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405,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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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羅冠憲、邱立賢、呂彥廷及吳丞諺均明知氯甲基卡西酮(Ch
  2.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3. 壹、證據能力的說明:
  4.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5.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6.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7.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8. 一、被告羅冠憲、邱立賢部分:
  9.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冠憲、邱立賢於警詢、檢察官
  10. (二)至於被告邱立賢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只有請被告呂彥
  11.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羅冠憲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12. 二、被告呂彥廷、吳丞諺部分:
  13. (一)訊據被告呂彥廷、吳丞諺固坦承有由被告吳丞諺駕駛上開
  14. (二)經查,被告羅冠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林嵩恩用
  15. (三)被告呂彥廷雖以前開情詞辯解,然被告呂彥廷於警詢及檢
  16. (四)又被告吳丞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羅冠憲上車後只有說要
  17. (五)按販賣毒品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的意圖,客觀上
  18. (六)綜上所述,被告呂彥廷、吳丞諺之前開辯解,均不足採
  19. 三、論罪及量刑:
  20. (一)按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
  21. (二)被告羅冠憲、邱立賢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
  22. (三)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23. (四)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法定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
  24. (五)本院審酌被告羅冠憲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欠
  25. (六)被告邱立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26. 四、沒收:
  27. (一)被告羅冠憲、吳丞諺販賣第三級毒品獲得之所得分別為10
  28. (二)扣案之被告羅冠憲、邱立賢、呂彥廷所有之手機(均含SI
  29. (三)至於被告羅冠憲所有扣案之愷他命1包(重約0.79公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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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冠憲


選任辯護人  歐瓊心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邱立賢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呂彥廷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吳丞諺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6號、第2360號、第2416號、第2865號、第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冠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羅冠憲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羅冠憲所有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邱立賢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緩刑肆年。
扣案之邱立賢所有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呂彥廷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呂彥廷所有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吳丞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吳丞諺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冠憲、邱立賢、呂彥廷及吳丞諺均明知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羅冠憲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經林嵩恩向羅冠憲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購買含有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羅冠憲本身並無毒咖啡包可以賣給林嵩恩,羅冠憲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邱立賢,告知其要購買毒咖啡包,請其幫忙尋找毒咖啡包貨源。

邱立賢、呂彥廷均知悉由自己居間聯繫,將有助促成羅冠憲與吳丞諺完成毒咖啡包交易,竟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由邱立賢撥打網路電話給呂彥廷,請其幫忙聯繫有毒咖啡包之吳丞諺,適呂彥廷與吳丞諺同在宜蘭縣五結鄉孝威村之某民宿內,呂彥廷遂將羅冠憲欲購買毒咖啡包之訊息轉告吳丞諺,吳丞諺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呂彥廷、邱立賢居間聯繫羅冠憲,告以吳丞諺已備妥毒咖啡包12包(下稱本案毒咖啡包)並約定見面交易的時間、地點後,吳丞諺即於同日下午某時,駕駛呂彥廷母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呂彥廷一同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貴族派」附近與羅冠憲會合,羅冠憲上車後,再依羅冠憲之指示開往林嵩恩位於宜蘭縣○○鎮○○路00巷0號住處。

嗣於同日18時許,上開自小客車抵達永愛路83巷口後,吳丞諺即交付本案毒咖啡包12包給羅冠憲,羅冠憲即下車前往林嵩恩住處前,將本案毒咖啡包12包交給林嵩恩,並向林嵩恩收取價金5500元而完成交易。

羅冠憲取走其中1000元後,回上開自小客車內將4500元交給吳丞諺而完成與吳丞諺之交易。

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10月18日10時許,至林嵩恩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嵩恩所有施用剩餘之毒咖啡包殘渣袋1只,並循線至羅冠憲、邱立賢、呂彥廷、吳丞諺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羅冠憲、邱立賢、呂彥廷所有手機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的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冠憲、邱立賢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於被告呂彥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呂彥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上開證人在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冠憲、邱立賢、呂彥廷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於被告吳丞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丞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上開證人在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冠憲、邱立賢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呂彥廷、吳丞諺而言,認均無證據能力;

