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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田士杰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6、2985、3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田士杰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捌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田士杰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至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㈧至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核與證人林雲程、張明濬、諶俊凱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卷證資料可佐,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此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游乾隆證述在卷,並有對話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一犯行,與證人游乾隆證述不符,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審酌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次數多達10次以上,衡酌被告販賣毒品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考量,非與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田士杰前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應 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0日宜檢智忠壬113毒偵251字第11390147880號函、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已於113年8月8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毒偵字第251號、113年度觀執字第119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1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1份在卷足稽,審酌被告既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其身體自由已受到相當期間限制,在該執行期間內未羈押被告,並不影響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上開羈押原因已經消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回溯自送觀察勒戒執行日即自113年8月8日起撤銷被告之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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