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29,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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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鴻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6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

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
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陳靜怡
通 譯 蔡秉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秉鴻犯偽造印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致令公務員職務上執掌之文書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給付公庫新臺幣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秉鴻前為任職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之警員,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其未獲主管林明
彥之授權,竟基於偽造私印章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委請在宜蘭縣○○市○○路00號經營「魯記快速刻印店」之不知情老闆魯忠,偽造「巡官兼所長交通專用章」
1枚,以利其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上
用印(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二)吳秉鴻於112年上半年間,分別基於毀棄、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及侵占公務上所持有之物之接續犯意,將其
同事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承辦之文書予以裁剪毀損、隱匿
,致令不堪用。又將民眾前來認領之司法文書公文封或寄
存於派出所之司法文書等予以侵占入己,藏放於個人專勤
專用櫃、備勤室內個人內務櫃、個人公事包、行旅箱、住
家等處。
(三)吳秉鴻於112年上半年某日,在其任職之新民派出所6樓之員警宿舍內,拾獲警員藍彥翔之職名章1個,竟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38條、第217條第1項、第336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靜怡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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