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355,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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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周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周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周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起訴書記載不詳時間),前往宜蘭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校舍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一至三「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一至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何秉珊、黃姀安、邱冠霖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一至三「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林周良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經附表編號一至三「被害人」欄所示之邱冠霖、何秉珊、黃姀安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冠霖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何秉珊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黃姀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第一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林周良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第70頁、第74至8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公訴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林周良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及同法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周良固坦承本案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且於112年9月17日將上開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宜紋」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000年0月間要幫女友找工作,就在FACEBOOK某社群內,找到家庭代工的工作,自稱 「蔡宜紋」一開始先介紹工作內容,決定接下工作後,「蔡宜紋」稱要提供帳戶才能購買材料,伊就寄出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並在LINE上告知密碼,但事前並未見過「蔡宜紋」,也已將對話紀錄刪除,對方要伊簽立合約,照合約 履行,當時沒有想到這些東西會被拿去做詐騙使用,對方說 要將錢存入伊帳戶內用伊的名義買材料來節省稅金,實際的原因伊沒有想很多,只是想趕快完成流程,讓對方把材料寄過來做,主觀上沒有要幫助詐騙集團等語。

經查:

(一)上開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宜紋」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1號偵查卷第15至19頁)。

又附表編號一至三「被害人」欄所示何秉珊、黃姀安、邱冠霖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一至三「遭詐騙情形」欄所示詐欺手法訛騙,致附表編號一至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何秉珊、黃姀安、邱冠霖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將「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方式及金額轉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內,旋經詐騙集團提領得手等情,有附表編號一至三「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足憑,足見被告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無誤,且本案帳戶內附表編號一至三「被害人」欄所示何秉珊、黃姀安、邱冠霖遭詐騙後以「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方式轉入本案中信帳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經查: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理。

2、被告於行為時為54歲之成年人,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出社會30多年,做過房仲、電子廠作業員及工地工程施作,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偵查卷第59頁正背面),足認已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而被告自承:一般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要領錢用的,要輸入密碼才能領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被告對於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所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

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對方說我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對方稱買材料的錢是公司出的,我不用出錢。

(問:買材料的錢是公司出,你為何要提供提款卡?)對方問我有幾個帳戶,對方稱如果我作業達到一定數量,他會給我獎金,獎金會匯到帳戶内。

(問:承上,對方只要知道帳戶就好,為何要你提供提款卡?)我當時沒有想到。

」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供述:對方說如果用公司名義購買的話會有稅金的問題,如果將錢匯到我的帳戶,以我的名義去購買就沒有稅金的問題,這些資料我目前無法提供,我不知道這樣是否可以節省稅等節(見本院卷第43頁、第79頁),可見被告就交付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之原因所述略有不同,是否真實,本難採據,且依被告所述,對方稱3天後即會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回,被告既稱要幫女友找家庭代工的工作賺錢,對方說要用該帳戶買材料,又豈會僅須提供提款卡3天即寄回?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問:在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前,是否有見過「蔡宜紋」?或查證「蔡宜紋」確實是亞億包裝之負責人或員工?)都沒有。

因為對方跟我保證他們是很正常的家庭代工,我就沒有懷疑。」

(見偵查卷第60頁),然被告提供之中華民國112年9月17日「亞億包裝有限公司」(見偵查卷第14頁), 委託方為亞億包裝有限公司,最末處甲方記載「蔡宜紋」,惟亞億包裝有限公司印章上負責人姓名為「謝禎堂」,二者明顯不同,而被告陳稱:蔡宜紋稱她是負責人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顯然被告就此有所懷疑,故詢問「蔡宜紋」其人。

再依前揭被告所稱「蔡宜紋」提供之「亞億包裝有限公司」合約 ,其上第貳條協議記載「乙方可提供提款卡給甲方身份補助(非本公司賬戶購買材料可減少稅金開支)一張可申請 伍仟元 最多是提供捌張申請肆萬元的補助乙方提供1張提款卡一共可以申請領取 5000元補助」,依此條記載「提供提款卡」約定係「一張提款卡獲得5000元補助」、「最多提供8張提款卡」,此約定獲取金錢之方式實與一般家庭代工或正常工作內容明顯歧異,反係現金 詐騙集團為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以金錢利誘之方式,足徵被告對於對方可能並非正派、合法之經營應已有所預見且有所懷疑。

而被告亦供稱係在網路上找此份工作,沒有確認對方所說的公司及說法,可認與被告對話之人對被告而言實為陌生人,被告亦未查證對方所述各節是否真實,是在雙方毫無信賴基礎之下,難認被告對於可能提供其工作機會之公司資料毫不清楚、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下,即遽信對方所述為真。

再者,被告自承:在社會工作很久了,大約30幾年,之前均未曾有工作公司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80至81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說3天要寄還卡片給我,我等不到,打電話給她她不理,我覺得被對方欺騙,就把對話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則被告在未取回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也沒有收到工作材料的情況下,即將與對方之對話資料刪除,核其所為亦與一般正常求職者會保留與業主全部之對話過程以保障自身權益之常理有違,益徵其對於提款卡是否取回、是否遭人利用並不在意。

