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300,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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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呂至為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2. 二、案經王姝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徐邦傑訴由桃園市
  3. 壹、程序部分:
  4. 貳、實體部分:
  5.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6.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7. (二)再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
  8. (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
  9.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10. 二、論罪科刑:
  11.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2.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
  13.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14.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二條規定,係指:
  15.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16.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
  17. (五)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
  18. (六)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19.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不能
  20. 三、沒收部分:
  21.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
  22.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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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至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0、241、2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至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至為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之不詳某時,前往不詳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郵局帳戶)、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樂天帳戶)(以上2帳戶並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第一頁式寄送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與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王姝靜、徐邦傑、黃旂偉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同欄所示之金額至呂至為申設之同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

嗣經王姝靜、徐邦傑、黃旂偉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姝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徐邦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旂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呂至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第二頁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40號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145頁、第155頁),而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王姝靜、徐邦傑及黃旂偉施用詐術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金額轉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而受有金錢上損害,旋遭詐欺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並有附表「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王姝靜、徐邦傑及黃旂偉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並得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無訛, 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再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導,是即令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其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被告之智識暨社會經驗及前揭供述,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

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第三頁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時,明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理由,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且可預見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本意實係欲取得其銀行帳戶資料供不法使用,然因亟需賺取金錢,乃不顧後果,抱著只要有任何機會可取得款項即予嘗試之「賭一賭」心態,是被告已有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並有容認、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

況觀諸被告於行為時為29歲之成年人,國中畢業,有工作經驗,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被告對於上開異常情況自難諉稱不知,堪認被告雖可預見若依對方指示提供帳第四頁戶資料,被告並不知悉對方年籍資料,顯無從透過被告查緝其等真實身分之便,得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所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仍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足見其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第五頁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然本件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十九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第六頁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第七頁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均符合減刑之適用。

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至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件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七年以下,依自白規定、幫助犯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不滿一月(實務上仍以月為有期徒刑之單位)、六年十一月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五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依自白規定、幫助犯規定減輕後,處斷刑為超過一月未滿二月、四年十一月以下。

依上,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舊法宣告刑上限五年,新法則為四年十一月,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王姝靜、徐邦傑及黃旂偉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遭提領,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二條規定,係指:第八頁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本案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王姝靜、徐邦傑及黃旂偉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附表編號二告訴人徐邦傑遭到詐騙後2次匯款,乃本案詐欺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詐騙徐邦傑,致告訴人徐邦傑於密接時間內2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樂天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編號一至三「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王姝靜、徐邦傑及黃旂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第九頁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依卷存證據,僅足認定被告對其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騙犯行有所預見,未能證明被告對從事詐欺之人數有所認識,是難認被告有何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故意,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

(六)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獲取財物,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並與前揭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刑規定,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予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輕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第十頁告訴人王姝靜、徐邦傑及黃旂偉等之財物及洗錢,前揭告訴人所匯入款項遭提領一空,受有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之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均本院自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二十五條第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因此,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第十一頁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領款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且被告並非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報酬或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第十二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
幣)及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王姝靜
(提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4月18日
晚上8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王姝
靜佯稱其為車庫娛樂客服,詢問王
姝靜近來是否有購買電影票,經王
姝靜否認後,即告知王姝靜因該網
頁系統遭駭客入侵有個資外洩之情
形;又於同日晚上9時32分許,撥
打電話給王姝靜佯稱為OB嚴選網購
客服人員,確認王姝靜是否有消
費,經王姝靜否認後,即表示因系
統遭駭客入侵有個資外洩之情形,
銀行資料可能遭竊取,會通知銀行
人員協助處理,隨即由另名成員撥
打電話予王姝靜,自稱為玉山銀行
客服人員,要求王姝靜依其指示操
作確保不會遭扣款,致王姝靜因此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匯
入右列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
112年4月19日晚
上7時16分許匯款
18,005 元至呂至
為所有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0
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5715號偵查卷
1、證人王姝靜於警詢之證述
(第4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第8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第9頁)
4、通話、對話明細截圖(第10
頁)
5、匯款紀錄截圖(第10頁)
6、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清垻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
11頁)
7、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清垻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12頁)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至6
頁)   

徐邦傑
(提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
5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徐邦傑佯
稱其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告知徐
邦傑因先前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
單系統有異,會取消訂單並給予補
償,將通知銀行人員協助處理,隨
即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徐邦傑,
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要求徐
邦傑依其指示解除設定,致徐邦傑
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後,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之金
額,匯入右列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4月19日晚
上6時27分許匯款
39,989 元至呂至
為所有之樂天國
際銀行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6263號偵查卷
1、告訴人徐邦傑於警詢之證述
(第13至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第15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第16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興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第17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第18至19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第20頁)
7、樂天國際銀行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112年4月19日晚
上6時29分許匯款
36,987 元至呂至
為所有之樂天國
際銀行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第十三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易明細(第11至12頁)  

黃旂偉
(提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晚上
6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旂偉佯稱
其為車庫娛樂財務,因其內部系統
有誤,將黃旂偉升級會員,會通知
銀行客服人員協助操作取消,隨即
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黃旂偉,自
稱為花旗銀行人員,要求黃旂偉依
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連線金融中心
匯款測試查核以解鎖個資法,黃旂
偉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
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其銀行帳戶內
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4月19日晚
上6時40分許匯款
23,123 元至呂至
為所有之樂天國
際銀行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6365號偵查卷
1、告訴人黃旂偉於警詢之證述
(第11至12頁)
2、對話紀錄截圖(第14頁)
3、匯款明細截圖(第15頁)
4、通話明細及簡訊截圖(第16
至17頁)
5、告訴人黃旂偉帳戶交易明細
(第18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第23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第24頁)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第26頁)
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蘭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第27頁)
10、樂天國際銀行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第21至22頁)
(續上頁)
第十四頁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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