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351,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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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0號、第10198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林佳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佳蓉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前某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志嘉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林佳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第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佳蓉固坦承其確有申辦使用本案中信帳戶及合庫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於000年0月間看到伊中信帳戶網銀有不明資金進出,才發現伊中信帳戶及合庫帳戶提款卡都不見,就有打銀行客服電話去掛失,前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都是伊的生日「910310」,伊之前怕忘記密碼,有寫一張密碼的字條放在提款卡卡套裡,不確定提款卡遺失時密碼紙條是不是還在套子裡等語。

經查: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如附表所載之時間、方式遭詐騙,嗣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亦有如附表「證據」、「共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據上,可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資料由詐欺集團取得、掌控,在本案告訴人分別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於同日即遭人以提款卡陸續提領、轉出,顯與一般詐欺者詐財後,即迅速自帳戶內領款之情形相同,足見本案帳戶確係作為本件詐欺被害人受詐騙匯入款項之洗錢人頭帳戶無訛。

且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亦屬該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之情,亦甚明確。

㈡被告應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因遺失而遭到不法使用:1.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集團徒勞無功。

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利益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罪犯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支配使用之帳戶,尚非難事,故其等使用遺失或竊得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來收取犯罪贓款,機率甚微。

經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及洗錢之工具,業如前述。

而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顯然有充分把握,認定上開帳戶並無遭被告申報掛失或更換密碼之風險,才指定本案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

換言之,若非被告配合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該實施詐騙之人使用,詐欺份子應不會拿來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徒增帳戶內贓款遭凍結、侵占之理。

2.按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皆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帳戶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當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被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

因此,依被告斯時年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小吃工作乙情(見本院卷第60頁),可認被告具有一定學歷及社會經歷之人,且無明顯智識程度匱乏之虞,應當知悉須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

而被告既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錢包內隨身攜帶,自當更為重視提款卡及密碼之保管,然被告不僅不知係何時、何處遺失該提款卡,且其於警詢中辯稱「有沒有寫密碼我也忘記了」等語,於檢事官詢問時辯稱「我之前有怕忘記密碼過,有寫一張密碼的字條在提款卡卡套裡面,不確定遺失時密碼紙條是不是還在套子内。」

等語,被告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時怕忘記都設成我的生日,我不記得有沒有寫在卡片上。」

等語;

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提款卡平常都放錢包,領錢有時候會放在口袋等語;

依被告以上陳述,被告就其提款卡是否有註記密碼、本案帳戶2張提款卡究竟放置於錢包內或口袋中遺失,或模稜兩可,或含糊難辨,其所述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3.況被告自陳本案帳戶之密碼均為相同之數字組合即其出生年月日,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均為被告生日,衡諸常情,被告應無將本案提款卡密碼另行記載以幫助其記憶之必要。

是被告之舉,徒增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遭他人輕易探知之危險,而使拾得或取得者可輕易盜領甚至冒用該帳戶,所為亦明顯與常情事理有悖,被告上開所辯,亦難以採信。

至於被告固辯稱其曾掛失提款卡,然被告係於111年8月21日掛失中信銀行提款卡,於同年月22日掛失合庫銀行提款卡,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023682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113年7月15日合金礁溪字第1130002130號函暨所附之申請掛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然是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一空,被告所為掛失提款卡之舉,亦有可能係事後為規避責任所為,自難以被告事後掛失提款卡,即逕認被告所辯稱遺失一節為真。

4.再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前帳戶裡面都是零頭,沒有剩多少錢乙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

衡情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也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

而本案帳戶餘額均不多,業如上述,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或零之經驗法則相符。

5.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須輸入正確之密碼始可提領,且提領款項之人若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密碼,以其隨機輸入數字之式方命中正確之密碼而提領款項,以現今提款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

綜合上情,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遺失之提款卡,又適因密碼寫在提款卡套內,並恰巧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且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詐欺集團成員終得順利領取詐騙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

顯見被告辯稱存摺、提款卡等遺失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被告提供予詐欺、洗錢正犯使用甚明。

6.是稽之上開事證,被告上開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均係不慎遺失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不確定故意(即未必故意、間接故意),而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存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透過人頭帳戶輾轉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再者,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交付該等帳戶後,極可能供他人作不法使用,而可預見該人欲藉該帳戶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且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所在,以逃避追查。

2.衡以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生活經驗之人,已如前述,被告對上開一般人均知之生活經驗與社會實況,自無法諉稱為不知;

再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得用以規避追查之洗錢行為息息相關,遭他人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並將該款項領出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惟其竟仍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用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

㈣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

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得減至3年6月,即2分之1),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

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至1月。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違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被告為幫助犯,經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後,得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至3月。

⑶基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份子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飾詞否認犯行,且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適時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暨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為2個及告訴人等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總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
古明樺
111 年8 月
18 日18 時
2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謊
稱為安德烈慈善
機構人員,撥打
電話與古明樺聯
繫,佯稱慈善捐
款扣款設定錯誤
,須於網路銀行
操作解除設定,
致古明樺陷於錯
誤,依指示轉帳
如右列所示
於111年8月18日
19時26許,轉帳
9萬9,851元至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
000 號林佳蓉帳
戶(下稱合作金
庫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古明樺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410號卷(下稱
偵一卷)第5-5頁背面】
2.古明樺手機通聯紀錄截
圖(見偵一卷第30-30頁
背面)
3.古明樺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資料、帳戶交易明
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截圖(見偵一卷第24-26
頁、第29-30頁)
於111年8月18日
19時40分許,轉
帳4萬9,986元至
合作金庫帳戶內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偵一卷第13-23頁)
盧志嘉
111 年8 月
18 日16 時
2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謊
稱為安德烈慈善
機構人員,撥打
電話與盧志嘉聯
繫,佯稱慈善捐
款扣款設定錯誤
,須於網路銀行
解除設定,致盧
志嘉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如右
列所示
於111年8月18日
18時42分許,轉
帳7,985 元至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
00號林佳蓉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
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盧志嘉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0198號卷(下稱
偵二卷)第48-52頁】
2.盧志嘉手機通聯紀錄翻
拍照片(見偵二卷第29-
33頁)
3.盧志嘉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翻拍照片(見偵二卷
第28-28頁背面)
4.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
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偵二卷第12-27
頁、第34-35頁)
於111年8月18日
18時45分許,轉
帳4萬9,985元至
中國信託帳戶內
共用證據
1.被告林佳蓉於警詢、檢事官訊問中之陳述(見偵一卷第38-39頁背面、第16頁背面-63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0月18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3117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112年7月14日合金礁溪字第112000224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林佳蓉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7-9頁、第42-44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360號函、112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73010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林佳蓉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7-10頁、第45-55頁)
4.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偵一卷第59-60頁)(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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