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447,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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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瀚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瀚弘犯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瀚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於本案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之員警供承其為本案行為人(見警卷第1頁),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職務報告可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率爾實施本件犯行,幸經消防人員及時到場撲滅而未造成延燒結果,但已致生公共危險影響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係一時情緒控管不佳而衝動犯案,事後亦能坦承犯行且頗見悔意,及被告自述身心狀況、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焊工、月收入新臺幣7-8 萬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第一頁準。

三、被告使用之小型噴火機並未扣案,據被告供稱已燒燬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如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9號第二頁
被 告 黃瀚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3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瀚弘因自覺遭人控制而欲自殺,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3樓之2之居所,持小型噴火槍放火燒燬其自己所有、置於床鋪上之衣服,造成床鋪彈簧床墊受燒布質表面燒失、內部彈簧受燒泛黃鐵灰,床板趨近東南側受燒碳化龜裂,該居所西南側上半段趨近床鋪南側水泥頂板受燒表面剝落,西北側上半段受燒牆面部分積碳,廁所北側上半段天花板塑膠受燒變形掉落等狀況,而致生公共危險。
嗣因鄰居發現火災,通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及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礁溪分隊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瀚弘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三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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