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武清諺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 (二)刑之減輕事由
-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 ⑵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⑶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對象僅2人,數量甚少,且有供出毒品上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
- 三、沒收部分:
- (一)查被告係用其所有之小米牌行動電話搭載門號000000000
- (二)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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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清諺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清諺犯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武清諺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陳昶豪、蘇翊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第一頁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武清諺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104頁至第11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
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且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亦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
據此,本案起訴書、被告及相關證人所陳述有關「安非他命」部分,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先予敘明。
第二頁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頁至第6頁背面、第89頁至第90頁背面;
聲羈卷第15頁至第19頁;
本院訴字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63頁至第70頁、第114頁至第117頁),核與證人陳昶豪、蘇翊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0頁至第34頁背面、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第55頁至第56頁背面、第59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85頁至第86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至第13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36頁背面、第65頁至第66頁背面、第8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第三頁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為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⑵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然該判決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此外無從任意擴張其效力、擅自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而置刑法第59條要件於不顧而逕依該規定減刑。
又該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賣毒品罪法定刑,或有由立法者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體系正義之考量,併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通盤檢討之必要,惟各罪既仍留有由法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空間,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極端僵化,以致有違罪刑相第四頁當原則、甚而有立法者取代司法者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違憲疑慮,已有不同,先予敘明。
⑶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對象僅2人,數量甚少,且有供出毒品上游,雖未查獲,但警方表示確有其人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查被告本案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大盤」、「中盤」、「小盤」毒販固屬有別,然考量第二級毒品日漸氾濫,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亦逐日加劇,被告為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知之甚明,且前曾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未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又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固非甚鉅,但於本案先後約2個月犯罪期間即累積販賣次數達4次,顯見確有反覆實施此類犯行之情事,亦難認犯罪情節輕微,是本案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降低,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情形有別,其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仍情輕法重,致生違反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顯然可憫之情狀可言,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至其坦承犯行與事後配合調查或指認上游等情,核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尚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故此部分抗辯均屬無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不思及此,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行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供警方循線追查(尚未查獲),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0日警刑科偵字第113003693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態度尚屬可取,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餐廳外場工作,經濟狀況第五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1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係用其所有之小米牌行動電話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聯繫、交易毒品,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小米行動電話1隻及SIM卡1張,業於113年3月6日另案為警搜索時扣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4頁),並有鑑識還原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頁及其背面、第12頁、第44頁及其背面、第7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證人陳昶豪、蘇翊哲均證稱已當場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第60頁背面、第85頁背面),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訴字卷第114頁),堪認被告已收受各該次販毒價金,前開價款均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該所得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第六頁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
間(民
國)
交易地
點
毒品數
量
交易金
額(新
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
陳昶豪
113 年1
月3日1
3時12分
許
宜蘭縣
礁溪鄉
仁愛路
與信義
路交岔
路口
甲基安
非他命1
包(1 公
克)
3,000元
陳昶豪於113年1月3
日11時14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與武清諺聯
繫,約定於左列地點
見面交易毒品,嗣武
清諺於左列時間、地
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陳
昶豪,陳昶豪則交付
左列金額予武清諺。
武清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案扣押之小米牌行動電話壹隻(含
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沒
收。
陳昶豪
113 年1
月5日22
時40 分
許
宜蘭縣
礁溪鄉
仁愛路
與信義
路交岔
路口
甲基安
非他命1
包(0.5
公克)
1,500元
陳昶豪於113年1月5
日21時48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與武清諺聯
繫,約定於左列地點
見面交易毒品,嗣武
清諺於左列時間、地
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陳
昶豪,陳昶豪則交付
左列金額予武清諺。
武清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案扣押之小米牌行動電話壹隻(含
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沒
收。
蘇翊哲
113 年2
月27日1
6 時5 分
許
宜蘭縣
○○鄉
○○路0
0 號3 樓
門口
甲基安
非他命1
包(1 公
克)
2,000元
蘇翊哲於113年2月27
日2時43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與武清諺聯
繫,約定於左列地點
見面交易毒品,嗣武
武清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七頁
清諺於左列時間、地
點交付左列毒品予蘇
翊哲,蘇翊哲則交付
左列金額予武清諺。
另案扣押之小米牌行動電話壹隻(含
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沒
收。
陳昶豪
113 年3
月5日16
時40 分
許
宜蘭縣
礁溪鄉
仁愛路
與信義
路交岔
路口
甲基安
非他命1
包(0.5
公克)
2,000元
陳昶豪於113年3月5
日14時15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與武清諺聯
繫,約定於左列地點
見面交易毒品,嗣武
清諺於左列時間、地
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陳
昶豪,陳昶豪則交付
左列金額予武清諺。
武清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案扣押之小米牌行動電話壹隻(含
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沒
收。
(續上頁)
第八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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