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372,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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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國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2號、第2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主  文
薛國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薛國隆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延平路的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

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或轉交其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福元、謝淑珠、孔祥安、孫偉中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薛國隆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即證人周福元、謝淑珠、孔祥安、孫偉中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周福元、謝淑珠、孔祥安、孫偉中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明細、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臺幣交易明細查詢、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人或轉交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其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屬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係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行犯罪之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造成此類詐欺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並使告訴人追償不易,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孫偉中達成和解(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46號和解筆錄),然迄未與其餘之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財物之數額,暨被告自承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從事清潔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雖承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取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應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周福元000年0月間
某日
假投資真詐

112年6月2日13時
17分許,匯款580
0元
本案帳戶
謝淑珠000年0月間
某日
假投資真詐

112年6月2日13時
59分許,匯款188
00元
本案帳戶
孔祥安000年0月間
某日
假投資真詐

112年6月2日13時
51分許,匯款500
00元
112年6月2日13時
52分許,匯款880
0元
本案帳戶
孫偉中000年0月間
某日
網路交友感
情詐騙
112年5月31日13
時18分許,匯款3
6000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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