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357,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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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4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劉庭瑋無意出售汽車零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平台臉書,以社交平台臉書暱稱「陳銘智」在「福斯Golf. 5 GTI專屬俱樂部」社團張貼販售汽車零件訊息,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於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而以臉書私訊上開帳號後,復續行佯稱有汽車零件可販售,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劉庭瑋所實際管領,由其母親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劉庭瑋再將款項全數提領、轉帳並花用殆盡。

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劉庭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鑫嫻佯稱:有朋友在新竹賣錶,可代為購買比較便宜等語,致許鑫嫻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劉庭瑋所實際管領,由簡木川(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劉庭瑋再將款項全數提領、轉帳並花用殆盡。

嗣許鑫嫻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三、案經范佑瑋、黃梓傑、曾竪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許鑫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庭瑋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78頁至第9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及有於附表編號4所載時間向告訴人許鑫嫻表示可以代購手錶,並收取告訴人許鑫嫻所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後來有請王景弘拿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一支手錶給許鑫嫻等語。

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88頁至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佑瑋、曾竪宏、黃梓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7173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8頁至第49頁背面、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臉書資料、登入IP紀錄、IP登入紀錄、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民國111年8月27日星圓字第110827-002號函、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陳報單、委託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頁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簡訊、臉書頁面截圖、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頁面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查(見偵7173卷第17頁至第32頁背面、第37頁及其背面、第40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4頁背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1、被告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許 鑫嫻表示可以代購手錶,故告訴人許鑫嫻陸續於附表編號4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實際管領,由 簡木川(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被告再將款項全數提領、轉帳並花用殆盡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鑫嫻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簡木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人 陳麗娟、陳志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184卷 第5頁至第13頁、第69頁至第70頁;

偵緝544卷第36頁及其背 面;

本院卷第7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郵局代碼、資料變更及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中山路郵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星幣交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身分證照片、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提款卡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1184卷第15頁至 第30頁、第32頁至第40頁),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許鑫嫻於111年8月16日警詢中證稱:111年7月中旬認識 一位朋友劉庭瑋,後來於7月底時,我和劉庭瑋聊天時,我剛 好跟他說因為父親節快到,我想買一支手錶,他就跟我說他 有朋友在新竹賣錶,他可以幫我代購,會比較便宜,我就相 信了,分別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指定的郵局 帳戶,總共2萬元,至今沒有收到貨物,也連絡不上劉庭瑋, 我和劉庭瑋是用LINE聯絡等語(見偵1184卷第8頁至第9頁) 。

證人許鑫嫻於112年9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跟 劉庭瑋認識不到半年,劉庭瑋說他有去新竹聯繫買錶、手錶 款式的事,當時我有先付訂金5,000元給他,他說要去新竹拿 錶,叫我直接把尾款15,000元給他,他可以直接付款直接把 手錶拿回來給我,後來凌晨他回來的路上還有聯繫,但後來 就不讀不回,並非我不喜歡所以沒有買等語(見偵緝544卷第 36頁及其背面)。

證人許鑫嫻於113年7月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父親節要買錶給我父親,前面先付5,000元是訂金,被 告用LINE聯繫我,說我要的那個男錶已經來了,但是我忘記 品牌了,時間太久了,但是因為我跟被告說要買錶的時候, 我有指定品牌款式,後來被告跟我說錶已經在被告朋友那邊 ,被告要去新竹拿錶,所以叫我再匯剩下的15,000元,後來 我沒有拿到錶,我匯款之後有聯繫被告,被告有回過幾次, 後來就找不到被告,我們就沒有再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 9頁)。

