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47,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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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煜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吳霞


被 告 潘信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信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俊煜無罪。

事 實潘信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以為高俊煜(另判決無罪,詳後述)辦理貸款為由,使不知情之高俊煜於民國000年 0月間某日時,在宜蘭縣○○鄉○○街000號潘信宇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潘信宇,潘信宇再於111年年底某日時,在宜蘭縣礁溪鄉龍潭國小,將高俊煜前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高俊煜前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詐欺之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游彥宸、葉柏謙2人行騙,致游彥宸、葉柏謙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前開高俊煜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游彥宸、葉柏謙等人發覺被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游彥宸、葉柏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潘信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3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信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高俊煜之供述、告訴人游彥宸、葉柏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至4、40至42頁)及證人楊東展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6至2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游彥宸提出之TWITTER連結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4至38頁)、告訴人葉柏謙提出之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48頁)及前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58至63頁)等附卷為憑,足認被告潘信宇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信宇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信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潘信宇以一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被告潘信宇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潘信宇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被告潘信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修法後之規定就被告是否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而修正前規定則僅須被告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則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既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潘信宇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卷第83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潘信宇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作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用,造成告訴人2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

然被告潘信宇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頁),素行尚稱良好;

復業與告訴人游彥宸達成和解,惟餘新臺幣1,000元尚未清償,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3、135頁,至告訴人葉柏謙部分則因告訴人葉柏謙未到庭致被告潘信宇無法與之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潘信宇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祖父母需其扶養,從事板模工作,經濟狀況普通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潘信宇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潘信宇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潘信宇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潘信宇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俊煜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與被告潘信宇共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 0月間某日時,在宜蘭縣○○鄉○○街000號被告潘信宇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前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潘信宇,再由被告潘信宇於111年年底某日時,在宜蘭縣礁溪鄉龍潭國小,將被告高俊煜前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高俊煜前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詐欺之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游彥宸、葉柏謙2人行騙,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前開被告高俊煜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高俊煜與被告潘信宇共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訊據被告高俊煜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潘信宇,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經朋友介紹認識潘信宇,潘信宇知道伊賺很少,叫伊交付帳戶,說可以幫伊賺錢,潘信宇說交帳戶是要先貸款再賺錢,伊不知道潘信宇將伊帳戶賣掉云云等語。

經查: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亦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犯罪故意方能成立。

從而本案被告高俊煜於客觀上雖有交付帳戶之舉,且無證據可認其有直接故意,但仍應審究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公訴意旨所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或犯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高俊煜於警詢供稱:伊係透過朋友楊東展介紹而認識潘信宇,當時因潘信宇說要找伊一起投資,所以伊將存摺、提款卡放在潘信宇那邊,伊在000年0月間問楊東展才知道伊存摺及提款卡被潘信宇賣掉了等語(警卷第51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潘信宇跟伊說有錢可以賺,叫伊交付存摺及提款卡,當時潘信宇是找伊做放款,錢是看放款的2、3成,潘信宇說做二條線,一個是青年貸款,一個是車貸,貸下來後做放款,獲利的話伊拿2成(偵卷第8至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潘信宇說要帶伊賺錢,叫伊交帳戶是要貸款,所以伊才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潘信宇等語(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高俊煜自始即否認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而先後一致堅稱如上,核其所述之經過、細節前後均相符合;

