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389,2024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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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之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85號、第7983號、第9624號、第10026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16號、第117號、第118號、第119號、第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之凡犯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郭之凡於民國112年2、3月前某日時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豪」、「曾衍富」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組成詐欺集團,並由其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俗稱「取簿手」)之工作,其於112年4月底某日時許,取得李致唯(李致唯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判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將該等資料交付「家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金額至李致唯上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第一頁源及去向。

嗣因陳麗珠、楊玲宜、林聖慈、葉子綺、王雅卿、鄭麗紅、李鵬翔、蔣朝成、劉懿萱、張慕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子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蔣朝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劉懿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張慕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之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5號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第7983號卷第3頁至第4頁;

本院卷第183頁、第197頁),核與同案被告李致唯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證人即被害人陳麗珠、楊玲宜、林聖慈、王雅卿、鄭麗紅、李鵬翔、告訴人葉子綺、蔣朝成、劉懿萱、張慕誠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5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128頁至第129頁;

第7983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10頁至第12頁;

第9624號卷第5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61頁至第63頁;

第10026號卷第6頁至第10頁;

第5547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44頁;

第7104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第7255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第8006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本院卷第93頁、第109頁),復有同案被告李致唯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陳麗珠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回條、詐欺集團傳送之身分證照片、公司營業資料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第二頁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麗珠)、被害人楊玲宜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手寫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玲宜)、被害人林聖慈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聖慈)、告訴人葉子綺提供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受信通聯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葉子綺)、被害人王雅卿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詐騙投資APP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雅卿)、被害人鄭麗紅提供之匯款憑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詐騙投資APP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鄭麗紅)、被害人李鵬翔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鵬翔)、告訴人蔣朝成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詐騙投資APP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三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蔣朝成)、告訴人劉懿萱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劉懿萱)、告訴人張慕誠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張慕誠)各1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5號卷第5頁、第123頁至第124頁;

第7983號卷第13頁至第27頁;

第9624號卷第6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103頁;

第10026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20頁;

第5547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第7104號卷第12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6頁;

第7255號卷第12頁至第25頁;

第8006號卷第13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第四頁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已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最高度刑修正降低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比較其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又被告上開犯行,均與「家豪」、「曾衍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復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具備上開要件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第五頁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7頁),爰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皆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正值壯年,四肢健全而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更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瓦解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結構,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非微,所為殊值非難,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失,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所犯數罪之行為時間、手法、性質、侵害法益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上開華南帳戶,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詐騙集團成員第六頁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考,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雖負責交付華南帳戶之資料以供詐欺集團遂行前開加重詐欺之犯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何詐欺所得或因該等提供行為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第七頁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主文
被害人陳麗珠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
112年4月14日上午9時2
6分前之某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聯絡陳麗珠
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陳麗珠陷於錯
誤,而於右列時間,匯
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
戶。
112 年5 月15 日
中午12 時37 分

新臺幣(下同)
355,000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
被害人楊玲宜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
112年3月22日中午12時
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
絡楊玲宜並邀約加入投
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楊玲宜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
南帳戶。
112 年5 月10 日
上午9時許
1,050,000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112 年5 月11 日
上午9時13分許

2,000,000元
112 年5 月11 日
上午9時16分許

900,000元
112 年5 月12 日
上午9時11分許

1,000,000元
被害人林聖慈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
112年3月10日晚間9時
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
絡林聖慈並邀約加入投
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林聖慈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
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
午2時8分許
1,890,000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
告訴人葉子綺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
112 年5 月10 日
上午8時32分許
1,950,000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第八頁
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
通訊軟體LINE聯絡葉子
綺並邀約加入投資群
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葉子綺陷於
錯誤,而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
戶。
年參月。
被害人王雅卿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
112年3月4日上午9時43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聯絡王雅卿並邀約加入
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雅
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華南帳戶。
112年5月9日上
午8時42分許
700,000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
被害人鄭麗紅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
112年3月15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鄭
麗紅並邀約加入投資群
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鄭麗紅陷於
錯誤,而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
戶。
112年5月8日上
午9時5分許
500,000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
被害人李鵬翔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
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
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鵬
翔並邀約加入投資群
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李鵬翔陷於
錯誤,而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
戶。
112年5月9日上
午8時44分許
1,000,000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告訴人蔣朝成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
112年4月初某時許,以
通訊軟體LINE聯絡蔣朝
成並邀約加入投資群
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蔣朝成陷於
錯誤,而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
戶。
112年5月8日上
午10時45分許
1,000,000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告訴人劉懿萱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
112年4月10日上午10時
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
112 年5 月16 日
上午9時24分許
2,000,000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112 年5 月16 日1,000,000元
(續上頁)
第九頁
NE聯絡劉懿萱並邀約加
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
懿萱陷於錯誤,而於右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華南帳戶。
上午9時26分許
112 年5 月17 日
上午9時5分許
760,000元
112 年5 月17 日
上午9時8分許
2,000,000元
告訴人張慕誠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
112年4月13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
慕誠並邀約加入投資群
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張慕誠陷於
錯誤,而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
戶。
112 年5 月15 日
中午12 時41 分

109,000元
郭之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
(續上頁)
第十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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