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321,2024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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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9號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品螢



選任辯護人  林奕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9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9號、第321號第一審判決,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陳品螢(下稱上訴人)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其上訴狀僅記載對判決不服之旨,並稱理由容後補呈,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依法即應駁回之。

三、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第一頁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

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之交通障礙或郵寄、遞送之遲滯,以便捷文書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本人之效力,倘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所在地已設有住、居所,即無依上開規定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而不生合法指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參照)。

準此,上訴人聲明上訴狀內雖記載李玟宜為其送達代收人,惟因上訴人上揭住、居所在本院所在地,故不生合法指定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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