而證人楊東展於偵查時亦證稱:潘信宇跟伊說有幫高俊煜辦貸款,一開始跟伊說簿子(即帳戶存摺)不見,隔一段時間又跟伊說將高俊煜簿子以2萬元代價賣掉,後來伊朋友林則佑跟伊聯絡,告知伊潘信宇打算將高俊煜之存摺賣掉…當時高俊煜說要辦貸款,才跟潘信宇有接觸,潘信宇是伊介紹給高俊煜認識的等語(偵卷第18至2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潘信宇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確證稱:伊係透過楊東展介紹認識高俊煜,伊原本找高俊煜一起放小額,要賺錢,高俊煜說沒有錢,伊就建議高俊煜用辦貸款的錢來放款,然後高俊煜就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伊,是伊要求高俊煜交付存摺及提款卡,因為怕到時貸款下來,高俊煜沒有要跟伊一起做,後來因為出了一點trouble沒有跟高俊煜聯絡了,想說也沒差,就把帳戶交給收購帳戶的人,當時高俊煜將帳戶交給伊是要辦貸款用,要把高俊煜貸款的錢領出來用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8頁),核就被告高俊煜與被告潘信宇結識經過、交付帳戶之原因及出售帳戶之情形,證人楊東展、潘信宇所證均與被告高俊煜前揭所辯適相一致,是被告高俊煜所辯,顯非全然無據。

而依前揭被告高俊煜所辯及證人楊東展、潘信宇所證,被告高俊煜係因經被告潘信宇告知要辦理貸款,始將帳戶資料交付,嗣被告潘信宇與被告高俊煜已無聯繫,被告潘信宇即逕將被告高俊煜之帳戶資料逕自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人員,被告高俊煜就此既未同意,亦不知情,即難認其主觀上有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預見,而與被告潘信宇有共同幫助犯罪之意思。

㈢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高俊煜與潘信宇沒有認識很久即交付帳戶資料,且被告高俊煜供稱為了賺錢才交付帳戶,但就賺錢之細節均無討論,被告高俊煜不知道自己到底是要賺什麼錢,且交付帳戶後好幾個月都沒有與潘信宇聯絡,不符合要合作賺錢之常情,亦與一般人自己管理帳戶之常情不符云云(本院卷第95頁),然被告高俊煜係因被告潘信宇以要貸款從事放款業務為由,而交付帳戶資料乙節,已如前述認定;

而證人即被告高俊煜之母吳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俊煜因為比較憨慢,所以高俊煜的朋友伊均要求要帶回去給伊看,前一陣子因為伊常常找不到高俊煜,又發現高俊煜認識一些伊不認識的朋友,伊就對高俊煜下了禁足令,把高俊煜的通訊錄都刪除,不讓高俊煜與朋友聯絡,所以高俊煜才沒有把帳戶拿回來等語(本院卷第99頁),證人潘信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後來和高俊煜就完全沒有聯絡,伊是在高俊煜把帳戶交給伊好幾個月之後,伊才把帳戶交給他人等語(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是依證人吳霞、潘信宇前揭證述,可徵被告高俊煜係因其母親吳霞將其與友人之聯繫管道均中斷,致無法與被告潘信宇聯絡,而被告潘信宇於被告高俊煜完全中斷聯絡後,始將被告高俊煜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參以,每個人之生活經驗、智識程度均不同,關於社會事物之認知、處理事務之方式及風險評估,亦因人而異,而證人潘信宇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伊找高俊煜一起賺錢,建議高俊煜用辦貸款的錢來放款,伊要求高俊煜交存摺、提款卡給伊,高俊煜是為了辦貸款把帳戶資料交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證人即被告高俊煜任職之台曜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林廷翰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高俊煜在伊公司就業近3年,在指導高俊煜作業程序時,高俊煜不是很聽得懂,其理解力蠻有問題,後來詢問高俊煜母親始知高俊煜有學習障礙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又被告高俊煜有學習障礙乙節,亦有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9頁),顯見被告高俊煜之學習及理解能力確係較常人低下,自尚難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以被告高俊煜交付帳戶之原因與常情有違,及被告高俊煜將帳戶交付後好幾個月未與被告潘信宇聯絡,亦與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不符,而遽以認定被告高俊煜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必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認知及故意。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高俊煜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高俊煜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高俊煜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高俊煜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游彥宸 於112年1月22日17時43分許,以TWITTER連結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加入指定LINE群組參與外約競標活動,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游彥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28日20時44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1月28日20時45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1月28日20時45分許,匯款6,000元 2 葉柏謙 於112年1月22日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加入指定LINE群組參與交友約會活動,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葉柏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28日20時44分許,匯款1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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