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412,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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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仁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許仁川於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Hector」、「奕翔」、「猴子金庫」、「小智」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遭詐之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遭詐騙之人收取詐得之款項,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許仁川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貼文,經王怡萍點閱貼文後,先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Hector」及「奕翔」之人與王怡萍聯繫,並向王怡萍佯稱可領取投資獲利,惟因操作錯誤而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猴子金庫」聯繫並購買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云云,致王怡萍陷於錯誤,遂於民國112年7月26日21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樓(宜蘭來爾富青蔥店)將現金8萬元交予許仁川。

許仁川取得前揭款項後,再依暱稱「小智」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旋即搭乘計程車返回高雄市,於當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將前揭款項交付予暱稱「小智」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不詳方式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王怡萍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怡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仁川固坦承其有於112年7月26日21時40分許,向告訴人王怡萍自稱其係買賣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之幣商,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樓之宜蘭來爾富青蔥店內,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8萬元,嗣後並轉交予暱稱「小智」之不詳男子,又「小智」所屬集團與其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係同一集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線上遊戲而認識暱稱「小智」之成年男子,但不知其真實姓名,「小智」說他在做虛擬貨幣買賣,要幫我介紹工作,面試我的也是「小智」,我見到買家時,「小智」打幣給買家,買家確認有收到幣之後,我才跟買家收虛擬貨幣的價金,後來「小智」的機房被攻破,警察要我指認,我才知道「小智」的本名叫做「柯業昌」(音譯),我當時不知道這份工作是詐騙集團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王怡萍於上開時間,經LINE暱稱「Hector」及「奕翔」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領取之前投資獲利約56萬餘元,惟因操作錯誤而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猴子金庫」聯繫並購買8萬元之虛擬貨幣「USDT」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112年7月26日21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1樓之宜蘭來爾富青蔥店內將現金8萬元交予被告,嗣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廖苡祥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1至3、41至42、51至53頁),復經被告坦認在案,並有告訴人陳報之報案紀錄、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虛擬貨幣買賣合約、被告與證人廖苡翔之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警卷第5至36、37至40、43至46、47、49、55至58、59頁、偵卷第27至28頁反面)。

足見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小智」指示,向遭受本案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施詐之告訴人收取款項8萬元後,並上交予該集團成員「小智」乙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有無與LINE暱稱「Hector」、「奕翔」、「猴子金庫」、「小智」等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1.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伊受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大和」之不詳男子指示,先後於112年7月24日、7月27日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超商,向受詐騙之潘星宇先後收取2筆5萬元共計10萬元之款項,並有提供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予潘星宇簽署,而該合約書均於當日經飛機暱稱「薩波」之人指示而撕毀,款項則上交給暱稱「李洛克」之人...(問:你是否假冒幣商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伊有認知到,暱稱「阿治」之人知道伊在外有賭債極需用錢,當下伊沒意識到這個工作是車手,就答應從事外務人員工作,「阿治」告訴伊要在哪邊待命,他會傳送客戶資料給伊,並指示伊前往指定地點交收款項、簽署合約書並錄音錄影,再將款項上繳給指定人員;

伊雖係幣商,但不會操作虛擬貨幣轉帳,亦沒有轉帳予被害人之APP交易紀錄,也沒有向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請帳號(電子錢包),伊所任職地方沒有公司行號,只知道伊與暱稱「阿治」、「薩波」、「大和」等人為上下關係,沒有職稱,「李洛克」是伊指導員,主要是他跟伊交收,公司並無任職證明或勞健保,伊也不知道公司據點、營業登記;

上述案件經檢察官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該案與本件都是同一個集團的人指示伊去向被害人取款等語(偵卷第22至26、36頁反面)。

準此,可知被告並不具備任何有關虛擬貨幣之專業,亦未申請相關虛擬貨幣之交易帳號,所稱任職公司更無行號名稱,此情已與高度講究專業之一般金融公司聘僱徵才之流程迥異,被告未曾就其所稱公司之背景為任何瞭解或查證,即同意任職上工,亦與一般求職者應聘情形有別;

甚者,暱稱「薩波」之人竟指示被告需將被害人所簽署之合約書均於當日撕毀,明顯與一般交易慣例應妥善保存來往客戶之合約書等情迥異,反係湮滅犯罪證據之舉措,益證被告自承其有認知到其係假冒幣商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反觀被告所辯不知「薩波」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云云,顯係臨訟卸責飾詞,均非可採。