互核證人許鑫嫻前後所為之證述均一致,若非確有上 開親身經歷之事,要無可能在相隔1年多之偵、審程序中就此 節未有齟齬,況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稱與證人許鑫嫻為朋友 ,除本案外,無其他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 ,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 與許鑫嫻是111年7月中旬認識的,許鑫嫻有跟我說要買哪支 錶,我跟他說應該可以買到,但後來沒有實際買到,我是傳 照片給我新竹的朋友,他說沒有許鑫嫻要的那支錶,這件事 我沒有跟許鑫嫻說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互核證人許鑫 嫻前開證述及被告前開陳述,堪認告訴人許鑫嫻於111年7月 底即有向被告表示要某一支特定男錶,且被告有向告訴人許 鑫嫻稱要向新竹的朋友購買。

又告訴人許鑫嫻分兩次匯款乙 節,業如前述,若非被告向告訴人許鑫嫻表示新竹的朋友找 到特定款式男錶,殊難想像告訴人許鑫嫻會於已支付訂金之 情況下,再次付款。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沒有那支錶的事情我沒有跟許鑫 嫻說,有陣子都沒有跟許鑫嫻聯絡,後來許鑫嫻或他男朋友 有找王景弘來我家,我跟王景弘說要把2萬塊還給許鑫嫻,但 是現在沒有那麼多錢,要他過幾天再來拿,後來我有把2萬元 跟一支男錶給王景弘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稱:後來我有拿一支女錶給許鑫嫻,該女錶是 我之前要送給女朋友沒有送出去的,是在111年7月前半年左 右,我在蝦皮上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係稱:我有跟許鑫嫻說有朋友在新竹賣手錶,可以 代購比較便宜,我有去新竹找阿全聯繫買手錶事宜,我有大 概跟許鑫嫻說手錶款式但許鑫嫻不喜歡,所以沒買,後來有 約在他家見面,將8,000元退還給告訴人,5,000元是許鑫嫻 欠我的錢,許鑫嫻總共匯2萬元等語(見偵緝544卷第18頁至 第19頁)。

若被告確實有代購手錶、交付手錶1支予告訴人許 鑫嫻,豈會就交付對象、交付的是男錶還是女錶、有無退款 等節有前後如此不同之陳述。

4、又被告於收受告訴人許鑫嫻所匯2萬元後,旋即於111年8月1 日2時28分許、8月7日2時9分許轉帳購買星城online遊戲幣, 及於8月7日1時59分許在宜蘭市○○路○段000號宜蘭中山路郵局 提領現金8,000元等情,業據證人陳志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偵1184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簡木川之郵局帳號帳戶 交易明細、中山路郵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 卷可參(見偵1184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0頁), 參以被告前開不一致之供述,堪認被自始即無要前往新竹為 告訴人許鑫嫻代購手錶之意思,卻使告訴人許鑫嫻誤信有所 欲購買的手錶現貨,因而匯款,事後又避不見面拖延交付, 被告上開所為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其主觀上亦有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至明。

縱使其於本院審理時所 辯有交付現金及手錶予王景弘一事為真,然難以此認定被告 於收受告訴人許鑫嫻款項時,確實有交付所欲特定款式手錶 予告訴人許鑫嫻之真意,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范佑瑋、許鑫嫻雖分數次匯入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金額,然各次時間相近,受詐騙手法相同,且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為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企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迄今未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范佑瑋、曾竪宏、黃梓傑、許鑫嫻4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且於偵查中飾詞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罪事實一部分,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仍隨證據顯現更異其詞,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要扶養媽媽,入監前打零工,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於密集時間為本案4次犯行、手段與目的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2,500元、23,000元、18,000元、20,000元,為其詐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使用刊登本案不實貼文以及聯繫告訴人范佑瑋、曾竪宏、黃梓傑、許鑫嫻之設備,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 匯款或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范佑瑋 111年06月27日 111年6月27日10時26分許 2,500元 劉庭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6月29日 111年6月29日14時2分許 1萬元 2 黃梓傑 111年6月28日 111年6月28日21時4分許 23,000元 劉庭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曾竪宏 111年6月26日 111年6月27日9時45分許 18,000元 劉庭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許鑫嫻 000年0月下旬 111年7月31日18時13分許 5,000元 劉庭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8月6日19時38分許 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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