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439,202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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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3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八行「合作銀行帳戶」更正為「合庫銀行帳戶」,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志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即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陳志誠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所載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志誠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是核被告陳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陳志誠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陳志誠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陳志誠輕易將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枉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復審酌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魚、賣菜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離婚、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固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罪所得,而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2號
被 告 陳志誠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誠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供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意(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於民國111年9月初至同年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受、領取詐得款項之用。
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領航投資者─呂宗耀」聯絡陳慧璧,佯稱邀約陳慧璧使用「Tone Trade」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致陳慧璧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合作銀行帳戶,並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
嗣經陳慧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慧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誠固坦承於111年9月初至同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峽區之某公園將上開合作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僅係將存摺、提款卡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人投資虛擬貨幣使用,並無提供帳戶供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意思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合作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人,並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收受告訴人陳慧璧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並旋即以網路銀行匯出所得款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言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上開合作銀行帳戶自111年9月12日起至111年11月5日止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陳慧璧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以,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之犯罪模式,不僅廣為媒體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具有一般智識之人,應不致輕易將自身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付來歷不明之人。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對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之對象姓名、年籍及來歷均毫無所知,亦曾於電視見聞詐欺集團都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資訊等語,足認被告具有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縱使遭人用於不法用途亦在所不惜之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未必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珦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9月26日8時許 300萬元 2 111年9月28日9時11分 200萬元 3 111年9月28日9時12分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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