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28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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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輝


吳季芳



吳卉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7號、113年度偵字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輝、吳季芳、吳卉銘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慶輝委任被告吳季芳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閱卷109年度司執字第7066號之全卷,並影印卷內109年5月26日之查封(履勘)筆錄後,於1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拍得告訴人林俊琳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因告訴人仍佔有使用該房屋,詎被告劉慶輝、吳季芳與被告吳季芳之胞妹被告吳卉銘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2月17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由吳卉銘在前揭查封(履勘)筆錄參、執行標的物之現狀(如記載之內容)欄增載「經由調查債務人林俊琳她媽媽游秋桂說:林俊琳兒子五歲就搬離,未曾與媽媽住一起,一直以來都住○○鎮○○街00號,錄音為證。」

等文字,而變造前揭查封(履勘)筆錄。

被告劉慶輝再委任被告吳季芳為告訴代理人於110年1月6日,以前揭變造之查封(履勘)筆錄為證據,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人偽造文書之告訴,又委任被告吳季芳為訴訟代理人於110年2月9日,以前揭變造之查封(履勘)筆錄為證據,向本院提起請求告訴人返還房屋之訴訟,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司法偵查、裁判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劉慶輝、吳季芳、吳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並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慶輝於警詢、被告吳季芳、吳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俊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066號案件閱卷聲請書、委任狀、109年5月26日之查封(履勘)筆錄、民事起訴狀、刑事告訴狀及變造之查封(履勘)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劉慶輝固坦承有委任被告吳季芳拍定本案房屋、聲請閱卷、以變造之查封(履勘)筆錄為附件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起林俊琳偽造文書之告訴,及向本院提起請求林俊琳返還本案房屋之訴訟;

被告吳季芳坦承有受被告劉慶輝委任為前述行為;

被告吳卉銘坦承有於本院查封(履勘)筆錄記載上述文字,然均堅詞否認有何變造公文書之犯行,被告劉慶輝辯稱:我否認犯罪等語;

被告吳季芳辯稱:筆錄上的記載是要跟地檢署、法院說林俊琳在查封的時候說的不是實話,要給法官參考,沒有要當作公文書使用,我們有去查證等語;

被告吳卉銘辯稱:這段話是我們去查訪時,林俊琳的母親跟我們說的話,我不知道這份文件有被拿去當作提告的附件,我在上面寫只是要讓我們記得這個案件的事實,標記是要僅供法官參考,強調我寫的才是事實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劉慶輝有委任被告吳季芳於109年12月8日,向本院拍定本案房屋,於109年12月17日經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9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閱覽109年度司執字第7066號案見之卷宗,嗣司法事務官製作內含109年5月26日之查封(履勘)筆錄影本之卷宗於109年12月10日予被告吳季芳閱覽乙節,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066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吳卉銘受被告吳季芳委託於109年12月17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在前揭查封(履勘)筆錄第3頁參、執行標的物之現狀(如記載之內容)欄增載「△經由調查債務人林俊琳母親游秋桂說:林俊琳兒子五歲時就搬離。

未曾與媽媽住一起。

一直以來都住○○街00號,未出租第三人。

錄音為證。」

(與起訴書所載內容略有不同,下稱筆錄A)等文字乙節,而被告劉慶輝再委任被告吳季芳為告訴代理人於110年1月6日以筆錄A為刑事告訴狀後附資料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對林俊琳提出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他字第99號、111年度偵字第1973號案件偵辦乙節,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3號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嗣被告劉慶輝又委任被告吳季芳為訴訟代理人於110年2月9日,以在前揭查封(履勘)筆錄第3頁參、執行標的物之現狀(如記載之內容)欄增載「△經由調查債務人林琳×俊琳她媽媽游秋桂說:林俊琳兒子五歲就搬離。

未曾與媽媽住一起。

一直以來都住○○鎮○○街00號。

錄音為證。」

之文書(下稱筆錄B)為證據,向本院提起請求林俊琳返還房屋之訴訟乙情,同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案件全案卷宗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吳卉銘於筆錄A、B所為,實質上是否變更筆錄之內容,且形式上是否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而與刑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相符:1、按刑法上之變造文書,祇需在原有存在之文書上,不變更其 文書之本質,而就文書之內容有所增刪、更改,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即屬當之;

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 以有損害之虞即為已足,不以實生損害為必要,且此項損害 ,亦不以具經濟價值為限;

若為公文書,如因而有使公文書 之信憑性發生動搖、混淆之虞者,亦包括在內。

2、被告吳卉銘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066號案件中之109年5月 26日之查封(履勘)筆錄第3頁參、執行標的物之現狀(如記 載之內容)欄增載「△經由調查債務人林俊琳母親游秋桂說: 林俊琳兒子五歲時就搬離。

