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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宴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28號、112年度偵字第6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柒拾參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金額總數未達1億,則修正後之新法就此部分之犯行,其法定刑自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變更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
又倘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新舊法比較時,認為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即不得割裂適用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之條文,無異於剝奪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於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未於偵查中自白,而於審判中始自白之被告依法減輕其刑之寬典,則本案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自應依對被告就有利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使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得隱身於後,且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出、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等匯款之金額等犯罪情節,並審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甲○○、丙○○所受之損害(詳後述),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泥作等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犯本案罪行,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1,000元、146,703元與告訴人丙○○、甲○○達成調解,告訴人丙○○、甲○○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案追訴審判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明文,則就本案是否沒收,即應適用判決時業已生效之相關規定論處,而無比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之問題。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則本案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財物,均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
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28號 112年度偵字第6460號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前某時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款,隱匿詐得款
項。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甲○○、丙○○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乙○○於偵查中
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
朋友黃莙貫說別人要匯錢給他,跟
伊借銀行卡,伊就把郵局帳戶提款
卡、密碼給他,黃莙貫說伊郵局帳
戶提款卡不能用,伊就給他陽信銀
行提款卡跟密碼,伊不知道他朋友
要匯什麼錢給他,過沒多久伊就進
去少年觀護所,所以沒有跟他拿回
提款卡,伊跟黃莙貫都是用MESSERG
ER聯絡,他的MESSERGER名稱是「冠
軍」,但伊把提款卡借給他沒有對
話紀錄,也沒有證人等語。經查:
1.近年來利用報紙廣告、電話或網
路,以貸款、求職等名義騙取帳
戶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經媒
體廣為披載。且金融機構存款帳
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專屬性甚高,倘隨意交付予
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
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逃避警
方查緝之用,被告非無智識之
人,自難推委不知。
2.次查,經質之證人黃莙貫證稱:
伊不認識被告,沒有收過被告之
帳戶提款卡,伊自己有帳戶不需
跟人家借,且伊MESSERGER名稱是
伊本名,不是「冠軍」等語。是
被告辯稱顯與證人所述不相符
合,顯見被告係交付其他人,且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
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告訴人甲○○、丙○
○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丙○○遭詐欺
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甲○○、丙○
○提供之轉帳交易明
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資料。
證人黃莙貫於偵查中
之證述
證人黃莙貫未向被告拿取上開帳戶
資料之事實。
被告之郵局帳戶、陽
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
全部犯罪事實
(續上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112 偵
0000)
000年4月30日
18時2分許
向左揭告訴
人佯稱需簽
署賣家協議
等語
112年4月30日
19 時1 分、同
日19時5分、1
9 時36 分、20
時1分
4萬9,983元、4
萬9,983元、1
萬6,122元、2
萬9,985元
2 丙○○
(112 偵
0000)
000年2月24日
某時起
向左揭告訴
人佯稱得標
112年5月3日2
1時29分
1萬元
獲得會員約
會資格等語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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