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㈠甲○○基於以護照抵充債務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
- ㈡己○○基於買賣護照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宜蘭
- ㈢乙○○基於買賣護照之犯意,於112年9月6日凌晨1、2時許,在
- ㈣庚○○可預見如將護照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冒名使用,竟仍不
- ㈤丙○○基於以護照抵充債務之犯意,於112年8、9月間之某日時,
- ㈥陳壹心基於買賣護照之犯意,於112年8、9月間某日晚間某時,
- 理由
- ㈠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2款之以護照
- ㈡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指定犯人誣告、使公務員登
- ㈢又被告乙○○所犯前開買賣護照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
- ㈣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
- ㈤再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同條第2款之以護照抵
- ㈥爰審酌被告己○○、乙○○、陳壹心為貪圖不法所得,被告甲○○、
- ㈦至被告丙○○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丙○○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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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號
113年度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鴻
謝世正
郭東鎮
簡誌慶
劉家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被 告 陳壹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5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護照抵充債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以護照抵充債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壹心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甲○○、己○○、乙○○、庚○○、丙○○、陳壹心均明知應妥善保管及合法使用護照,不得將護照出售他人、抵充債務或供他人冒名使用而將護照交付他人,而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以護照抵充債務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東門夜市附近某處,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相片交付丁○○(另行審結),由丁○○持至宜蘭縣○○市○○路○段00號1樓之噶瑪蘭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申辦甲○○之護照,並於申辦成功後,由戊○○(另行審結)前往領取,以抵充甲○○積欠丁○○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債務。
其後戊○○、丁○○再於113年1月10日,在宜蘭縣礁溪鄉統一超商某門市,透過DHL快遞,將甲○○之護照寄往印尼。
㈡己○○基於買賣護照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東門夜市附近某處,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相片交付丁○○,由丁○○持至宜蘭縣○○市○○路○段00號1樓之噶瑪蘭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申辦己○○之護照,並於申辦成功後,以8,000元之對價出售,由戊○○前往領取,其後戊○○、丁○○再於113年1月10日,在宜蘭縣礁溪鄉統一超商某門市,透過DHL快遞,將己○○之護照寄往印尼,己○○則取得價金8,000元。
㈢乙○○基於買賣護照之犯意,於112年9月6日凌晨1、2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護照,以8,000元之對價出售予戊○○,其後由戊○○、丁○○於112年9月18日某時,在統一超商泉湧門市,利用DHL快遞,將護照寄往希臘。
而乙○○明知其護照已出售予戊○○,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向承辦員警謊報護照遺失,並填具「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記載其護照於112年9月5日,在宜蘭縣○○鄉○○○路000○00號機車上遺失之不實事項,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他人涉有侵占遺失護照之犯行,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不知情之承辦員警為形式審查後,蓋用該分局之護照專用章於前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上,並將乙○○遺失護照之不實事項,利用電腦設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護照報失即時通報系統」電磁紀錄,透過網際網路將該資料傳送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通報遺失並註銷護照,再列印「護照資料查詢結果確認單」,供乙○○確認簽名後,交付上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正本予乙○○收執,影本則由該分局留存,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國民身分及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庚○○可預見如將護照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冒名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時,在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車站前,將其所申辦之護照交付戊○○,其後由戊○○、丁○○於112年10月2日某時,在統一超商宜商門市,利用DHL快遞,將護照寄往希臘。
㈤丙○○基於以護照抵充債務之犯意,於112年8、9月間之某日時,在宜蘭縣礁溪鄉戊○○某租屋處內,將其所申辦之護照交付戊○○,以抵充丙○○積欠戊○○之6,000元債務,其後由戊○○、丁○○於112年9月18日某時,在統一超商泉湧門市,利用DHL快遞,將護照寄往希臘。
㈥陳壹心基於買賣護照之犯意,於112年8、9月間某日晚間某時,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文昌店前,將其所申辦之護照,以8,000元之對價出售予戊○○,其後由戊○○、丁○○於112年10月2日某時,在統一超商宜商門市,利用DHL快遞,將護照寄往希臘。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本件被告甲○○、己○○、乙○○、庚○○、丙○○、陳壹心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己○○、乙○○、庚○○、丙○○、陳壹心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戊○○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甲○○、己○○之噶瑪蘭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他卷第5、122頁)、被告乙○○之首次申請護照一站式收件護照申請書(他卷第32頁)、被告陳壹心之護照申請書(113偵2669卷第31頁)、被告乙○○、丙○○、庚○○、陳壹心等人之護照掃描檔及DHL快遞寄件提單(113偵1758卷第20至23頁)、被告至統一超商寄件DHL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113偵1759卷第5至7頁)、被告乙○○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請表、護照資料查詢結果確認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受理護照遺失管制簿(他卷第33至35頁)附卷可稽,被告甲○○、己○○、乙○○、庚○○、丙○○、陳壹心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己○○、乙○○、庚○○、丙○○、陳壹心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2款之以護照抵充債務罪;
