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440,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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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霖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參張、偽造之「鴻僖證券」現金保管單壹張、偽造之印章壹個、IPHONE 13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第一頁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至於被告辯護人聲請本院向「帥奇工作室」函詢被告所稱暱稱「翔」之人之年籍資料,欲證明暱稱「翔」之人並非被告憑空捏造部分,因本案事證已明,本院亦認定被告與暱稱「翔」之人為共犯關係,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與暱稱「尧泽-无急事請打字」、「翔」、「鴻僖唯一官方客服」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成年刻印商偽造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該法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第二頁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雖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犯罪所得,其並未主動繳交該犯罪所得,自不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故無該法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已自白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雖未得逞,仍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且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03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2-1頁)在卷可憑,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鋼鐵工廠工作,未婚,無子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現金200萬元,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31頁)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依前開規定,扣案之偽造工作證3張、偽造「現金保管單」1張、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印章1個,均係被告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第三頁絡或詐騙告訴人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參照)。

扣案之「現金保管單上」偽造「鴻僖證券」之印文1枚,均屬偽造「現金保管單」之一部分,該「現金保管單」既經本院諭知沒收,自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報酬,只有拿到車資及餐費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然該車資及餐費均係為執行犯罪所獲得之財物,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第四頁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五頁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2號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梧棲區永興路1段559巷120
之6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而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尧泽-无急事請打
字」、「翔」、「鴻僖唯一官方客服」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尧泽-无急事請打字」、
「翔」、「鴻僖唯一官方客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向甲○○佯稱投資股票,使甲○○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883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
嗣甲○○發現遭第六頁
騙後報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甲○○約定在宜蘭縣○○鎮○○路○區00號燈桿旁漁船維修停車場(下稱案發地點)面交。
嗣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4月22日9時45分前之某時,未經鴻僖證券、中洋投資、「吳成弘」同意,偽造鴻僖證券「吳成弘」工作證2張、中洋投資「吳成弘」工作證1張、載有鴻僖證券印文1枚之現金保管單1張及偽刻「吳成弘」印章1個,嗣於113年4月22日9時45分許,在案發地點冒稱係鴻僖證券外派專員,並於向甲○○出示工作證擬取款並交付現金保管單而行使上開工作證及現金保管單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攜帶偽造之鴻僖證券工作證2張、中洋投資工作證1張、現金保管單1張、「吳成弘」印章1個、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案發地點照片、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案件編號SWT-0000-0000)等在卷可稽,另有偽造鴻僖證券「吳成弘」工作證2張、中洋投資「吳成弘」工作證1張、載有鴻僖證券印文1枚之現金保管單1張及偽刻「吳成弘」印章1個、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等扣案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第七頁
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
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鴻僖證券
「吳成弘」工作證2張、中洋投資「吳成弘」工作證1張於收取款項時配戴在身上,旨在表明係任職於鴻僖證券、中洋投資,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
另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載有鴻僖證券印文1枚之現金保管單1張交予告訴人,用以表示專員「吳成弘」代表鴻僖證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鴻僖證券、「吳成弘」名義之私文書,被告另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偽刻「吳成
弘」印章1個,足以生損害於鴻僖證券、「吳成弘」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部分)、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即收據部分)等罪嫌。
被告就偽造鴻僖證券印文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此後出示及交付告訴人時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第八頁
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與「尧泽-无急事請打字」、
「翔」、「鴻僖唯一官方客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被告為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為警扣得之鴻僖證券工作證2張、中洋投資工作證1張、現金保管單1張、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另本案偽造之鴻僖證券印文1枚、「吳成
弘」印章1個,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第九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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