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347,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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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翔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20號、113年度偵字第9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翔允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蕭翔允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知悉依一般正常交易,大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轉匯款項或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故倘先借用帳戶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另為交付,即可能係為他人收取、提領、轉匯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德修」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與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先於民國112年6、7月間,接續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德修」,以供「陳德修」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

嗣「陳德修」取得蕭翔允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即李玟蓁等10人行騙,致李玟蓁等10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蕭翔允所提供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或中信銀行帳戶內,蕭翔允再依「陳德修」之指示,於附表「提領、轉出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匯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王智慧、吳喬琪、李玟蓁、曾偉銓、巫璇美、鄭如燕、陳玟秀、蘇文仙、許淑慧、劉宇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蕭翔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告訴人曾偉銓、巫璇美、鄭如燕、陳玟秀、許淑慧等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智慧、吳喬琪、李玟蓁、曾偉銓、巫璇美、鄭如燕、陳玟秀、蘇文仙、許淑慧、劉宇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不詳之人對如附表所示被詐欺人李玟蓁、巫璇美、曾偉銓、蘇文仙、許淑慧、鄭如燕等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多次匯入款項,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使其等各於密切之時、地,分次處分財產,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與不詳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各次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先後詐欺如附表所示被詐欺人共10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被告並參與款項之提領、轉匯,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然業與告訴人曾偉銓、巫璇美、鄭如燕、陳玟秀、許淑慧、李玟蓁達成和解,有各該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82、117頁);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姊姊、弟弟,曾從事業務、廣告行銷、臨時工、夜市賣烤肉串、水果等工作,現待業中,經濟狀況非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116頁),及被告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角色分工情形、參與情形、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所犯各罪集中月餘之時間、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就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且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前開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被告均業經指示將之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即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揆諸前揭說明,自亦無從對此部分匯入金額加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金額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偵查案號 1 李玟蓁 於112年7月初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電商平台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李玟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日16時30分許,匯款5,000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7月1日18時31分許,轉出4,750元、同日22時49分許,提領2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李玟蓁提出之交易平台、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12偵9220卷第41-50頁背面、53-55頁背面)。
蕭翔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第9220號 112年7月2日23時40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7月3日20時29分許,轉出1萬9,000元、同月4日20時40分許,提領1,000元 112年7月3日19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7月5日14時25分許,匯款1萬2,500元 112年7月5日15時52分許,轉出1萬1,875元 112年7月6日14時28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7月6日23時9分許,轉出3萬2,250元、同日23時10分許,轉出2萬元(含其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 112年8月5日16時8分許,匯款4萬4,80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8月5日20時45分許,提領11萬9,000元(含其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 2 吳喬琪 於112年6月22日19時5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電商平台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吳喬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20時42分許,匯款4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23時9分許,轉出3萬2,250元、同日23時10分許,轉出2萬元(含其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112偵9220卷第41-44頁)。
蕭翔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第9220號 3 巫璇美 於112年6月底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電商平台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巫璇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8日13時38分許,匯款2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7月8日22時11分許,轉出3萬2,77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巫璇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12偵9220卷第41-44、74-75頁)。
蕭翔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第9220號 112年7月8日18時15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7月8日18時19分許,匯款2,085元 4 曾偉銓 於112年7月4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電商平台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曾偉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0日3時57分許,匯款1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9時14分許,轉出1萬4,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曾偉銓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交易平台畫面擷取照片(112偵9220卷第41-50頁背面、56-73頁背面)。
蕭翔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第9220號 112年7月10日14時54分許,匯款2萬2,400元 112年7月10日22時36分許,轉出5萬元、同日22時44分許,轉出3萬8,144元 112年7月10日18時40分許,匯款1,200元 112年7月10日18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11日19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11日22時43分許,轉出5萬元、同月17日15時3分許,提領18萬9,000元 112年7月11日19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11日19時56分許,匯款3,600元 112年7月11日20時2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8月2日18時32分許,匯款1萬1,328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8月3日1時39分許,轉出4萬9,328元 5 蘇文仙 於112年7月26日19時4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電商平台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蘇文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6日19時49分許,匯款3,00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7月26日20時46分許,提領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蘇文仙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平台畫面擷取照片(112偵9220卷第45-50頁背面、81、83頁背面-85頁背面)。
蕭翔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第9220號 112年7月31日10時43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7月31日20時22分許,轉出5萬元(含其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 112年7月31日19時45分許,匯款1萬元 6 王智慧 於112年7月23日下午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電商平台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王智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8日20時46分許,匯款2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7月29日1時39分許,提領2萬9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智慧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12偵9220卷第45-50頁背面、52頁及背面)。
蕭翔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第9220號 7 劉宇婷 於112年7月2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電商平台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劉宇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9日12時22分許,匯款1,00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7月31日20時22分許,轉出5萬元(含其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宇婷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13偵968卷第11-13頁背面、16頁)。
蕭翔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968號 8 許淑慧 於112年8月2日14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電商平台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許淑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日13時46分許,匯款3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8月3日19時39分許,提領2萬5,000元、同日19時41分許,提領2萬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9220卷第45-50頁背面)。
蕭翔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第9220號 112年8月3日13時48分許,匯款2萬元 9 陳玟秀 於112年7月11日19時5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電商平台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陳玟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5日14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8月5日20時45分許,提領11萬9,000元(含其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玟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交易平台畫面擷取照片(112偵9220卷第45-50頁背面、79頁背面-80頁)。
蕭翔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第9220號 10 鄭如燕 於112年7月27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電商平台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鄭如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5日22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8月6日8時19分許,轉出1,500元、同日15時57分許,轉出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鄭如燕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其名下之郵局存摺內頁(112偵9220卷第45-50頁背面、76-78頁)。
蕭翔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第9220號 112年8月5日22時27分許,匯款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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