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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清諺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武清諺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貳拾貳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被告武清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人證、書證、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戶籍地為戶政事務所,而現住地為承租處所獨居,未與家人同住,與家人亦無聯繫,其受社會關係羈絆之客觀條件相對薄弱,且無固定工作,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考量本案所涉罪質,再考量羈押目的在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綜合考量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不足予確保後續進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裁定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第107條第1項之撤第一頁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13年8月22日起入勒戒處所執行上揭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53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爰依前述規定,自被告執行觀察勒戒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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