況被告對其所辯為了找家庭代工始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節,始終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檢警調查,則其空言所辯是否屬實,尚值存疑,自難遽以採信。

3、再佐以被告自陳:本案中信帳戶112年9月13日前現金提領 及轉帳款項是其提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參酌卷附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依被告所稱最後一次提領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後,該帳戶內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690元,非經被告要求,應不會有經被告指示之新款項進入本案中信帳戶內,此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或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

且被告既知悉提款卡及密碼係做帳戶提領之用等節(見本院卷第41頁),已如前述,被告可知悉倘若提款卡及密碼遭人取得,該他人即可持其所有提款卡進行提款或轉帳交易,本案中信帳戶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然為滿足個人獲取金錢之私慾,縱使未成功獲取報酬,惟因其所受損害甚微,不妨一試之心理,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中信帳戶為支配使用以從事詐欺及洗錢,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至被告雖於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5分去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掛失其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並經本院勘驗該通電話紀錄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惟本案附表編號一告訴人何秉珊係於112年9月 25日5時4分報案、附表編號三告訴人邱冠霖係於112年9月24日18時10分報案、附表編號三告訴人黃姀安係於112年9月25日12時12分報案,本案中信帳戶通報警示帳戶時間各為112年9月25日5時35分、112年9月24日18時18分、112年9月25日12時49分,有附表「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足憑(見偵查卷第35、37至38、22至24、48至49頁),而被告電話掛失金融卡時間在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5分,附表編號一至三告訴人何秉珊、黃姀安、邱冠霖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早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況依被告所述:「蔡宜紋」稱3日內即會寄回等語,而被告自承係112年9月17日寄出,再加上寄送時間,則「蔡宜紋」其人應於9月22日前返還提款卡予被告,被告至9月23日仍未收到提款卡,若果被告所述為真,理應起疑並積極處理掛失提款卡甚或報警,惟被告竟至附表編號一至三告訴人何秉珊、黃姀安、邱冠霖遭詐騙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金錢已遭提領且已報警處理後始去電掛失其金融卡,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預見其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並經該集團成員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然為滿足個人獲取金錢之私慾,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蔡宜紋」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任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宜紋」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一至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何秉珊、黃姀安、邱冠霖等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款項輾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再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二條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本案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附表編號一至三「被害人」欄所示何秉珊、黃姀安、邱冠霖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遭不詳成員提領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編號一至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何秉珊、黃姀安、邱冠霖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依卷存證據,僅足認定被告對其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騙犯行有所預見,未能證明被告對從事詐欺之人數有所認識,是難認被告有何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故意,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然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將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等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編號一至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何秉珊、黃姀安、邱冠霖等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附表編號一至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附表編號一至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做板模、家中有已成年的兒子、女兒已出嫁、經濟狀況收入穩定、日薪3,500元、每月大約做20天、月收入大約6-7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以上均被告於本院自陳,見本院卷第8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轉匯之人,而係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提領、轉匯,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附表編號一至三「被害人」欄所示何秉珊、黃姀安、邱冠霖等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何秉珊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何秉珊佯稱其為a-bubu購物網站人員,因其內部系統有誤,導致重覆下單,會通知銀行客服人員協助操作取消,隨即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何秉珊,自稱為聯邦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何秉珊操作錯誤導致每個月將重覆扣款,要求何秉珊依其指示操作取消,致何秉珊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其銀行帳戶內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9月24日晚上6時36分許匯款49,989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1551號卷 1、告訴人何秉珊於警詢之證述(第26至28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至38頁) 4、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5至19頁) 二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姀安 (提出告訴) 黃姀安於臉書張貼販售尿布訊息,詐欺集團成員即透由臉書聯繫黃姀安佯稱欲購買,要求黃姀安申請7-11賣貨便,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姀安佯稱為賣貨便客服人員,將協助其設定賣貨便,並要求黃姀安認證簽署三大保證,再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黃姀安洋稱為中國信託行員,要求黃姀安依其指示操作進行認證,致黃姀安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其銀行帳戶內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匯款25,123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1551號卷 1、告訴人黃姀安於警詢之證述(第40頁) 2、匯款明細截圖(第43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9頁) 5、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0頁) 6、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5至19頁) 三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邱冠霖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透由賣貨便與邱冠霖聯繫,佯稱其無法下單購買邱冠霖張貼販售之商品,隨即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邱冠霖,自稱為賣貨便人員並佯稱邱冠霖之賣貨便帳號有誤需進行金流驗證,要求邱冠霖依其指示操作,致邱冠霖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其銀行帳戶內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05分許匯款29,989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1551號卷 1、告訴人邱冠霖於警詢之證述(第20頁) 2、匯款明細截圖(第2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4頁) 6、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5至1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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