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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靖茹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收取、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至21日間某時,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對如第一頁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款項後,均隨即遭轉出一空,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丁○○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甲○○、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第108頁至第112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申設本案帳戶,並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找工作,從事網路拍賣要賣化妝品,對方說因為有資金往來的需求,需要我去約定轉帳帳戶,我的工作是要上架保養品,一開始對方也有教我操作如何上架商品,但實際上我都沒有自己操作過上架商品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在臉書網站上求職,遭暱稱「霸哥」之人要求提供身分證照片、金融帳戶、密碼並辦理約定轉帳,被告有詢問「霸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有問題,「霸哥」一再第二頁保證沒有問題方受騙,被告於發現其金融帳戶遭警示後,亦質問「霸哥」,是難認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時,對於所交付者可能提供詐騙集團供收受贓款之情有所預見難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查: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並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2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見警卷第7頁)、告訴人丙○○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見警卷第32頁)各1份、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2份(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第三頁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有智識、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對方,也不知道對方的相關資料,我從事飯店房務,薪水28,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頁);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實際上沒有上架過商品,但對方跟我說只要我去約定轉帳帳號就有錢,我實際獲得1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復參諸被告所提供其與「霸哥」之對話紀錄,可知於「霸哥」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後,被告尚詢問「霸哥」「我這樣給你個人資料 是人頭帳戶嗎?會不會有危險 會不會有聯徵的問題 現在詐騙真的很多耶」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足徵被告對於一般薪資行情、金融帳戶、個人資料之隱私性與保密性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自為知悉,均有相當認知,是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上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以及用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之情應有所預見。
詎被告預見上情,竟仍執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未必故意。
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僅第四頁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當有合理之預見。
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嗣經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洗錢,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於第2第五頁條之洗錢定義及第14條一般洗錢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以上均未修正。
⒉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被告本案幫助行為,該當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第六頁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
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之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第七頁兼衡被告從無前科,本件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飯店房務,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對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自適用本院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㈢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本件洗錢之財物均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上開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㈣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所獲取之19,0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第八頁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頁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中
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楊淑怡」、「江雨倩」
聯繫丙○○,佯稱得代操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
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
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
日13時52分
許
178,034元
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某
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shopf客服001」聯繫甲○
○,佯稱得操作MAKE YOUR
HOUSE A HOME平台搶單獲利
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
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
112年10月2
日10時57分
許
37萬元
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片
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
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旭盛國際在線客服」聯繫
乙○○,佯稱得操作旭盛國
際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
112年9月28
日10時34分
許
300萬元
第十頁
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
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續上頁)
第十一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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