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316,202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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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祥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祥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祥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和解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吳祥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
  被   告 吳祥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祥瑋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前某日,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張僑麟(通緝中)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並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旋於110年10月30日起,向鍾宛蓉謊稱操作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鍾宛蓉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11日7時30分許、11時48分許,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中旋遭提轉一空。嗣鍾宛蓉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宛蓉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祥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取得張僑麟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是向張僑麟借帳號來用,因阿賢要還錢給伊,所以才會向張僑麟借帳號云云。
經查:
1.被告雖稱阿賢要還款與自己,故才向張僑麟借帳號來收款,惟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借阿賢共5、6萬元(新北地檢署122年度偵緝字第6757號卷第55頁),則此金額尚非不得以現金交付,何須透過他人帳戶迂迴取款,已有可疑。
2.再者,被告無法提出任何阿賢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卻率爾出借5、6萬之款項與阿賢,更與常情不符,可認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2
告訴人鍾宛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於110年10月30日起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轉帳擷圖照片、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告訴人於110年10月30日起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交付華南銀行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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