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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白色帳單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為宜蘭縣○○市○○路000號羅馬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每次全套性交易新臺幣(下同)2,500元、半套性交易2,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2月至同年10月27日,容留成年女子蔡秀圓與不特定客人在養生館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
於112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容留成年女子廖秀如與不特定客人在養生館從事全套及半套性交易服務,並可從每次性交易服務中抽取1,000元,藉此方式以營利。
嗣喬裝男客之警員於112年10月27日20時41分許,前往羅馬養生館,由甲○○向喬裝男客之警員收取2,000元,並向其表示剩餘500元拿給小姐後,帶同喬裝男客之警員至養生館3樓,媒介、容留廖秀如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在該處房間內為性交易,嗣廖秀如在房內脫下衣服後,警方隨即表明身分,復於同日21時20分許持搜索票在該處執行搜索,扣得白色帳單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第4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為上址羅馬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犯行,辯稱:廖秀如她們來應徵的時候,我只有跟她們說做按摩的服務,收費2,000元只是做按摩的服務,她們其他做什麼我不知道。
客人來店裡消費,一次收2,000元按摩1個小時,我跟按摩師各拿1,000元,沒有進行性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
經查:㈠被告擔任羅馬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本案喬裝男客之警員於112年10月27日20時41分許,前往羅馬養生館,由甲○○向喬裝男客之警員收取2,000元,並向其表示剩餘500元拿給小姐後,帶同喬裝男客之警員至養生館3樓,嗣由廖秀如服務該男客。
嗣廖秀如在房內脫下衣服後,警員隨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廖秀如、蔡秀圓警詢、偵查中證述、江昱萱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23頁、第27-31頁、第35-39頁、第72-75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71號搜索票(地點:羅馬養生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辦妨害風化案譯文各1份,現場照片、按摩人員涉及妨害風化案蒐證照片、工作人員身分證照片現金、扣案物照片共2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62頁、第69頁),復有帳單1張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證人廖秀如於警詢中證稱:半套就是打手槍,打手槍就是 伊用手幫客人撫摸抓住男性的生殖器,使之射精。
全套就 是與男性客人發生性行為。
在昨日(112年10月26日)24時 許有在該店羅馬養生館與男性客人從事全套之性交易服務 。
約莫1週前,黑皮(甲○○)應徵伊進來工作。
當時老闆黑 皮(甲○○)有告知伊工作内容係要幫客人做半套與全套之 性交易服務。
一樓大廳監視器螢幕是讓伊等看外頭有無警 方前來臨檢,3樓走道監視器螢幕是讓伊等看1樓是否有無 警方來臨檢,如果警方有前來臨檢,老闆有交代過伊等待 在3樓,當時有客人的話,一樣是待在3樓,不要下樓,因 為有門鎖,老闆有講過。
2至3樓間的門有門鎖,若我們不 開門,警方是不准上來的,讓伊等可以安心工作等語(見 偵卷第19-23頁)。
證人蔡秀圓於警詢中證稱:伊雖然係按 摩師,但伊等有在從事性交易服務,只要有客人有需要伊 會幫客人用手打手工(打手搶),按摩包含打手工(打手 搶)2,000元,但要看客人有沒有需要才會打手工(打手搶 )。
抽成是伊和公司對抽一人拿一半,伊拿1,000元,公司 拿1,000元。
我於112年10月21日最後一次幫客人打手工。
伊等從事不法之性交易服務都係在羅馬養生館的3樓服務。
因為店内2樓跟3樓樓梯間有一個需上鎖的門,必須經老闆 聯絡伊等後,伊等服務小姐才會從3樓打開需上鎖之門,才 讓客人上來等語(見偵卷第27-31頁)。
證人廖秀如、蔡秀 圓證述互核一致,且其等與被告並無怨隙,業據被告陳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如非真有其事,實無刻意設詞 捏造,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足認證人廖秀如、蔡秀圓確 有於被告所經營之羅馬養生館內從事半套、全套之性交易 無訛,是被告媒介廖秀如、蔡秀圓在羅馬養生館內從事性 交易一情,且每次從中抽取1,000元營利之事實,堪可認定 。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羅馬養生館如果有客人要交 易都到三樓,要上三樓前的門有鎖要從三樓裡面開,或者 拿鑰匙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
顯見養生館在2樓 通往3樓處,確實設有一扇管制出入之門鎖,必須以鑰匙開 啟該處樓梯間之門鎖,則不論是客人或查緝員警,均須由 被告帶領並聯絡小姐,方能順利至3樓,則該扇門具有過濾 客人及避免查緝之功能。
衡諸常情,倘若店內均是從事正 當合法之按摩服務,並無從事違法之半套、全套等性服務 ,又何須刻意再設立管制門始得進入3樓房間之理,此與單 純經營合法按摩店之設置顯然不同,足認被告顯係以此方 式隱瞞按摩小姐於店內從事半套、全套等性交易,並規避 警方查緝。
由上開種種情狀,難認被告對於證人廖秀如、 蔡秀圓與客人於養生館房間內所從事性交易之事全然不知 。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廖秀如是休息後回來由我僱用,查 獲前廖秀如大約工作了1週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證人 廖秀如於112年10月27日查獲當日警詢中證稱:約莫1週前 。
係為黑皮(甲○○)應徵我進來工作等語(見偵卷第22頁 背面)。
是依被告及證人廖秀如所述,證人廖秀如應係於 查獲前1週,即112年10月21日受僱於被告,是起訴書犯罪 事實認被告於「112年10月初至同年10月27日」期間容留廖 秀如性交易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被告確有在其所經營 之養生館媒介、容留成年女子廖秀如、蔡秀圓與不特定之 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並藉此以營利。
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關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已將性交與猥褻之行為,同列為單一罪名中之行為態樣,是兼有意圖使女子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係將性交及猥褻行為均認為係所犯單一罪名中之不同行為態樣,並無高、低度行為吸收之關係,因而,倘若行為人同時有該二種不法之犯行,判決主文中應予以並併列(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媒介、容留店內女子廖秀如、蔡秀圓與男客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及半套之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
起訴書漏載「猥褻」罪名,然圖利容留性交罪與圖利容留猥褻罪二者屬同一條項,僅罪名有異,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均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復被告在上開期間內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時間密接,且係基於單一妨害風化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換取生活所需,竟以容留、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性交、猥褻行為,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助長賣淫之歪風,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養生館負責人,月收入不一定,未婚,經濟狀況普通,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媒介容留人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自112年2月起至本案於同年10月27日遭查獲止,媒介、容留性交易賺取3千元(廖秀如部分1千元、蔡秀圓部分2千元),為被告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0-51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白色帳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嬰兒油1瓶、粉紅色帳單1張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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