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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至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
0分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呂至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合作金庫銀行消費簽單上「吳冠文」之署押壹枚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至為於民國112年9月20日20時40分許前,在不詳地點,拾獲吳冠文所遺失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其明知上開信用卡係他人所有之遺失物,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復於上開時間,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光榮銀樓」內,持上開信用卡,佯裝係持卡人本人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黃金戒指1枚(盜刷金額新臺幤(下同)29,9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00元),並於合作金庫銀行消費簽單上冒簽「吳冠文」之署押一枚,用以表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光榮銀樓、台新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再將偽造完成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付經營光榮銀樓之蔡建明而行使之,致蔡建明陷於錯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提供商品服務,並向台新銀行請領款項,足生損害於吳冠文、光榮銀樓之經營者蔡建明本人及台新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
案經銀行通知蔡建明該卡係遭盜刷後,呂至為乃逕行逃逸,而詐欺取財未遂。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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