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鵬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 二、案經詹景翔、陳貴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查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詹景翔受騙所匯款項因帳戶遭
-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
-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 三、沒收部分
- (一)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
-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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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鵬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鵬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7時30分許,在宜蘭縣統一超商某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業臻」、「何中偉」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使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詹景翔、陳貴素,致詹景翔、陳貴素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列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因詹景翔、陳貴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景翔、陳貴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鵬亦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1頁至第46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1頁至第461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卷頁詳附表編號1至2「證據清單欄」),並有本案帳戶往來明細、統一超商交貨便信件照片、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顧客聯)、被告與「王業臻」、「何中偉」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30頁;
本院卷第55頁至第117頁)、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詹景翔受騙所匯款項因帳戶遭警示而款項圈存未領出,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7頁),則告訴人詹景翔受騙款項既未領出即遭警示圈存,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亦未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此洗錢部分尚屬未遂,先予敘明。
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並未涉及罪名變更,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又依卷存證據,僅足認定被告對其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騙犯行有所預見,未能證明被告對從事詐欺之人數、方式有所認識,亦無從認和被告聯繫之「王業臻」、「何中偉」及對告訴人行騙之人係不同人,是難認被告有何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故意,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另考量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為圖私利,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被告前曾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工作,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6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再度為本案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
併考量本案因被告本案帳戶資料,造成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受騙直接將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而受有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行為後積極協助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詹景翔取回受騙款項,有與詹景翔之簡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申請永豐商業銀行退還款項之手寫文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35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要撫養,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轉匯之人,而係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提領、轉匯,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詹景翔 於113年1月16日12時許,向告訴人佯稱:賣場帳戶需要驗證,須匯款至本案帳戶以解除異常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6日12時57分許 7萬1,998元 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詹景翔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 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1頁至第44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 ⒋告訴人詹景翔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48頁) 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48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50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51頁至第52頁) ⒏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5頁至第56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57頁) 2 陳貴素 於113年1月7日15時58分許,假冒告訴人好友「黃美玲」向告訴人佯稱:急用現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9時31分許 8萬元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陳貴素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61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3頁至第67頁)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68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9頁至第70頁) 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74頁至第75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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