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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欽
參 與 人
即 第三人 陳信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1號)及第三人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壹台、千斤頂貳台、鐵撬壹支、鋼索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第一頁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更正為「千斤頂2台」;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龍」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紅檜4塊、臺灣扁柏4塊為貴重木,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竊盜、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知悉森林產物為國家重要資源,且自然生態維護不易,仍任意於國有林班地內竊取上開貴重木臺灣扁柏、紅檜,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侵害林務局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於本案審判過程中說詞反覆,態度絲毫不尊重司法程序,未見有何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無人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0頁),暨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動機、目的、手段、數量、價值,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千斤頂2台、鐵撬1支、鋼索1條,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警卷第3頁),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供被告為搬運贓物貴重木所使用之車輛,屬本案犯竊取貴重木之重要交通工具,第二頁均為參與人即第三人乙○○所有等情,業據參與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且參與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對於沒收扣案物沒有意見,丁○○跟我借車時,我大概知道他要去搬木頭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若予以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紅檜4塊、臺灣扁柏4塊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由證人甲○○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0頁)附卷可考,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固認扣案汽動鏈鋸1台、電霸1台,亦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稱其係開啟汽車後車廂,將繩索綁在漂流木上,用千斤頂將漂流木頂起來,利用鐵撬,以槓桿原理將漂流木推上車等語(見警卷第3頁),且遍查卷內證據,均無從認扣案汽動鏈鋸1台、電霸1台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第三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1號被 告 丁○○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第四頁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知悉太平山事業區第96林班地為丙○○○○○○○○○○○○○○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其內之臺灣扁柏、紅檜均屬貴重木,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越南籍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上午,向不知情之乙○○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丁○○旋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宜蘭縣大同鄉田古爾溪流域第96國有林班地(GPS座標X:302489,Y:0000000,下稱案發地點),丁○○夥同「小龍」在案發地點利用汽動鏈鋸、鋼索、鐵撬、電霸、千斤頂等工具,以槓桿原理方式將竊取之臺灣扁柏滯留貴重木4塊、紅檜滯留貴重木4塊(材積共0.3679立方公尺,被害山價共新臺幣6萬1,296元)搬運至本案車輛上。
嗣丙○○○○○○○○○○○○○○太平山工作站森林護管員甲○○於112年7月14日12時許,執行宜蘭縣大同鄉田古爾溪流域巡護時,見本案車輛停放在案發地點草叢,且車輛周邊有盜伐器具形跡可疑即出聲詢問,丁○○見狀旋逃離案發地點,甲○○隨即報警處
理。
經警據報到場並埋伏無果後,報請本署檢察官許可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扣押本案車輛、汽動鏈鋸1臺、鋼索1條、鐵撬1支、電霸1臺、千斤頂1具等物獲准,警方嗣持宜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扣得臺灣扁柏貴重木4塊、紅檜貴重木4塊等物。
二、案經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報告偵辦。
第五頁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丙○○○○○○○○○○○○○○112年8月21日宜管字第1121310987號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羅東林區管理處取締竊取漂流木案會勘紀錄、太平山工作站漂流木被害數量明細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太平山工作站查獲盜取貴重木現場位置圖、查獲盜取漂流木被害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報請檢察官核示法律意見請示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宜蘭地院112年度聲扣字第2號裁定、112年聲搜字第451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3日警鑑字第1120046583號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
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以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盜贓之臺灣扁柏、紅檜位在國有林班地
內,為管理機關丙○○○○○○○○○○○○○○之管領力第六頁
支配,自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
又森林法第50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
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0條第3項及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紅檜、臺灣扁柏等列為貴重木,此有該會上開公告1份在卷可參。
再按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雖亦同時該當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嫌論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倘有結夥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情形者,亦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嫌論處。
末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乃該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加重條件,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
被告與「小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四、至扣案之本案車輛、汽動鏈鋸1臺、鋼索1條、鐵撬1支、電霸1臺、千斤頂1具等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竊得之臺灣扁柏貴重木4塊、紅檜貴重木4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由丙○○○○○○○○○○○○○○太平山工作站森林護管員甲○○領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第七頁
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第八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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