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441,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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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鎧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鎧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劉鎧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更正為「民國113年3月30日起」、倒數第9行「吳彥龍」更正為「江彥龍」、倒數第6行補充「...回單,並配戴『邱楷勳』工作證」、倒數第4行補充更正為「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

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一般所謂之「職名章」僅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名義之印章,與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有別,自非公印。

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政部入庫回單」,於文書及印文之形式上均載明「財政部」之機關名稱,其上印有財政部部徽,形式上顯已表明係政府機關財政部所出具,自有表彰各該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依上開說明,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於財政部入庫回單上偽造「邱楷勳」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及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小趙」、「阿倫」、「趙歡歡」、「AI精靈服務中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然因告訴人江彥龍已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於取款後隨即遭埋伏現場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且前曾於108年間因擔任另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12年10月1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未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地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4名子女及太太要扶養,本案羈押前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至8萬元,現無業靠家人幫忙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於前述案件緩刑期滿後不到半年,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犯行,且同為詐欺集團車手,顯未能珍惜前案緩刑之寬典並記取教訓謹慎行事,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故本院衡諸上揭各情,認就被告所受刑罰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交予被告使用,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7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公文書雖經提示予告訴人,但尚未交付予告訴人,且旋即為警員當場查獲,足見尚未移轉所有權,仍為被告所有,是與扣案如附表編號2、4、5、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現實管領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上偽造之「邱楷勳」印文1枚,因已併同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宣告沒收,爰不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自承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一整日之交通費,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7號

被 告 劉鎧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5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鎧嘉貪圖不法利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趙」、「阿倫」及LINE暱稱「趙歡歡」、「AI精靈服務中心」、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劉鎧嘉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之工作。
劉鎧嘉明知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且其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復明知財政部、「邱楷勳」並未同意或授權其於任何文書上以任何方式彰顯用印或簽名,竟仍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趙」、「阿倫」及LINE暱稱「趙歡歡」、「AI精靈服務中心」、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成立投資股票群組「歡歡粉絲群(股票交流)」,再於同年3月27日由LINE暱稱「趙歡歡」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江彥龍加入LINE名稱「AI精靈服務中心」,並要求江彥龍面交現金,使吳彥龍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劉鎧嘉佯以財政部所屬出納員「邱楷勳」之身分,持偽造之財政部入庫回單,至江彥龍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住處與其會面,欲向江彥龍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邱楷勳」工作證1張、偽造財政部入庫回單1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2份、行動電話2支、「邱楷勳」印章1枚、「蔡元翔」印章1枚、印臺1個、現金7千元等物。
二、案經江彥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人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鎧嘉之供述 被告劉鎧嘉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僅就詐欺部分坦承不諱,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 2 告訴人江彥龍之指訴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書證及物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各1份 被告劉鎧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有受「阿倫」指示南下嘉義,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自新北市板橋區至宜蘭縣蘇澳鎮、冬山鄉等處 2 告訴人江彥龍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及通訊軟體上載明本件預約資料、工作證、財政部入庫回單翻拍照片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3 扣案之「邱楷勳」工作證1張、偽造財政部入庫回單1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2份、行動電話2支、「邱楷勳」印章1枚、「蔡元翔」印章1枚、印臺1個、現金7千元等物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
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偽造財政部入庫回單及財政部出納員「邱楷勳」之工作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與被告劉鎧嘉,被告於向告訴人江彥龍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識別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而財政部入庫回單屬偽造之公文書。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趙」、「阿倫」及LINE暱稱「趙歡歡」、「AI精靈服務中心」、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復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財政部入庫回單之公文書及「邱楷勳」之工作證,交由被告行使,其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及被告,偽刻「邱楷勳」印章並於財政部入庫回單偽造「邱楷勳」印文1枚後,由被告交付告訴人並進而行使,其等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上揭5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扣案「邱楷勳」工作證1張、偽造財政部入庫回單1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2份、行動電話2支、「邱楷勳」印章1枚、「蔡元翔」印章1枚、印臺1個元等物,為被告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財政部入庫回單上之「邱楷勳」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印章(邱楷勳) 1個 2 印臺 1個 3 財政部入庫回單(收據) 1張 4 聲請書暨開戶同意書 2張 5 工作證(邱楷勳) 1張 6 現金 新臺幣7,000元 7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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