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龔韋翰與某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
- 二、案經王麗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 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韋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 二、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予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某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原應依洗錢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
- 四、沒收部分:
-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三)被告否認有自其所屬本案詐騙集團獲取任何報酬,而卷內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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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韋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韋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順富公司」印章壹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許浩成」、「順富投資」之印文各壹枚、偽造之「許浩成」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龔韋翰與某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該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先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無證據證明龔韋翰知悉該詐騙集團係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王麗香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在臉書看到該廣告後,加入對方在LINE所創立「順富股票投資」之群組,該群組自稱投資老師之人向王麗香謊稱可獲取暴利方式之投資股票,致王麗香信以為真,該詐騙集團成員與王麗香約定在112年9月12日面交股票投資款,並指示龔韋翰自行請某成年刻印商偽刻「順富投資」之印章1個,並以俗稱「飛機」的通訊軟體傳送姓名為「許浩成」及其個人照片之工作證圖檔予龔韋翰,龔韋翰再至超商列印該偽造之工作證後,龔韋翰於112年9月12日11時30分許,至王麗香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前向王麗香取款時,出示偽造「許浩成(職位:外派專員)」之假證件供王麗香拍照,以取信於王麗香,王麗香因此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80萬元給龔韋翰,龔韋翰再將其上偽造「順富投資」印文及「許浩成」簽名之「現儲憑證收據」交給王麗香收執,龔韋翰得手後,將該款隨即交給另一名陪同到場而在附近監控之男子,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上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而達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目的。
嗣王麗香發覺遭詐騙後,檢具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假證件照片、現場照片等資料報警處理,經警以影像特徵系統分析比對假證件上照片,並通知龔韋翰到案說明,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王麗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韋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麗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合,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假證件照片、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及影像特徵系統分析比對名冊(見警卷第9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3頁)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名,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補充上開起訴法條)。
被告利用成年刻印商偽造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某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在本案犯行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年紀輕輕竟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收取並轉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為雖屬詐騙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惟尚非係策畫或指揮犯罪之主謀,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在餐廳擔任服務生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並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經查,未扣案偽造之「順富公司」印章1個,係偽造之印章,以及在「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許浩成」、「順富投資」之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至於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已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偽造「許浩成」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雖未扣案,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否認有自其所屬本案詐騙集團獲取任何報酬,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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