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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皓
選任辯護人 張以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
30分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王聖皓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聖皓、李閔迪(另行審結)均明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前某時,先由李閔迪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高鐵左營站之某置物櫃中,再由王聖皓將上揭2提款卡第一頁
之密碼以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叮噹」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2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性質。
三、處罰條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所犯法條
第二頁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王喬俐於不詳時間,假冒
電腦買家向告訴人
佯稱:系統異常,
須配合客服人員至
ATM操作等語,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
因而依其指示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7日
20時38分許
8,985元
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
00000000號
帳戶
朱寬蘭於112年10月7日19
時許,假冒玉山銀
行客服人員向告訴
人佯稱:提款卡及
印障都留在銀行,
112年10月7日
21時53分許
15萬123元
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第三頁
須依指示操作解除
錯誤等語,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因而
依其指示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
盧姿伶於112年10月6日某
時,假冒蝦皮客服
人員向告訴人佯
稱:須匯款驗證帳
號等語,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因而依
其指示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
①112年10月7
日20時34分
許
②112年10月7
日20時37分
許
①9萬9,983
元
②3萬3,983
元
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
00000000號
帳戶
戴鈺展於112年9月某時,
假冒客服人員向告
訴人佯稱:系統設
定錯誤,須匯款作
為驗證資料保證金
等語,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因而依其
指示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
112年10月7日
21時35分許
6,128元
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
00000000號
帳戶
(續上頁)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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