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2號),被告因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
未扣案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政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林政緯交予告訴人張美玉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乃本案詐騙集團預先製作,在收款公司蓋印欄印有偽造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勝公司)印文之檔案,由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之詐騙集團成員傳予被告,再由被告列印製作完成,是該張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當屬私文書無誤,故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持該張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向告訴人行使,藉以表彰代表虛構之泓勝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泓勝公司及告訴人,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又被告配戴並向告訴人出示之泓勝公司工作證,自形式上觀之,足以表明證明出示工作證者屬任職具相當規模機構之職員,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故「曾經」傳送偽造之泓勝公司工作證之檔案予被告,再由被告列印後配戴並於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總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至被告收取「曾經」傳送之檔案而列印出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乃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被告林政緯雖未親自詐騙告訴人,但其既認識其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乃以虛假投資名義訛詐告訴人交付款項,仍同意使用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一百十萬元詐騙款項之工作,再將詐得款項轉交「曾經」指示之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自已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曾經」及其他參與本案之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所有之款項,即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即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至第十五條之二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九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總此,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致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然本院於量刑時,自當併同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一併衡酌並加以評價。
㈣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貪圖高額報酬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收取詐騙款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遭受高達一百十萬元之嚴重侵害,且迄今仍未賠償或彌補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實應嚴加非難,並兼衡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考量其於所屬詐騙集團係擔任依指示取款之下游工作之角色分工與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經濟能力與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政緯配戴並向告訴人張美玉出示之泓勝公司工作證一張,乃被告依「曾經」之指示列印所得並持向告訴人行使,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當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依前揭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所有且於本案用與「曾經」、「付欣珠」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IPHONE 15 PLUS一支,則經被告供明已於另案遭警查扣,且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可知該支行動電話已遭宣告沒收,本院爰不併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
查卷附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一張,乃被告交予告訴人佯以作為收款證明後,為警查扣之本案證物,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之,惟其上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依前開法條規定,仍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一百十萬元後,先行抽取一萬元作為報酬,其餘一百零九萬元則依「曾經」之指示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於本案之所分得且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為一萬元,爰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2號
被 告 林政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緯於民國112年9月下旬某不詳時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付欣珠」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馨雨」之不詳成員,向張美玉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並需準備現金面交入金等語,致張美玉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張馨雨」之不詳成員指示,約定於112年10月16日17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義成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林政緯遂依「曾經」之指示,先自通訊軟體LINE下載列印「曾經」傳送之偽造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勝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外派經理工作證各1紙,於上記時間,在上記地點,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泓勝公司之外派經理,向張美玉收取110萬元後,在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填載收受張美玉現金儲值110萬元等資料外,並在收據上經辦人員簽章欄位簽立林政緯之署名,而偽造上開泓勝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並持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張美玉而行使,用以表示泓勝公司已收受張美玉投資儲值之110萬元,致生損害於張美玉及泓勝公司對客戶投資管理之正確性。
嗣林政緯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再至不詳地點,先自上開所詐款項抽取1萬元之報酬,再將剩餘款項交付予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美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美玉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泓勝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告訴人張美玉與本案詐欺集團交易代操紀錄擷圖、告訴人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手寫投資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在上開泓勝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偽造泓勝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上之泓勝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至被告本案收取之報酬1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