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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洛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洛維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5時前某時日,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中火車站置物櫃內,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殷」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12年4月27日,向告訴人翁鵬佯稱拍賣帳號未完成設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設定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32分許,轉帳新臺幣9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定。
又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係於113年4月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日宜檢智玄112偵緝711字第1139006836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然被告斯時無在監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且被告自112年12月14日起即設籍於新竹縣○○鄉○○000○0號5樓,並實際居住於該處,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之偵訊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本件繫屬於本院之日,被告住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等情甚明。
復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翁鵬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存卷可參,是觀諸起訴書所載,依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件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院管轄範圍。
綜上,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地及所在地,既均不在本院所轄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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