未曾與媽媽住一起。

一直以來都 住○○街00號,未出租第三人。

錄音為證。」

,嗣後經被告劉 慶輝、吳季芳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作為提起林俊琳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告訴之刑事告訴狀後附資料使用 乙節,業如前述,固可認被告吳卉銘有增加筆錄內容,然其 內容與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已未盡相同,先予敘明。

且經本院 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3號案件全案 卷宗,核閱刑事告訴書狀及所附資料原本,原查封(履勘) 筆錄第3頁參、執行標的物之現狀(如記載之內容)欄「1、. ...。

我目前住在我母親住處。」

清楚可見「我目前住在我母 親住處。」

等文字下方有紅線畫記,而被告吳卉銘手寫之「△ 經由調查債務人林俊琳母親游秋桂說:林俊琳兒子五歲時就 搬離。

未曾與媽媽住一起。

一直以來都住○○街00號,未出租 第三人。

錄音為證。」

等文字下方除亦有紅線畫記外,經核 與書記官之筆跡、用筆顏色,均明顯不同,形式上是否足以 使人誤信前者為真正,而有足以生損害之虞,尚屬有疑,依 前揭說明,尚難逕認屬變造之行為。

3、被告劉慶輝委任被告吳季芳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請求告訴人返還房屋之訴訟,該民事起訴狀所附證據,雖亦有於原查封(履勘)筆錄第3頁參、執行標的物之現狀(如記載之內容)欄增載「△經由調查債務人林琳×俊琳她媽媽游秋桂說:林俊琳兒子五歲就搬離。

未曾與媽媽住一起。

一直以來都住○○鎮○○街00號。

錄音為證。」

等文字,然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6號案件全案卷宗,核閱民事起訴狀及所附證據原查封(履勘)筆錄第3頁參、執行標的物之現狀(如記載之內容)欄「1、....。

我目前住在我母親住處。

」清楚可見「我目前住在我母親住處。」

等文字下方有紅線畫記,而被告吳卉銘手寫之「△經由調查債務人林琳×俊琳她媽媽游秋桂說:林俊琳兒子五歲就搬離。

未曾與媽媽住一起。

一直以來都住○○鎮○○街00號。

錄音為證。」

等文字下方亦有紅線畫記外,經核與書記官之筆跡、用筆顏色,亦明顯不同,形式上是否足以使人誤信前者為真正,而有足以生損害之虞,亦有疑問,依前揭說明,尚無法逕認屬變造之行為。

4、綜上,參考上開說明,被告3人實質上尚難認已達變更筆錄之 內容程度,且形式上是否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而與刑法第2 11條變造公文書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尚屬有疑。

(三)被告3人主觀上是否有變造公文書之犯意:1、觀諸上開筆錄A、B,可明顯看出被告吳卉銘字跡與原查封( 履勘)筆錄書記官筆跡不同,用筆粗細亦不相同。

且觀筆錄A 所依附之刑事告訴狀,其所提告內容清楚記載「被告(按:即 林俊琳)與第三者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法告 訴。」

、該份書狀附件二、存證信函亦明確記載「台端的房 子,已由本人拍得,惟台端向法院偽報有第三人租賃,故法 院依此即為不點交,惟經查台端實際上並未將房屋出租於第 三人使用,至始至終均由台端居住使用,台端亦向法院偽稱 均住母親家,經查亦從未跟汝母親同住過,此些已有人簽立 願證明台端偽報之願出面證實書在手,也因此台端業已觸犯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文字,有刑事告訴 狀、筆錄A、宜蘭金六結郵局存證號碼000114號存證信函在卷 可考(見他99卷第2頁至第3頁背面、第6頁),綜合觀察,衡 情一般人對此均顯難誤認為筆錄A係法院書記官所為。

被告劉 慶輝、吳季芳向本院提起請求告訴人返還房屋之訴訟時,民 事起訴狀所附筆錄B、宜蘭金六結郵局存證號碼000114號存證 信函(見訴106卷第4頁至第5頁、第14頁至第16頁)之情形亦 同。

2、綜上,被告3人若確實有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豈會以此粗糙之 手法為之,使一般人均得以輕易察覺?況被告吳卉銘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筆錄A)我打三角形,且字跡不一樣,意思是有 告訴人母親錄音檔為證,(筆錄B)我也有用紅線標記,標記是 要僅供法官參考,強調我寫的才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互核上開刑事告訴狀、民事起訴狀及其附件資料所呈 現之客觀情狀,被告吳季芳、吳卉銘所辯非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3人所為,與刑法第211條構成要件有間,殊難率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未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而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心證,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3人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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