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㈠被告朱韋安依被告羅楷傑之指示,於111年7月7日,申請設立登
- ㈡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 ⒈告訴人劉廷威於蝦皮購物網站瀏覽蝦皮帳號「tw9742_2261
- ⒉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 ⒊再衡情利用他人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絕非合法企業經營常態
- ⒋而細繹被告2人所辯,被告朱韋安先依指被告羅楷傑之示申請設
- ㈢綜上,被告2人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 ㈠核被告朱韋安、羅楷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 ㈢被告2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 ㈣被告2人以一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及個人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
- ㈤爰審酌被告2人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
-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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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韋安
選任辯護人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羅楷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韋安共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楷傑共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朱韋安、羅楷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資料、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朱韋安為貪圖每月至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顯不相當報酬,與羅楷傑共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朱韋安依羅楷傑之指示,於民國111年7月7日,申請設立登記「安樂企業社」,並擔任負責人,再於同年月12日,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台新數位帳戶A)後,將安樂企業社之大小章、其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交付羅楷傑,羅楷傑復創設微信群組,使朱韋安在該群組內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透過掃描QR CODE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前開台新數位帳戶A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資料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提供助力。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即再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前開朱韋安台新數位帳戶A及個人資料,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此為上開台新數位帳戶A之子帳戶,下稱「台新數位帳戶B」),再將台新數位帳戶B綁定陳雨彤(另案偵辦)註冊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tw9742_22613」作為提領出金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復於前開陳雨彤蝦皮帳號「tw9742_22613」開設之賣場刊登販售法事詛咒商品之虛偽拍賣訊息,劉廷威於蝦皮購物網站瀏覽前開拍賣訊息後,誤信為真,遂下單購買該商品,並於111年11月17日18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透過自動櫃員機匯款8,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此為蝦皮購物網站因本交易生成之虛擬帳號,其對應之實際撥款帳戶為上開陳雨彤蝦皮帳號「tw9742_22613」綁定之朱韋安名下台新數位帳戶B),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劉廷威因遲未收到賣家提供法事之影片以證明有提供該商品之服務,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劉廷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朱韋安及其辯護人、被告羅楷傑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4、106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有將被告朱韋安之身分資料及被告朱韋安所申辦之前開台新數位帳戶A交付不詳之人,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被告朱韋安辯稱:伊係與羅楷傑簽訂合作協議書而提供帳戶使用,合約約定不能作為犯罪用途,告訴人匯入的台新帳戶不是伊申辦的云云,被告羅楷傑則辯稱:當時係有一大陸人要經營臺灣蝦皮,請伊找可信任之臺灣人提供臺灣的帳戶作為營運蝦皮帳號提領貨款使用,伊經由與朱韋安共同認識之朋友介紹朱韋安,伊有拉一個微信群組,使朱韋安將其所申辦之台新數位帳戶A在該群組內透過QR CODE轉交予大陸營運人云云,被告朱韋安之辯護人則以:本件告訴人在網路上購買商品,應僅係民事糾紛,未達刑事詐欺程度,再者朱韋安係遭羅楷傑利用,將台新數位帳戶A賣給羅楷傑,並在朱韋安不知情的情況下申請台新數位帳戶B,利用蝦皮購物平台系統漏洞實施詐欺,此為朱韋安所無法預見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朱韋安依被告羅楷傑之指示,於111年7月7日,申請設立登記「安樂企業社」,並擔任負責人,再於同年月12日,前往台新銀行申辦前揭台新數位帳戶A後,將安樂企業社之大小章、其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交付被告羅楷傑,並在被告羅楷傑所創立之微信群組,與不詳之人聯繫後,透過掃描QR