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323,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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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亢煜匀


選任辯護人  吳東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4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亢煜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董迺輝」更正為「董廼輝」及附表二編號1所載「董迺輝」、「000年00月間某日」更正為「董廼輝」、「000年00月間某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亢煜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

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第一頁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並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早經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秉上審諸被告亢煜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五專肄業,從事餐飲業,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亦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咸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佐以其於偵查中供稱:係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交予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林姓專員」之人,但未見過該人,亦不知該人之背景等語,是其逕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林姓專員」,卻對「林姓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任職公司均毫無所悉,更無法掌握「林姓專員」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致使「林姓專員」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取得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後,便能恣意使用並藉此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且第二頁無任何方式得以控制、掌握或確保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必不致遭「林姓專員」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顯見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林姓專員」,當已容任「林姓專員」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或交付供作不法使用,堪認主觀上對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

縱其並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且毫不相識之人,顯具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或任之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亢煜匀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應適用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當以後者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

據此,被告依「林姓專員」之要求而交付其所開立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林姓專員」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董廼輝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即提領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至依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第三頁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亢煜匀可預見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間接助長實施詐欺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將其所開立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林姓專員」,使「林姓專員」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及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餐飲業之生活態樣與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亢煜匀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董廼輝達成和解且付訖賠償金,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情,見卷附刑事陳報狀所附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即明,當認被告確已知所悔悟,故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㈤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第四頁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而修正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本次修正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

據此,告訴人董廼輝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開立之本案帳戶之新臺幣十二萬元已旋遭提領,顯見被告亢煜匀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並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第五頁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4號被 告 亢煜匀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東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亢煜匀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第六頁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董迺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亢煜匀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
辦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
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
伊為了辦理貸款將本案帳戶
與郵局帳戶交給對方,對方
說要作帳面資料,後來手機
格式化,沒有對話紀錄云
云。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
事實。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第七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000年00月
間某日
不詳
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董迺輝
000 年00
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

112年11月28日09時30分
12萬元
本案帳戶
第八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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