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40,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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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94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至三行所載「(另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及犯罪事實欄

一、第九行所載「111年5月26日」更正為「民國111年5月26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所載「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092號詐欺案件起訴書」更正為「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902號詐欺案件起訴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林子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子恩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方式謀取所需,反於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販賣遊戲幣訊息之方式詐欺取財,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使告訴人之財產權益遭受侵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及其於本案詐得之金額甚微,但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土水工作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第一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遭詐騙之新臺幣二百元係匯入被告林子恩申辦之LINE PAY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綁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當認被告就此筆犯罪所得具有實際管領權限,且該筆犯罪所得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爰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94號被 告 林子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第二頁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恩明知並無販售網路遊戲「新楓之谷」遊戲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林嵩恩(另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林嵩恩以遊戲角色暱稱「天轟辣嘴齒」,在該遊戲透過廣播系統(即供遊戲玩家刊登廣告、張貼訊息,以便傳達予同一伺服器所有遊戲玩家知悉之平台)虛偽張貼販售遊戲幣之訊息,再由林子恩以LINE暱稱「財財」與駱鋕遠聯繫,佯以販售9億3千萬元之遊戲幣,使駱鋕遠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5月26日以其LINE PAY MONEY(現更名為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轉帳新台幣(下同)200元至林子恩申辦之LINE PAY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電支帳號,綁定林子恩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而受有損害。
嗣經警調閱上開電支帳戶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駱鋕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林子恩於另案偵查
中之部分自白(詳卷附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902
號案件111年10月14日偵
訊電子筆錄)
坦承:
⑴通訊軟體LINE用戶暱稱「財
財」、本案電支帳號及綁定之
本案郵局帳戶等均為其所有之
事實。
⑵被告於另案被告林嵩恩進行虛
偽交易貨幣時,在旁分工協助
拍戲幣畫面,以確認交易遊戲
第三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嵩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之犯罪所得2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幣是否正確,並依林嵩恩指示
於交易完畢後,隨即封鎖買家
等事實。
告訴人駱鋕遠於警詢之
指訴
告訴人遭被告及林嵩恩詐騙交易
遊戲幣而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之
過程及金額。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嵩恩
之證述(詳卷附本署111
年度偵字第4902號案件
111年7月26日偵訊電子
筆錄)
以遊戲角色暱稱「天轟辣嘴
齒」,在上開遊戲透過廣播系統
虛偽張貼販售遊戲幣訊息之事
實。
告訴人提供之遊戲畫面
截圖、LINE對話記錄急
轉帳單等截圖、本案電
支帳號及本案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警卷第9-25
頁以下)
告訴人遭詐騙及轉帳上開金額至
本案電支帳戶之過程等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092
號詐欺案件起訴書、偵
訊電子筆錄、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
6號
本件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嵩恩為詐
欺共同正犯,雖經本署另案提起
公訴,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
決有罪在案,惟本件被告所涉詐
欺取財之犯行,因被害人與前開
案件之被害人並不相同,且與前
案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故應再行追訴。
(續上頁)
第四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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