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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名淮
選任辯護人 張培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名淮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名淮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得悉提供一個金融帳戶,一週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租金後,即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宗」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四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予「明宗」,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明宗」本案帳戶之密碼第一頁而容任「明宗」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或交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實施詐騙之人提供助力。
嗣「明宗」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下列行為:㈠蔡芷姍於一百十二年八月四日經由通訊軟體INSTAGRAM之廣告連結至通訊軟體TELEGRAM聊天室「帶你贏一生」後,誤信依指示投資下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七日十八時十九分許、十八時二十分許、十八時二十三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一萬元、六千元至本案帳戶。
嗣上開款項即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領。
㈡李嘉軒於一百十二年八月五日前某日,經由通訊軟體INSTAGRAM之廣告連結至通訊軟體TELEGRAM後,誤信依指示投資下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五日十九時五十八分許,匯款一萬元至本案帳戶。
嗣上開款項即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領。
㈢李文琳於一百十二年七月四日經由通訊軟體INSTAGRAM之廣告連結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薛哥」之獲利專區群組後,誤信依指示投資下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七日十五時五十九分許、十六時一分許、十六時二分許、二十時三十六分許、二十時三十八分許、二十時四十分許、二十一時二分許、二十一時三分許,先後匯款五萬元、五萬元、五萬元、四萬元、五萬元、五萬元、五萬元、二萬元至本案帳戶。
嗣上開款項即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領。
㈣王正文於一百十二年八月七日某時許,接獲行動電話簡訊表示積欠信用卡費後,又接獲假冒銀行承辦人員來電需以轉帳方式補費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同日十九時四十九分許,匯款三萬元至本案帳戶。
嗣上開款項即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領。
㈤吳福強於一百十二年八月初某日經由通訊軟體第二頁INSTAGRAM「投資賺錢為前提」再連結至通訊軟體TELEGRAM後,誤信依指示投資購買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八日十五時四十四分許,匯款一萬元至本案帳戶。
嗣上開款項即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領。
㈥許妙婷於一百十二年六月初某日,經由通訊軟體TIKTOK之廣告連結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薛哥」之獲利專區群組後,誤信依指示投資下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八日十五時五十八分許,匯款一萬元至本案帳戶。
嗣上開款項即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領。
二、案經蔡芷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李文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吳福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許妙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鄭名淮固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與「明宗」約定提供一個金融帳戶,每週可獲取五千元租金後,即於一百十二年八月四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予「明宗」,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明宗」本案帳戶之密碼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係單純相信「明宗」為合法租用帳戶使用才提供本案帳戶,但承認所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罪名等語置辯。
然查:㈠告訴人蔡芷姍、李文琳、吳福強、許妙婷及被害人李嘉軒、王正文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分別匯入前開款項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芷姍、李文琳、吳福強、許妙婷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嘉軒、王正文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提出之匯款資料及告訴人蔡芷姍、吳福強、許妙婷與被害人李嘉軒提出之對話截圖及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及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是首情堪認屬實。
第三頁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
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第四頁知識、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秉此觀諸被告鄭名淮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物流業,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亦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咸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觀諸卷附其與「明宗」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告知本案帳戶密碼前,即向「明宗」詢問「這樣會卡詐欺或是洗錢嗎」、「金融犯罪的那種」,顯徵被告對政府多方宣導、媒體反覆傳播之詐騙手法知之甚稔。
況被告並非不具基本學歷或知識或毫無工作經驗或欠缺社會歷練之人如前述,是其對於僅需提供一個金融帳戶便可於每週獲取五千元高額租金之訊息,當能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極度可能成為從事詐騙之人之犯罪工具,此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否知悉「明宗」之真實姓名?)不知道。」
、「(是否能確認「明宗」為從事貸款業務之人?)不能確認,我也沒有見過他。」
、「(一般人開戶有次數限制嗎?)沒有限制。」
、「(既然開戶沒有限制,「明宗」為何要付一週五千元貸款向你租帳戶?)他說他名下太多了,不能再辦。」
、「(如何確認「明宗」講的是真的?)沒有辦法確認。」
、「(提供帳戶給「明宗」,如何確定他不會做非法使用?)我沒辦法控制。」
、「既然明知無法控制「明宗」如何使用你的帳戶,仍將帳戶租給「明宗」,是否就是放任「明宗」如何使用你的帳戶?)是。」
等語,即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並不在意「明宗」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可能用於不法犯罪,僅為圖求每週五千元之高額租金,便將本案帳戶依「明宗」之指示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密碼而容任「明宗」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第五頁得以任意利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當認主觀上對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
縱其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且毫不相識之人,顯具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或任之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語胥屬飾究避責之詞,洵無可採。
被告犯行要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鄭名淮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鄭名淮為本案行為時本應適用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當以後者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
執此,被告鄭名淮與「明宗」約定提供一個金融帳戶可獲取五千元之租金後,依「明宗」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予「明宗」,再告知「明宗」本案帳戶之密碼,使「明宗」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即提領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至依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頁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末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之立法理由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可見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以該條「予以截堵」規範此種脫法行為。
惟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業足認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如前述,自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餘地。
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各詞,於法要有未合。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名淮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接助長從事詐欺之人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僅為圖求每週五千元之高額租金,即將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使真實姓名不詳之第七頁人得以持之實施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蔡芷姍、李文琳、吳福強、許妙婷及被害人李嘉軒、王正文各蒙受財產損害,所為非是,且犯後仍執陳詞否認犯行,直接表明無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商談和解之意願,實難見已有悔意,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職業之生活態樣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因乏證據證明被告鄭名淮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五千元租金,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繳之。
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而修正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本次修正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第八頁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
據此,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旋遭提領,然乏證據證明係被告鄭名淮提領,是認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並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頁
第十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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