CODE之方式,將前揭台新數位帳戶A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乙情,業據被告2人所供承,並有安樂企業社之商工登記資料1紙(偵卷第21頁)、台新銀行113年3月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5543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偵卷第98至100頁)附卷可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朱韋安前開台新數位帳戶A及個人資料後,再申設台新數位帳戶A之子帳戶即台新數位帳戶B,復將台新數位帳戶B綁定陳雨彤註冊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tw9742_22613」,作為提領出金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則有前開台新銀行函附之開戶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合規遵循部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電子郵件及附件(偵卷第17至19頁)在卷為憑,此部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告訴人劉廷威於蝦皮購物網站瀏覽蝦皮帳號「tw9742_22613」開設之賣場所刊登販售法事詛咒商品之拍賣訊息後,誤信為真,而下單購買該商品(即法事),並於111年11月17日18時58分許,匯款8,000元至前揭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對應之實際撥款帳戶為被告朱韋安名下台新數位帳戶B),嗣賣家遲未提出法事影片以證明有提出服務商品而遭詐欺之事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偵卷第9頁),並有中信銀行112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9829號函所附告訴人匯入之虛擬帳號對應被告朱韋安前開台新數位帳戶B之說明(偵卷第16至19頁)、告訴人所提出賣場商品網頁及與賣家之對話內容截圖(偵卷第14至15頁)存卷可參,告訴人匯款後既遲未收到商品(即賣家遲未提出有為法事服務之影片證明),迄今仍未取得退款,甚而除查獲提供金融帳戶之被告朱韋安、提供蝦皮帳號之陳雨彤外,無法查獲實際為本案買賣行為之本人,核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多借用他人名義行騙,以規避追查之手法如出一轍,是前開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家顯無出售商品之真意,即屬詐欺行為無訛,被告朱韋安之辯護人為被告朱韋安辯稱本件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云云,洵不足採。
⒉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
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帳戶資料,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
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
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⒊再衡情利用他人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絕非合法企業經營常態,若非確有合理或特殊必要原因,無端利用人頭充為公司負責人,行為人無非欲以虛設行號從事含財產相關犯罪在内之不法行為,並掩飾、規避民刑事責任,此為具有日常生活經驗且智識正常之人皆能有所認知;
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應可以見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則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而細繹被告2人所辯,被告朱韋安先依指被告羅楷傑之示申請設立登記「安樂企業社」,並擔任負責人,再依指示申辦台新數位帳戶A後,即透過被告羅楷傑創設之微信群組,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姑不論被告朱韋安與被告羅楷傑於本案前互不相識,係經友人介紹而提供帳戶以獲利,本即無任何互信基礎,又被告2人復無法提出取得被告朱韋安前開台新數位帳戶A之實際使用人為何人,即與取得帳戶之人無存在基於商業合作下之合理信賴,已難認係合法之商業行為。
再參諸被告朱韋安之供述及其提出與被告羅楷傑所簽訂之「電商合作協議」,被告朱韋安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蝦皮購物網站收受匯款之用,本身無需為經營賣場或提供其他勞務之行為,即可分得銷售金額8%之利潤,此核與現今詐欺集團,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之手法如出一轍,並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而向他人取得使用,渠等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乃可能係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以斬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被告2人行為時均已成年,依其年齡、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未參與營運即充任企業社人頭負責人,並提供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異常舉動,可能係為日後實行財產犯罪、隱蔽真實身分之用,當有所警覺,竟為貪圖不法所得,由被告朱韋安配合擔任人頭負責人,並共同將被告朱韋安所申辦之台新數位帳戶A交付他人使用,主觀上應有縱不詳之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㈢綜上,被告2人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韋安、羅楷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2人以一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及個人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匯入被告朱韋安帳戶內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爰審酌被告2人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作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用,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
且被告2人猶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被告朱韋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弟弟,現在工地做雜工,經濟狀況勉持,五專業畢之教育程度,被告羅楷傑則自承其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哥哥,現從事網路社群媒體行銷之工作,經濟狀況不穩定,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115頁),及被告2人就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角色分工、參與情形、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朱韋安前揭提供帳戶資料等行為,經領得3萬元之報酬,此業經被告朱韋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院卷第112頁),即屬被告朱韋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羅楷傑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羅楷傑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2人均非實際上提款、轉匯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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