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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蕾蕎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20號、第3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洪蕾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蕾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蕾蕎於民國110年7月1日22時9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依指示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之網站,設為綁定虛擬貨幣錢包帳戶後,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充當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洪蕾蕎再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依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被害人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迂迴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洪蕾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蕾蕎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欄、「共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共犯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告訴人陳惠萍、莊詩晴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件被告提供自己的帳戶充當人頭帳戶,再依指示將被害人匯入款項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與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分工屬低階、受支配之角色,應認其犯行之惡性較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本案告訴人陳惠萍、莊詩晴之被害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2,000元,金額非鉅,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犯,應減輕其刑,又就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收入,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參與上述詐欺行為,又利用購入虛擬貨幣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陳惠萍、莊詩晴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然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及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萬元可以抽得約200元報酬,2,000元可以抽得約4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故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元、40元,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惠萍、莊詩晴,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已將帳戶內之詐得款項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 告訴人被害人 |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金額 | 證據 |
1 | 陳惠萍 | 110年12月15日15時許 |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與陳惠萍聯繫,以假借款方式施詐術,致陳惠萍陷於錯誤,依指示繳款如右列所示 | 於110年12月18日18時54分許,至超商繳費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洪蕾蕎帳戶,綁定幣託公司虛擬貨幣帳號LDZ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1.證人即告訴人陳惠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9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12頁】 2.陳惠萍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21-41頁背面) 3.陳惠萍超商繳費明細(見偵一卷第18-2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17頁) |
於110年12月18日18時54分許,至超商繳費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洪蕾蕎帳戶,綁定幣託公司虛擬貨幣帳號LDZ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2 | 莊詩晴 | 110年11月26日某時許 |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與莊詩晴聯繫,以假求職方式施詐術,致莊詩晴陷於錯誤,依指示繳款如右列所示 | 於110年12月6日17時許,至超商繳費2,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洪蕾蕎帳戶,綁定幣託公司虛擬貨幣帳號LDZ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1.證人即告訴人莊詩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0-61頁】 2.莊詩晴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應用程式網頁畫面截圖(見偵二卷第66-70頁) 3.莊詩晴超商繳款單據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71-73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62-64頁) |
共用證據 | 1.被告洪蕾蕎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20號卷第5-6頁、第22-23頁、本院卷第32頁、第41頁)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洪蕾蕎帳戶綁定虛擬貨幣錢包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14-15頁背面)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7612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洪蕾蕎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123-1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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