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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丞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丞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丞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Xen XU」、「黃義達」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4日前某時,由林丞軒與向不知情友人吳羽晨(所涉幫助詐欺犯行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借用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林丞軒將本件帳戶之帳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4日20時33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讓票.換票.求票」中,公開張貼欲販售「PostMalone台北演唱會門票」等貼文,致林彥汝、洪稑廷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4日19時23分及同日20時3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1萬元至本案帳戶後,不知情之吳羽晨經由林丞軒指示,分別於112年同日20時19分許提領5,005元(含5元手續費);
同日20時47分許提領1萬5元(含5元手續費)後,交付於林丞軒,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彥汝、洪稑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第4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丞軒固坦承有向證人吳羽晨借用本案帳戶,並於上開時、地指示吳羽晨提領前開款項後交予被告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犯行,辯稱:本案是因為林嘉慶欠我錢,所以我就跟吳羽晨借用帳戶供匯款云云(見偵卷第29頁)。
㈡經查:1.被告於112年9月4日前某日向吳羽晨借用本案帳戶,吳羽晨經由被告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4日20時19分許提領5,000元、同日20時47分許提領1萬元後,交付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又詐欺集團成員「Xen XU」、「黃義達」,於同日20時33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張貼欲販售「Post Malone台北演唱會門票」等貼文,致告訴人林彥汝、洪稑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4日19時23分、20時33分,匯款5,000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吳羽晨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彥汝、洪稑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頁、第12-13頁、第14-15頁、偵卷第14-14頁背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書面告誡書、證號查詢警示帳號網頁截圖、帳戶個資檢視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臉書對話記錄截圖(林彥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臉書對話記錄截圖、IG對話記錄截圖、臉書社團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洪稑廷)、吳羽晨與被告臉書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1頁、第16-16之4頁、第17-19頁、第20-23頁、第24-27 頁、第28-36頁、第38-39頁、第40-44頁),此部分事實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2.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係由被告向不知情之吳羽晨借用,且告訴人林彥汝、洪稑廷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係由被告指示吳羽晨提領後將上述款項交付被告,被告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部分行為;
再衡諸常情,詐欺集團用盡手段終能使告訴人2人受騙上鉤而願意匯款,對此「得來不易」之犯罪成果,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由告訴人2人匯款至非詐欺集團所能掌控之帳戶,而本案帳戶係先由被告向吳羽晨借用,詐欺集團成員乃指示告訴人2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旋即在1小時內由被告指示吳羽晨領出交予被告,依據上開事證,足堪認定被告即詐欺集團一員,共同參與犯罪無訛。
況證人林嘉慶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於去年在宜蘭市認識被告,朋友介紹認識的,伊沒有欠被告錢等語(見偵卷第24頁);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證據證明林嘉慶有積欠伊欠款,伊與林嘉慶之聊天紀錄均已刪除云云,益徵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3.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遣人去電或以通訊軟體施以詐術,令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後,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利用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所得,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則該集團得以藉由人頭帳戶之「漂白」而隱匿其犯罪所得;
再者,依前開認定之本案告訴人2人受騙情節,足見本案詐欺集團藉由多人分工,使用不同角色,假借名義使告訴人2人誤信為真而匯款,並使用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取款帳戶,再由被告取得贓款,足認本案實係多數人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詐欺、洗錢犯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Xen XU」、「黃義達」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等2罪,其行為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因犯意個別,行爲互異,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犯詐欺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友人之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並收取詐欺贓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科素行,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酌以本案2罪情節相似、時間接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犯行各取得5,000元、1萬元之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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