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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之;
未扣案之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黑莓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第一頁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廖茗凱、陳家豪(被告廖茗凱、陳家豪部分,均由本院拘提通緝中,嗣到案後另行審結)及少年柯○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件加重詐欺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共犯少年柯○心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48頁、第54頁),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係與少年柯○心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第二頁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俱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於上揭期第三頁間為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從事詐欺、洗錢等工作,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惟迄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本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黑莓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4千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43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第四頁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第五頁
住雲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丁○○與少年柯○心(民國96年生,年籍詳卷,涉嫌詐欺等犯行部分,另由警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為賺取不法報酬,分別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特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通訊軟體Telegram工作群組名稱為「V1操作群」之詐欺集團。
「奧特曼」為集團上層,負責指揮車手與被害人、車手間款項交付銜接事宜;
少年柯○心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騙得款項即俗稱「面交車手」工作;丙○○(綽號「嘉
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朝天宮」)、乙○○(綽號「嘉駿」、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北港」)及「丁○○」(綽號「阿法」、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香爐」)等人則分別擔任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後層轉給上層之「第一層收水車手」、「第二層收水車手」及「第三層收水車手」。
丙○○、乙○○及丁○○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第六頁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2年8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參與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羅豐」股票投資交易平台申請帳號後,先後匯款及面交投入資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3萬2,000元(其中100萬元,由甲○○於112年8月23日10時3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即羅東火車站)前,當面交付少年柯○心。
少年柯○心則將蓋有羅豐公司印文之不實收據交予給甲○
○,過程中,乙○○以不詳方式與少年柯○心保持通話監聽取款過程並回報詐欺集團上層)。
少年柯○心於取得上開100萬元款項後,隨即在羅東火車站附近某機車停車場交予丙○○,由丙○○在羅東火車站附近某汽車旅館轉交乙○○,次由乙○○在前開汽車旅館旁之巷弄交給丁○○,再由丁○○攜帶上開100萬元款項搭乘客運前往臺北後轉乘高鐵至臺南後,依指示將上開100萬元款項,丟包在臺南境內某橋下,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被告丙○○、乙○○、丁○○因而獲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報酬。
嗣因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乙○○於警詢時及被告丁○○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蓋有羅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監視器翻攝照片等在卷可稽。
是認被告3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3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
(一)所犯法條:本件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第七頁
錢等罪嫌。
(二)共犯:被告3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再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加重:另被告3人為前述之犯行時均為成年人,其等與少年柯○心共同實施犯罪,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沒收:至被告3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八頁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告
報酬金額
丙○○
不詳
乙○○
4,000至5,000元
丁○○
4,000元
第九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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