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胡明宏與邱鉦峰(邱鉦峰所涉詐欺案件,另經臺灣宜蘭地方
- 二、案經施月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 理由
-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明宏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 (二)經查,詐騙集團所偽造印有「地檢署」文字之公文書1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明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明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胡明宏與邱鉦峰(邱鉦峰所涉詐欺案件,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前某日時許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其2人均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獲得金額不等之報酬。
胡明宏、邱鉦峰及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8月23日中午12時許,致電施月珠,佯稱為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官「張隊長」、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向施月珠表示:因涉嫌詐欺案件,須將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費用交由臺北地方檢察署監管云云,施月珠即於111年8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宜蘭縣員山鄉同樂農會,提領600,000元現金,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山前路100巷住處,等候交付上開提領之現金。
嗣詐騙集團確認施月珠已於上開地點等候交款後,即指示胡明宏與邱鉦峰前往取款,邱鉦峰遂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與胡明宏一同前往上址,並由胡明宏佯裝為檢察官指定之林姓事務官,交付偽造印有「地檢署」文字之公文書1紙予施月珠,致施月珠陷於錯誤,交付該600,000元現金予胡明宏,致生損害於施月珠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嗣胡明宏、邱鉦峰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不詳地點將贓款600,000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因施月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月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明宏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1頁;
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鉦峰、證人即告訴人施月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9頁、第23頁至第29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和雲行動服務承租人相關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手行徑路線圖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至第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
查本件詐欺集團提供印有「地檢署」文字之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地方檢察署所出具,自有表彰該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一般人苟非熟知公務機關之組織,形式上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可能,依上開說明,堪認上開文書屬偽造公文書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故被告之犯行雖同時觸犯2款加重情形,仍應僅論以1罪。
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犯行,與其餘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復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有疏漏,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基本社會事實亦屬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程序時諭知該罪名(見本院卷第69頁),對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當予以審理,附此敘明之。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本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且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衡酌之,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1頁),其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而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詐騙集團所偽造印有「地檢署」文字之公文書1紙,既交予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經被告所收受之贓款,業據被告全數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則被告對此部分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雖與該詐欺集團約定可獲得不等之報酬,惟被告迄經查獲時止,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是由卷附事證以觀,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