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455,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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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8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叁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存摺、」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家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罪,已如前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竊盜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提供金融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迄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本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下同)99,983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另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80號被 告 郭家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瑋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量販店置物櫃內後,將位置及置物櫃密碼通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收取,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前開提款卡密碼,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於112年6月6日15時30分許起,以向凌靜江佯稱因帳號未認證將被封鎖,需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凌靜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7日0時4分許,匯款9萬9,983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凌靜江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凌靜江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郭家瑋於警詢之供
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112年6月5日某時
許,以6萬元之代價,將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
高雄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量販店置物櫃內
後,將位置及置物櫃密碼
通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前往收取,並以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訊軟體LINE告知前開提款
卡密碼,將本案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之事實,惟辯稱:交
付本案帳戶後該帳戶即遭
警示,未收到約定6萬元之
報酬云云。
證人即告訴人凌靜江於
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
詐騙,而匯款上開金額至
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凌靜江提供之匯
款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
內頁影本、其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
圖等各1份
同上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史交易明細
同上
(續上頁)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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