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317,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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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玟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玟慧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宜蘭縣○○○區○○○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上開帳戶後,即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玟慧所有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通知李玟慧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自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李玟慧再於112年8月7日16時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旁巷弄內,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上繳詐欺款項,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來電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伊的信用破產無法向銀行貸款,且沒有辦法提供擔保品,所以上網找代辦貸款公司協助向銀行貸款,對方說可以幫忙做收入證明,才會相信對方去領錢並轉交,後來發現被騙就去報警等語。

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暱稱「林志明」等人,復依「林志明」等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91頁)在卷可佐。

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林志明」等人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等情,亦經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志明」等人後,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復由被告依「林志明」等人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節,堪以認定。

(二)惟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

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是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有提領帳戶內贓款後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仍須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知或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或幫助犯;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騙等原因而提供帳戶,甚至進而提領帳戶內之贓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或共同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使用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予他人,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尚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被告被訴部分應進一步審究者,即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而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林志明」等人,進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及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等情,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三)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林志明」等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91頁),該對話紀錄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顯與行騙者於事後故意偽造短暫、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是該內容確為被告所留存其與暱稱「林志明」之人對話紀錄等情,應堪認定。

(四)又觀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113年7月12日留下個人聯絡資料向對方表示欲辦理貸款,並依對方要求傳送其個人之聯絡電話、住居所、任職公司名稱、地點及親屬聯絡方式,對方傳送貸款數額、利率、代辦費用等資料給被告,再傳送「富日理財顧問有限公司、貸款專員林郡宏」之名片,以取信被告,被告並應對方要求將其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拍照傳送給對方,核與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係為申請貸款使用之過程大致相符,且若被告並無辦理貸款之意,豈會輕易將其個人、親屬之資料交給不認識之人,應係信任對方確為代辦貸款之公司。

(五)再觀以上揭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於112年8月7日依對方之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後,對方即傳送:「茲已證明;

林志明副理已收到李玟慧小姐貸款壹拾伍萬元整」給被告,用以證明對方確實收到被告所提領轉交之款項,被告隨即詢問:「林副理你好我是李玟慧是林總經理的朋友,我貸款部分差最後一步需要你幫我出一份收入證明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85、87頁),之後被告再依對方之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直到112年8月9日,被告再詢問:「林副理請問台新銀行那邊還沒好嗎?」等語,對方僅回稱:「問一下會計長」等語,可見被告仍相信對方會幫其代為向台新銀行貸款,至同年8月11日之後,被告即無法與對方聯繫(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被告至此始知受騙,隨即於同年月13日主動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報案,指稱其因辦理小額貸款遭詐騙,並詳述遭詐騙之過程(見112年度偵字第9386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若被告於行為當下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豈會主動報警指述其遭詐騙集團詐騙,是被告之前開辯解,應為可採。

(六)復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遑論財產犯罪或因金融帳戶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信任「林志明」等人之說詞,而應「林志明」等人之要求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等行為,並未明顯悖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

又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騙集團詐騙手法雖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騙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即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行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五、綜上所述,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依指示轉交所提領款項,雖非無輕率之處,然每個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謹慎程度,本就因人而異,被告究否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

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玫君 112年8月7日13時36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社群軟體臉書帳號需開通金流以便買家下單等語 112年8月7日14時48分許 3萬2,123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7日14時59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許 1萬2,000元 2 蔡宜芹 112年8月6日18時10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臉書帳號需開通金流服務協定等語 112年8月7日14時56分許 9,999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7日15時許 1萬2,000元 112年8月7日15時05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8月7日14時59分許 9,999元 112年8月7日15時05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8月7日15時許 3,123元 112年8月7日15時05分許 1萬3,000元 112年8月7日15時55分許 3萬元 3 曾婉婷 112年8月7日14時53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交易平台旋轉拍賣帳戶需進行驗證等語 112年8月7日15時19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8月7日15時26分許 3,000元 112年8月7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20分許 4萬5,123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7日15時55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57分許 1萬5,000元 4 洪宜蓁 112年8月7日13時54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交易平台蝦皮購物帳號需進行認證等語 112年8月7日15時24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8月7日15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7日15時30分許 1萬7,000元 112年8月7日15時41分許 2萬1,0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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