製造僅為供己施用者,所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自明顯有別,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其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以下罰金」,不可謂之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係獨自在本案租屋處栽種大麻,所製成之大麻成品亦僅為圖供己施用,難認規模龐大或危害他人,因認其製造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其犯罪情節殊難與大規模或跨國製毒者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相提並論,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且被告栽種大麻為圖供己施用而未曾出售牟利、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被告犯罪情狀,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科以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觀念及通常法律情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酌減其刑,且依法遞減之。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明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同條例)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而未包括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同條之製造毒品罪之情形,固生差別待遇。
惟就何種犯罪及何種情狀得否減輕其刑,為刑事政策之選擇,原則上屬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
上開減刑規定係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裁量減輕其刑之要件。
其立法理由並已明示「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
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
是立法者上開減刑規定已明確擇定同條例第4條中關於「運輸」毒品之犯罪態樣,而未及於同條「製造」之犯罪態樣。
茲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
而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
故運輸毒品與製造毒品罪雖均同屬於上開條例第4條所規範之犯罪態樣,惟兩者構成要件全然不同,並無可相類比之處。
況運輸毒品罪所運輸之毒品本即存在,並非行為人刻意製造,而製造毒品罪之毒品則是行為人無中生有、透過加工而成,就杜絕毒品來源、減少需求之刑事政策而言,製造毒品罪之犯罪情節當重於運輸毒品罪。
故立法者基於上開因素考量,不特別將因供己施用而製造毒品罪,納入上開減刑規定之列,其差別待遇尚無顯不合理之處,並不違反平等原則,洵非法律存有明顯漏洞之情形,即不得擅將製造毒品罪類推適用於上開減刑規定。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本案應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對被告減輕其刑,自無理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第二級毒品,為製造大麻供己施用,自行設法栽種,顯然漠視法令禁制,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欠缺守法觀念,實有不該,所為甚值非難,兼衡被告栽種大麻期間僅數月、自陳製造目的乃供己施用、尚無證據證明已流入市面或有販賣情事,所生危害非鉅,復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2年6月,與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緩刑要件尚有未符,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第二級毒品,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分別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成分,且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與本件犯罪之實行相關,惟檢察官已就前開物品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種植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所有,但並未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所用,且難認與本案犯罪行為有何直接關連,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
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重量及鑑定情形 1 大麻花 1袋,深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
實稱毛重0.223公克(含1袋),淨重0.016公克,取樣0.0052公克,餘重0.0108公克,檢出Marijuana(即大麻)成分。
2 大麻煙彈 1顆,煙彈1個。
經刮取煙油,檢出Tetrahydrocannabinol及Cannabinol(即四氫大麻酚)成分。
3 研磨器 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Marijuana(即大麻)成分。
4 大麻花 1袋,混有綠色及棕色輕燥植株碎片1袋。
實稱毛重0.914公克(含1袋1膠帶),淨重0.051公克,取樣0.0112公克,餘重0.0398公克檢出Marijuana(即大麻)成分。
5 大麻栽種筆記 1本 6 控根器 1批 7 植物生長棚 1組 8 植物生長燈 7組 9 抽風、排風設備 1組 10 除濕機 1台 11 肥料 1批 12 花盆 2個 13 美植袋 1批 14 培養土 1袋 15 珍珠石 1袋 16 封膜機 1台 17 防潮箱 1個 18 溼度計 1個 19 灑水器 1個 20 量杯 1個 21 剪刀 1把 22 鏟子 1支 23 延長線 1組 24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25 吸食器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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