被告己○○、乙○○、陳壹心所為,則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
被告乙○○另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被告庚○○所為,則係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容有未洽,然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相同,而本院雖未告知起訴法條變更為以護照抵充債務罪,然上開變更之罪名,與起訴之罪名相較,法定刑度相同,對被告並無不利,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此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進行實質辯論,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㈡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指定犯人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斷。
㈢又被告乙○○所犯前開買賣護照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已如前述,而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偵、審程序,是其自白係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為,原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乙○○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乙○○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說明。
㈤再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同條第2款之以護照抵充債務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買賣護照或以護照抵充債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被告己○○、乙○○、陳壹心除本案出售自己護照,及被告甲○○、丙○○除本案以自己護照抵充債務外,均並未見有再為同類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認被告甲○○、己○○、乙○○、丙○○、陳壹心本案犯行均係單一偶發,而獲取之8,000元之價金,或免除6,000元至7,000元債務之財產上之利益,較之集團式大量收購、暴利售出他人護照,供非法出入國境而犯,輕重儼然有別,犯罪情節均尚屬輕微,慮及被告甲○○、己○○、乙○○、丙○○、陳壹心一時為金錢所誘思慮未臻周延,復考量被告甲○○、己○○、乙○○、丙○○、陳壹心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院審酌被告甲○○、己○○、乙○○、丙○○、陳壹心上開犯罪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認如科以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甲○○、己○○、乙○○、丙○○、陳壹心所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㈥爰審酌被告己○○、乙○○、陳壹心為貪圖不法所得,被告甲○○、丙○○為免除其債務,被告庚○○則已預見交付之護照可能供他人冒名使用,仍分別為本案出售護照、以護照抵充債務或交付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行為,致他人得以冒用身分入出我國及他國,除了損害外交部管理護照之正確性,亦助長國際間偷渡犯行猖獗,損及我國護照之公信力並影響他國國境之安全,所為實屬不當;
而被告乙○○其明知護照未遺失,為掩飾其犯行,竟向警局謊報護照遺失,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準公文書,造成偵查犯罪資源無端浪費,所為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甲○○、己○○、乙○○、庚○○、丙○○、陳壹心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乙○○於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偵、審程序前,亦即自白犯行,態度均尚可;
兼衡被告甲○○、己○○、乙○○、庚○○、丙○○、陳壹心等人之犯罪手法、前科素行,及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其離婚,有5名子女(尚有2名子女未成年)均由前妻照顧,從事防水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國中畢業之情狀,被告己○○自陳:其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親需扶養,現從事防水工作,經濟尚可,大學畢業之情狀,被告乙○○自陳:其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從事泥作工作,經濟普通,國中畢業之情狀,被告庚○○自陳其已婚,育有一名9歲孩子,家中有父母及妻子,從事連續壁之工作,經濟普通,大學畢業之情狀,被告丙○○自陳:其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職業為理髮師,經濟不好,大專畢業之情狀,被告陳壹心自陳:其離婚,與前妻共同扶養1名子女,家中無其他親人,從事營造業,經濟清寒,高中肄業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乙○○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丙○○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丙○○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被告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5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訴285卷一第104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丙○○本案所受科刑,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己○○、乙○○、陳壹心出售其護照所得之價金8,000元、被告甲○○以其護照抵充7,000元債務之利益、被告丙○○以其護照抵充6,000元債務之利益,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經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第2款、第3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71條第1項、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護照條例第3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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