2.我國金融機構眾多,服務便利,故一般事業經營,除非是銀貨兩訖之當面交易,否則多會選擇以匯款轉帳、電子支付、票據方式收付款項,以便留存金流紀錄為證,且避免徒添搬運現金途中遺失、遭竊或遭侵吞之風險。

縱偶有以現金收付貨款之必要,亦多會選擇在點收時簽發領據或留存正式紀錄,以杜絕爭議。

由此反觀,若非款項事涉不法,有意掩飾、隱匿金流之所在及去向,當無特別避免使用正式金融管道,甚至額外花錢聘用多餘人力,遙控他人於非正常上班時間、在非公司辦公處所,收取並舟車勞頓轉交大額現金之理。

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8萬元款項之時間、地點,係「21時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業如前述;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從屏東搭高鐵再轉搭車輛至宜蘭向告訴人取款,嗣後搭車返回高雄將款項交予「小智」等語;

另證人即當日搭載被告之白牌車司機廖苡翔亦證稱:伊在臺北高鐵站搭載被告至宜蘭萊爾富青蔥店,嗣後並自宜蘭搭載被告前往高雄市某統一超商後,再搭載被告回彩虹市集取車,共收取車資1萬元等語(警卷第52、53頁)。

如依通常知識及經驗檢視上開情節: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8萬元,如循正規匯款管道,手續費不過數元或十數元而已,殊難想像「小智」有何理由捨棄手續費便宜且可留存正式金流紀錄的正規匯款管道,反而甘冒現金在路途上遺失、遭竊、或遭被告侵占之風險,更額外花費高達上萬元之車資及每月5萬5000元薪資,委由被告於深夜、在來往進出人流複雜不明之便利商店,向告訴人收取8萬元之款項,更於深夜自臺北長途跋涉至高雄市,又在來往人流同樣複雜不明之統一超商旁轉交款項,更未曾簽收或簽發領據或留存正式紀錄,以杜爭議,嚴重悖離常理及一般經驗,益證被告所辯其不知其與所屬集團成員共涉詐欺及洗錢等犯行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尚難採憑,其主觀上即已知悉其假冒幣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應與詐欺等不法犯罪有關。

3.綜上,被告受「小智」聘僱過程及其受僱工作期間所見聞之內容,有如上諸多顯然足以啟人疑竇之處,對於具備通常智識及閱歷之人而言,當足以判斷,若非急於尋覓人力擔任高風險之工作且若非所收取款項事涉不法,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款項所在及去向,當無可能如此輕率聘用被告,又斥費多餘成本僱用被告為上述舟車勞頓、易滋爭議及風險之收款及轉交款項行為。

而查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5歲,係具備正常智識及社會歷練之人,對於上開求職及工作過程異常可疑之處,實無從諉為不知,況被告在同一集團之另案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查扣該集團所交付之「交易SOP重點提醒」「交易前中後如果面對到警察之面對方法」(即教戰守則)1份,內容詳述為警查獲時該如何面對員警之方式,如何以避重就輕之說詞迴避偵查等,倘非被告與該集團自知涉有不法,何須提供集團成員上開教戰守則等資訊,益證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小智」指派其收取及轉交款項有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情事。

4.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且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故意,且其與「小智」等人所為之收取並轉交款項等行為,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Hector」、「奕翔」、「猴子金庫」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與洗錢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犯行,同負全責。

又本案參與詐欺犯行者除被告外,尚有暱稱「Hector」、「奕翔」、「猴子金庫」、「小智」等人,被告於警詢時亦表示同集團另有暱稱「阿治」、「薩波」、「大和」、「李洛克」等人,顯已達3人以上,足徵本案詐欺犯行客觀上確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

而被告對於「小智」所指示向告訴人收款等行為有諸多可疑,極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等犯罪已有認知,業如前述,主觀上對於本案參與犯罪者達3人以上已知悉,應認被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綜上,被告明知本案參與犯行者已達3人以上而從事本案犯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告訴人將款項交付被告,復由被告轉交予上手,此轉交贓款行為,已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詐欺集團式之犯罪,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乃因集團犯罪多有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完成全部犯罪計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即指派被告前往宜蘭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被告參與部分屬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犯罪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顯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即使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實行通訊軟體詐騙等其他成員「Hector」、「奕翔」、「猴子金庫」未曾謀面或直接聯繫,仍無礙於被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犯罪之認定。

是以,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小智」、通訊軟體詐騙「Hector」、「奕翔」、「猴子金庫」等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智」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8萬元之現金後,再行轉交「小智」,而共同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實應嚴責,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尚未領取報酬即在其他案件為警查獲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卷第24頁反面),足認詐欺所得款項即非被告實際管領、處分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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