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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翰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39號、112年度偵字第9102號、113年度偵字第281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元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宗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洗錢防制法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罪,已如前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提供金融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迄未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本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下同)625萬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未扣案之23,650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39號 112年度偵字第9102號 113年度偵字第2814號被 告 林宗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6樓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馨旻律師
李依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翰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23時51分許,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法證明3人以上),約定以每個帳戶每日新臺幣
(下同)1,200元至2,000元之對價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遂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Willam指導」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宗翰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林秀麗、廖清澷、馮麗娟、陳美星、彭榮燦、張豐洋、黃子芸、林孟郁、詹繕福、周慧瑜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麗、廖清澷、馮麗娟、陳美星、彭榮燦、黃子芸、林孟郁、詹繕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林宗翰於警詢時、本署偵
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貪圖不法獲利,於前
揭時間,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不須付
出勞務,即陸續收受對價2萬3,
650元等事實。
告訴人林秀麗、廖清澷、馮麗
娟、陳美星、彭榮燦、被害人
張豐洋、告訴人黃子芸、林孟
郁、詹繕福、被害人周慧瑜於
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
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
表所示詐術受騙,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
被告與LINE暱稱「Willam指
導」、「VT專人客服」之人之
對話紀錄截圖
(1)證明被告貪圖不法獲利,為
不勞而獲,而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予「Willam指導」,且
其並非求職,而係租用帳戶
獲取報酬等事實。
(2)證明被告依LINE暱稱「Will
am指導」指示,於臨櫃申請
綁定約定轉入帳戶之際,向
銀行行員為虛偽陳述,其主
觀上可預見LINE暱稱「Will
am指導」將持其帳戶為不法
利用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主觀上認識收受上
開帳戶之人有可能會持以對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之事實。
(1)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
二、被告固於本署偵查中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廣告線上跟單元,內容是跟著操作可以獲利,伊用LINE連繫後,他請伊註冊平台帳號,該帳號需要綁定伊的網路銀行帳號,伊註冊綁定後,跟著暱稱「NANCY」操作,平台上有賺到錢,伊因此相信可以獲利,但要提領時,該群組就解散,NANCY就介紹威廉給伊,威廉說要直接幫伊操作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對方跟伊借伊的銀行帳戶拿去操作(2)告訴人廖清澷提供之京城
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匯款憑單、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截圖
(3)告訴人馮麗娟提供之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4)告訴人陳美星提供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憑單、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截圖
(5)告訴人彭榮燦提供之新竹
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憑
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翻攝照片
(6)被害人張豐洋提供之華南
商業銀行匯款憑單
(7)告訴人黃子芸提供之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8)告訴人林孟郁提供之富邦
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網路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9)被害人周慧瑜提供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憑
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截圖
下注使用,有獲利的話會分給伊等語,足認被告係因缺錢花用,貪圖不法獲利而自願且任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予他人使
用,及其已收受對方提供之報酬。
又觀諸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Willam指導」之對話紀錄截圖,足認被告曾向LINE暱稱「Willam指導」之人詢問:「我不太放心把帳號交給別人欸」、「要檢查什麼」、「不是□我把錢轉走你要檢查什
麼」、「那你登帳號的目的是?」、「這樣變成我要擔心我的帳號安全了」、「到時候網銀出事怎麼辦」、「那很嚴
重」、「我也不能確定你會做什麼事啊」、「你擔心你的資金□我也會擔心我的帳號」、「這樣就夠了吧□還要什麼帳號」、「你有沒有辦法見個面」、「我當面轉給你看」、
「我不敢隨便給帳戶的原因就是因為我之前被詐騙」、「所以我自己也會擔心」、「之前跟我要帳戶□後面被凍結」、「反正我是不太可能把帳號給別人的」、「我想沒有人想做有風險的生意」、「我自己還是不敢把帳戶給別人」、「我轉給你□你會不放心?」、「我當天收到當天就轉」、「你看我要怎麼相信你」、「戶名不一樣」等語,顯見被告察覺詐騙集團成員以一定之對價租用其帳戶供轉匯款項之話術已異於常情,且其亦已預見提供帳戶予對方有遭不法利用,致帳戶遭警示之風險,竟貪圖不法獲利,任意提供個人專屬之銀行帳戶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再者,LINE暱稱「Willam指導」之人要求被告臨櫃申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時,被告主動向LINE暱稱「Willam指導」之人詢問:「怎麼用約定」、「我要怎麼跟銀行說」、「我現在比較怕銀行會問我答不出來的問題」,LINE暱稱「Willam指導」之人則教導被告:「只要說生意上往來□因為我的是公司帳戶」、「大致上就說認識□表哥□然後工作上往來即
可」等語,被告則覆以:「他應該不會問我說你表哥是哪位我還要給他看之類的吧」、「如果問說什麼生意往來我要說什麼」、「我那麼年輕說裝潢他會信嗎」、「不會要什麼證明吧」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申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舉已察覺有異,仍決定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虛偽答覆銀行行員之關懷詢問,以規避銀行稽核異常交易或詐騙之程序,而被告已察覺非正常之交易情形,仍持續依對方指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是被告所辯其亦係遭詐騙、利用,誤信合法交易虛擬貨幣等詞尚難採信,被告實可預見對方利用其帳戶為財產犯罪。
(三)衡以金融帳戶並非個人難以申辦,以對價向他人收購、租借帳戶使用已異於常情,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被告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為財產上不法利用,仍容任該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犯罪所得2萬3,65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
林秀麗
(提告)
000年0月下
旬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
投資軟體「璋瑋」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6日1
4時41分許
2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
739號
廖清澷
(提告)
112年5月初
旬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
投資網站「璋霖」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5日1
3時30分許
85萬元(匯
款帳戶名稱
為廖幼如)
112年度偵字第7
739號
馮麗娟
(提告)
112年4月初
旬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8日1
0時16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
739號
112年6月9日9
時34分許
20萬元
陳美星
112年6月6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111年6月9日1 2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7
(提告)日11時28分
許前之不詳
時間
投資軟體「盈昌投資」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
0時58分許
739號
彭榮燦
(提告)
112年5月31
日某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
投資軟體「璋霖」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7日1
4時46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
739號
張豐洋
(未提
告)
112年5月20
日某時許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操作
投資軟體「任遠」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7日1
4時33分許
10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
739號
黃子芸
(提告)
112年3月初
旬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6日1
5時5分許
248
萬
元
(匯款帳戶
名稱為趙士
瑜)
112年度偵字第7
739號
林孟郁
(提告)
112年5月5
日某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
投資軟體「璋霖投資」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5日9
時22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9
102號
112年6月5日9
時26分許
7萬元
詹繕福
(提告)
112年5月30
日某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9日9
時29分許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
814號
周慧瑜
(未提
告)
112年2月28
日8時43分
許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操作
投資軟體「璋霖」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5日1
1時33分許
5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
814號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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