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294,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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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7號、258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黃安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洗錢之財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安琪預見交付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上午9時23分許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管領由其父親黃金地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法證明3人以上)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建榮、蘇倚裕、陳志成、簡月娥、楊惠綺、楊念紜、蕭睿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所管領之上開帳戶,而上開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嗣經林建榮、蘇倚裕、陳志成、簡月娥、楊惠綺、楊念紜、蕭睿成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榮、蘇倚裕、陳志成、簡月娥、楊惠綺、楊念紜、蕭睿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黃安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03頁、第26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其父親黃金地取得上開帳戶,而管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大約於112年6月遺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因為伊父親黃金地將密碼記載於金融卡上而一併遺失,伊沒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係遭簡沂重及綽號「鐵人」之人強行取走,伊沒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云云。

經查: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取得被告所管領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進而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等匯款之用,且告訴人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等情,有被告所管領之上開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警蘭偵字第1120024617號卷第90至95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首揭情詞為辯。

然查,參諸被告初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000年0月間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語(113年度偵緝字第257號卷第24頁;

本院卷第202至203頁),嗣於本院審判期日改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係遭簡沂重及綽號「鐵人」之人強行取走等語(本院卷第267至268頁),足見被告就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如何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重要情節,顯存前後反覆、矛盾不一之處,則被告首揭所辯情詞是否堪信,已非無疑。

況查,個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為個人重要之物,且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存、提現金均為日常生活所需,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自屬不可或缺,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悉取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可利用金融卡任意自金融帳戶內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於取得上開金融卡後,並未妥善保管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反容任該金融卡密碼書寫在上開金融卡後方,洵與常情相悖。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63161」等語(本院卷第203頁),顯見被告平時即非無法銘記前述密碼無訛,要無容任上開金融卡密碼書寫在金融卡上之理,俱徵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違乎常情,尚難盡信為真實。

此外,就取得被告所管領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悖於常理,殊難採信為真實。

從而,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情,堪以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伊大約於112年6月遺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因為伊父親黃金地將密碼記載於金融卡上而一併遺失,伊沒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係遭簡沂重及綽號「鐵人」之人強行取走,伊沒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云云,俱與前揭事證所示情節不符,洵屬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或管領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利用各種方式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衡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46歲,並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3頁),堪認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所管領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用於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

從而,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確存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至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簡沂重、王雯萱、廖佩芸到庭作證,用供證明本案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係遭簡沂重及綽號「鐵人」之人強行取走,伊沒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一節。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並有前揭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從而,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贓物、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提供金融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且迄未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本案未扣案之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另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

證據
備註
林建

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 年5
月2日起,向
林建榮佯
112年6月15日
上午11時25分
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81,
⑴證人即告訴人
林建榮於警詢
中之證述(警
蘭偵字第1120
稱:依指示
投資可獲利
云云,致林
建榮陷於錯
誤,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匯
款。
465元至黃安琪
所管領之上開
帳戶。
024617號卷第
4至6頁)。 
⑵告訴人林建榮
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及匯款交
易明細擷取畫
面1份(同上
卷第9 至13
頁)。
蘇倚

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 年6
月初起,向
蘇倚裕佯
稱:依指示
投資可獲利
云云,致蘇
倚裕陷於錯
誤,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匯
款。
112年6月19日
晚間7 時52 分
許,匯款16,05
9元至黃安琪所
管領之上開帳
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
蘇倚裕於警詢
中之證述(警
蘭偵字第1120
024617號卷第
16至19頁)。
⑵告訴人蘇倚裕
手機頁面及匯
款交易明細擷
取畫面1 份
(同上卷第23
至24頁)。
112年6月26日
中午12時22分
許,匯款16,97
0元至黃安琪所
管領之上開帳
戶。
陳志

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 年6
月5日起,向
陳志成佯
稱:依指示
投資可獲利
云云,致陳
志成陷於錯
誤,依該詐
112年6月20日
上午9 時58 分
許,匯款54,65
2元至黃安琪所
管領之上開帳
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
陳志成於警詢
中之證述(警
蘭偵字第1120
024617號卷第
25至26頁)。
⑵告訴人陳志成
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及匯款交
(續上頁)
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匯
款。
易明細擷取畫
面1份(同上
卷第35 至41
頁)。
簡月

詐欺集團成
員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1
時起,向簡
月娥佯稱:
依指示投資
可獲利云
云,致簡月
娥陷於錯
誤,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匯
款。
112年6月21日
上午9 時54 分
許,匯款14,39
4元至黃安琪所
管領之上開帳
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
簡月娥於警詢
中之證述(警
蘭偵字第1120
024617號卷第
42至44頁)
⑵告訴人簡月娥
手機頁面及匯
款交易明細擷
取畫面1 份
(同上卷第48
至49頁)。
楊惠

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 年3
月底起,向
楊惠綺佯
稱:依指示
投資可獲利
云云,致楊
惠綺陷於錯
誤,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匯
款。
112年6月27日
上午9 時15 分
許,匯款20,84
6元至黃安琪所
管領之上開帳
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
楊惠綺於警詢
中之證述(警
蘭偵字第1120
024617號卷第
50至53頁)。
⑵告訴人楊惠綺
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及匯款交
易明細擷取畫
面1份(同上
卷第57 至69
頁)。
(續上頁)
楊念

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 年5
月初起,向
楊念紜佯
稱:依指示
投資可獲利
云云,致楊
念紜陷於錯
誤,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匯
款。
112年6月27日
上午9 時33 分
許,匯款5萬元
至黃安琪所管
領之上開帳
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
楊念紜於警詢
中之證述(警
蘭偵字第1120
024617號卷第
70至71頁)。
⑵告訴人楊念紜
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及匯款交
易明細擷取畫
面1份(同上
卷第75 至87
頁)。
蕭睿

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 年5
月初起,向
蕭睿成佯
稱:依指示
投資可獲利
云云,致蕭
睿成陷於錯
誤,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匯
款。
112年6月15日
上午9 時23 分
許,匯款22,12
7元至黃安琪所
管領之上開帳
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
蕭睿成於警詢
中之證述(警
蘭偵字第1120
019683號卷第
1至5頁)。
⑵告訴人蕭睿成
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及匯款交
易明細擷取畫
面1份(同上
卷第13 至23
頁)。
112年6月16日
上午9 時40 分
許,匯款16,47
9元至黃安琪所
管領之上開帳
戶。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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