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㈠前開華南銀行戶係被告所申辦,並為被告所管領使用,除據被
-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
-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工作是泥作,伊設定約定帳戶應該是
- ㈣再被告前開華南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12日,經被告申辦遠東商
- ㈤再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於不
- ㈥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固稱:本案或許被告是將帳戶提供
-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 ㈡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 ㈢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 ㈣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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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勇安應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轉匯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勇安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111年5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係「貝萊德證券」之客服專員,而向何燕萍推薦投資平台,並佯稱依指示於該平台內投資即可獲利,致何燕萍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張雅詩(由檢警另案偵辦)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匯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陳勇安所提供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員透過網路銀行將前開匯至陳勇安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已綁定之約定轉入帳戶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經何燕萍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何燕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陳勇安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本院卷第70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華南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及管領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之前在網路上刊登泰達幣的廣告,有一位叫「張雅詩」之人與伊聯絡,跟伊買泰達幣,伊賺當日的差價與0.2之手續費,張雅詩錢匯至伊前開帳戶內之款項是跟伊買泰達幣的錢云云,經查:
㈠前開華南銀行戶係被告所申辦,並為被告所管領使用,除據被告所自承外,並有前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21頁);
而告訴人何燕萍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張雅詩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再轉匯至被告所申辦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何燕萍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前開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偵卷第24、29至29頁背面)在卷為憑,應均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詩」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91至125頁),然被告於本案偵查時係供稱:伊於111年8月6日有換手機,網路銀行綁定在前開手機,後來伊手機遺失,網路銀行可能被他人操作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告訴人匯至伊帳戶內之款項,是張雅詩向伊購買泰達幣之所得,張雅詩將錢匯給伊,伊再轉賣泰達幣云云,其前往供述情節大相逕庭,已有可議之處;
又經質之被告是否能提出當時刊登泰達幣之廣告,被告供稱:是一年前的廣告,應該洗掉了等語(本院卷第69頁),再被告於偵查中既供稱:其手機遺失云云,則被告既無法提出其有出售泰達幣之廣告證明,嗣於本院審理中卻我能提出其當時與「張雅詩」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做為證據,前開對話紀錄是否為被告臨訟製作,尚非無疑。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工作是泥作,伊設定約定帳戶應該是伊投資比特幣的帳戶,伊是在臉書看到廣告,在疫情期間,透過華南銀行帳戶投入90萬元到約定帳戶內等語(偵卷第78頁背面),則依被告所辯,被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係供其「購買」比特幣之用,與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出售」比特幣以賺取差價及手續費乙節,亦有所出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尚難遽採。
㈣再被告前開華南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12日,經被告申辦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為約定轉入帳戶乙節,除經被告自承外,並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1至32頁);
而本案告訴人受騙後轉匯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如附表「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嗣均再轉匯至被告所申辦前開約定轉入帳戶內,亦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24卷);
而就取得被告前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而言,當無可能選擇一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致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轉匯款項之用,且收取之款項,更無可能再轉匯至其他無法控管之帳戶內,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理相悖,不足為採,本案被告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提供與他人使用乙情,足堪認定。
㈤再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於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參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原可自行申請,而無向他人收取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以斬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
又被告前開華南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12日有申請約定轉入帳號,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將款項轉匯至被告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再遭轉匯至被告申請之約定轉入帳戶內,已如前述認定,此與現今詐欺集團取得他人之帳戶使用,多利用該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作為洗錢之用等情節相似;
衡酌被告係年逾20歲之成年人,學歷高中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偵卷第34頁),顯非年幼無知或毫無智識之人,且其於本院庭訊時均能切題回答,應對正常,其通常事務之判斷力亦顯非低下,對於上開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竟仍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是不詳之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㈥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固稱:本案或許被告是將帳戶提供他人操作,也可能是被告聽他人指示操作,由被告辯稱是由被告本人操作帳戶乙節,被告可能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正犯等語(本院卷第74頁),然被告辯稱告訴人遭詐騙而輾轉匯至其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張雅詩」向被告買受比特幣之款項乙節,為本案判決所不採,已如前述,又依卷內證據,除被告前揭不為本判決所採認之辯詞外,無其他證據可認告訴人受騙後轉匯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經被告轉匯至約定轉入帳戶內,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該轉匯款項之舉,非被告本人操作,即難論以被告詐欺之正犯罪責,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幫助詐欺集團轉匯告訴人匯入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及繼父,現從事泥作,經濟狀況一般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111年8月10日10時21分、100萬元 111年8月10日10時22分、35萬元 111年8月10日10時23分、29萬5,000元 111年8月10日10時24分、35萬5,000元 111年8月15日13時36分、100萬元 111年8月15日13時37分、35萬元 111年8月15日13時38分、38萬元 111年8月15日13時38分、1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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