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彥廷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吳丞諺而言,亦認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羅冠憲、邱立賢、呂彥廷、吳丞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羅冠憲、邱立賢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冠憲、邱立賢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嵩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21123071號鑑定書(見警澳偵字第1130006198號卷第53頁至第67頁、第76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95頁)、證人林嵩恩、被告羅冠憲間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警澳偵字第1130006198號卷第97頁至第103頁)、被告邱立賢、羅冠憲間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警澳偵字第1130006198號卷第104頁至第112頁)、被告羅冠憲所有門號0000000000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呂彥廷所有門號0000000000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澳偵字第1130006198號卷第117頁至第13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見113年度他字第263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復有證人林嵩恩施用毒咖啡包剩餘之殘渣袋1包、被告羅冠憲、邱立賢、呂彥廷所有手機(均含SIM卡1張)各1支扣案可證。

且扣案之毒咖啡包殘渣袋1包送請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羅冠憲、邱立賢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至於被告邱立賢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只有請被告呂彥廷去載被告羅冠憲,沒有請被告呂彥廷幫忙找毒咖啡包,我知道羅冠憲當天是要去交易毒品等語,然被告邱立賢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坦承:羅冠憲用Messenger打給我,他說我這邊有沒有毒咖啡包?調不調得到?我回答說你等我一下,我打電話確認,所以我就打給呂彥廷,我就跟呂彥廷說你打給吳丞諺,問他有沒有毒咖啡包,有的話再我說,後來呂彥廷跟我說吳丞諺那邊有,我就跟呂彥廷說羅冠憲要,我叫呂彥廷幫我跑一下,我再打電話跟羅冠憲確定時間及地點,我沒有打電話給吳丞諺,羅冠憲說約在他家附近的貴族派雞排店,我就打電話給呂彥廷說地點,他們就過去了,我是無償幫他們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323號卷第75頁反面)明確,核與被告羅冠憲於偵訊時證稱:我聯絡邱立賢,問他有無毒咖啡包,邱立賢說他去問看看,我不清楚他問誰,後來他說約在我家附近等,但他沒出現,後來我就上呂彥廷車,我們就去馬賽…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936號卷第18、19頁)相符。

且觀以被告邱立賢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澳偵字第1130006198號卷第104頁、107頁),被告邱立賢與被告羅冠憲、呂彥廷在當時確有數通語音對話紀錄,被告邱立賢亦有傳訊給被告羅冠憲:「宜蘭縣○○鎮○○路000號」、「到貴族派打給我」等語,足見被告羅冠憲、邱立賢於偵訊時之證述與卷內事證相符,應較為可採。

且若被告邱立賢沒有居間幫被告羅冠憲找毒咖啡包,被告羅冠憲亦沒有與被告呂彥廷、吳丞諺聯繫,被告羅冠憲如何能確認可向被告吳丞諺購買毒咖啡包再轉售給證人林嵩恩,足以證明被告邱立賢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證述內容,應係為迴護被告呂彥廷、吳丞諺之不實證述,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羅冠憲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以及被告邱立賢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呂彥廷、吳丞諺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彥廷、吳丞諺固坦承有由被告吳丞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呂彥廷,一同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貴族派」附近接到被告羅冠憲後,再依被告羅冠憲之指示前往宜蘭縣蘇澳鎮永愛路83巷口附近,被告羅冠憲下車後進入巷內,數分鐘後,再返回上開自小客車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呂彥廷辯稱:當天邱立賢打電話叫我去載羅冠憲,沒有說要做什麼事,只知道要去載人,沒有看到毒咖啡包或是金錢交付等語;

被告吳丞諺則辯稱:當天我在打掃民宿,我問呂彥廷要不要來陪我,他就過來找我,邱立賢後來有打電話給呂彥廷,呂彥廷說邱立賢麻煩我們去載羅冠憲,說羅冠憲因為車禍腳不方便,沒有說要幹什麼,我沒有拿到錢,毒咖啡包也不是我的等語。

(二)經查,被告羅冠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林嵩恩用Messenger聯絡我,問我有無毒品咖啡包,我用Messenger打給邱立賢,問邱立賢有無毒品咖啡包,邱立賢說他去問看看再回我,就掛斷電話。

後來邱立賢有再打電話給我說聯絡到了,我就跟林嵩恩說有找到毒品咖啡包,後來邱立賢問我人在哪裡,我說我在家裡,我給他我家附近地址,他就叫我準備一下,說他會請朋友來載我。

我沒有和他朋友聯絡,後來我上車,車上加我共3人,邱立賢叫來的朋友我都不認識。

呂彥廷坐駕駛座正後方,我坐副駕後方,駕駛是吳丞諺,後來車子開到馬賽林嵩恩住處,地址是我跟吳丞諺說的,吳丞諺拿毒品咖啡包給我,拿好後,我就走下車到林嵩恩家住處外面,拿12包毒品咖啡包給林嵩恩,林嵩恩拿現金5500元給我,我要回車上前,我有抽1000元起來,我上車時把4500元拿給開車那個人,後來他們就開車載我回原本上車的地方,他們就開車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1頁)。

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林嵩恩於警詢時證述:當天晚上我用Messenger聯繫羅冠憲,詢問他有沒有毒咖啡包,他說要向別人調貨,大約10時許,他用Messenger打給我說貨拿到了,不久他就用Messenger告訴我到我家樓下,所以就在我家門口交易,我們互相點收現金及咖啡包數量等語(見警澳偵字第1130006198號卷第2、3頁)相符,亦與被告邱立賢於偵訊時之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呂彥廷雖以前開情詞辯解,然被告呂彥廷於警詢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謊稱:當天是邱立賢打電話說無聊想找我出門,要我開車去載他,我就開我媽媽名下的自小客車去載他,抵達後我很累想睡覺,邱立賢說就由他開車,他將車開到五結孝威某處下車跟他朋友聊天,他沒有上車,由他一對情侶的朋友上車,我坐到後座,由那個男生開車,女生坐在在副駕駛座,那個男生說要去找羅冠憲,載到羅冠憲後,他坐在後座,我有跟他打聲招呼,他們說要去找朋友,途中有經過濱海公路往蘇澳榮民醫院方向,接著轉進小路巷弄內,之後停在一個巷口,羅冠憲就下車去找朋友一下,我們在車上等他,過沒多久羅冠憲就上車,接著就載羅冠憲回家,再原路折返回孝威,這對情侶就下車,然後我就開車回家等語(見警澳偵字第1130006198號卷第16、17頁、113年度他字第263號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嗣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始坦承:因之前吃憂鬱症藥物,記憶力不佳,之前做的筆錄有誤差,沒有一男一女的情侶,當天也不是邱立賢開車載我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360號卷第15頁),若果如被告呂彥廷所辯稱只是去載被告羅冠憲去某處,不知有毒品交易之情事,被告呂彥廷大可於警詢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供出當天開車的人是被告吳丞諺,然其卻杜撰當天與被告羅冠憲前往交易毒品之過程,均未提及當天開車者為被告吳丞諺,其目的無非係為推卸責任及迴護被告吳丞諺,被告呂彥廷辯稱不知有毒品交易等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吳丞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羅冠憲上車後只有說要去找朋友講話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被告呂彥廷亦辯稱:羅冠憲上車後跟我們說一個地點,說他要去那裡找朋友,我們就載他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然被告羅冠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立賢叫來的朋友我都不認識,我們三人在路上都沒有說話,我跟他們不熟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第273頁),此與被告呂彥廷、吳丞諺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跟羅冠憲不熟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第260頁)相符,既然被告吳丞諺、呂彥廷與被告羅冠憲均不熟,被告吳丞諺、呂彥廷又不是計程車業者,豈有因被告邱立賢之請託即特意無償開車去載被告羅冠憲,而且只是因為被告羅冠憲要去找朋友聊天,顯與一般常情不符。

再者,被告羅冠憲因無毒咖啡包可以賣給證人林嵩恩,故請被告邱立賢幫忙找毒咖啡包,若不是被告邱立賢告知被告吳丞諺有毒咖啡包可以販售,被告羅冠憲何必與被告吳丞諺在約定的地點見面。

且衡諸一般常情,販賣毒品係違法之行為,一般都會盡量避免不相干之人知悉,被告羅冠憲若本身有毒咖啡包販賣給證人林嵩恩,即使因車禍受傷不方便開車或騎車,亦可自行搭計程車前往交易,何以還要告訴被告邱立賢,再由被告邱立賢委請不熟識被告呂彥廷、吳丞諺駕車載其前往交易,此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呂彥廷、吳丞諺之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販賣毒品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的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並沒有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而販賣毒品是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也沒有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並非可一概而論。

所以販賣的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真實的情況,但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有不同,但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沒有不同。

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為嚴格把關,凡販賣毒品者,如果沒有利益可圖,應無甘冒犯重罪的危險,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應是可以認定的。

被告吳丞諺雖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被告羅冠憲既已證稱有交給被告吳丞諺購買毒咖非包價金4500元,被告吳丞諺若不是有利可圖的話,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的風險,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給被告羅冠憲,況且被告吳丞諺與被告羅冠憲並不熟識,由此可認被告吳丞諺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呂彥廷、吳丞諺之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丞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以及被告呂彥廷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量刑:

(一)按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能非法販賣。

故核被告羅冠憲、吳丞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羅冠憲、吳丞諺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

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不成立犯罪,故無持有被販賣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另被告邱立賢、呂彥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羅冠憲、邱立賢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犯行,符合在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邱立賢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三)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羅冠憲於為警查獲時即供出係透過被告邱立賢居間聯繫,而向被告吳丞諺購買毒咖啡包,員警因此循線查獲被告邱立賢、呂彥廷、吳丞諺等情,如前所述,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法定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盤、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同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從中賺取蠅頭小利或毒品量差供己施用的情形,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的危害自屬有別,一律處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不可謂之不重,本院自應考量本案被告呂彥廷、吳丞諺幫助販賣及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情狀,以衡酌被告呂彥廷、吳丞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顧及實質正義。

經查,被告吳丞諺販賣毒咖啡包12包,獲得財物僅有4500元,為小額販賣無誤,是被告吳丞諺在無其他足以減免其刑的法定條件下,本院認依被告吳丞諺的犯罪情節,科以前述法定最低本刑實嫌過重,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至於被告呂彥廷係無償幫助被告吳丞諺販賣第三級毒品,並提供車輛及陪同一起到場,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呂彥廷雖因幫助犯之規定已減輕其刑,然認減輕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故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羅冠憲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

被告邱立賢、呂彥廷、吳丞諺則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參,被告羅冠憲等4人均明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戕害身心健康嚴禁販賣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羅冠憲、吳丞諺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販賣毒咖啡包12包給他人施用,被告邱立賢、呂彥廷亦基於居間聯繫而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致林嵩恩取得毒品而耽溺於毒害之中,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之犯罪動機、獲取之利益之犯罪情節;

被告羅冠憲、邱立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被告呂彥廷、吳丞諺則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羅冠憲等人於本院審理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邱立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

且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為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惕勵自新。

至於被告呂彥廷之犯案情節與被告邱立賢雖相似,然因其自始否認犯行,且前後供述不一,矯飾犯行,難認其犯後有悔悟之心,自無給予緩刑宣告之必要。

四、沒收:

(一)被告羅冠憲、吳丞諺販賣第三級毒品獲得之所得分別為1000元、4500元,此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能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被告羅冠憲、邱立賢、呂彥廷所有之手機(均含SIM卡1張)各1支,均係被告羅冠憲、邱立賢、呂彥廷所有供本件聯繫販賣毒品行為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其餘被告羅冠憲所有扣案之電子磅秤、分裝袋;

被告呂彥廷所有扣案之另1支不含SIM卡的手機1支及被告吳丞諺所有扣案之手機1支,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被告羅冠憲所有扣案之愷他命1包(重約0.79公克)、毒咖啡包1包(重約3.85公克),均係被告羅冠憲供自己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此據被告羅冠憲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然按施用及持有未達一定數量之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以上始科以刑罰。

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未達一定數量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被告羅冠憲持有上開毒品之數量既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被告羅冠憲所有扣案之愷他命1包(重約0.79公克)、毒咖啡包1包(重約3.85公克)自應由主管機關以行政沒入銷燬之之方式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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