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訴,48,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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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莉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莉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莉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曾莉葶明知或可得而知詐騙集團為3人以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27日晚間9時11分許,致電簡嘉誼,佯裝為仁愛基金會之客服人員,稱:因捐款系統設定錯誤,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簡嘉誼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7元至曾莉葶前揭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因簡嘉誼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嘉誼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曾莉葶於本院準備、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頁、第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莉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要申請就業補助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申辦上開郵局帳戶,該帳戶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簡嘉誼及洗錢之用,該詐騙集團以佯稱捐款系統設定錯誤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2頁至第23頁;

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嘉誼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12年4月19日宜營字第1122900053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則摺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12年9月20日宜營字第1120000432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話記錄擷取畫面、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6頁至第17頁;

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4頁)附卷可參,應堪認定為真實。

據此,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存、提、匯款工具乙情,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復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25歲,並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且已有工作經驗,曾從事餐飲業為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其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又其前已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復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伊知道隨便提供帳戶可能會被別人拿去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足證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際,業足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顯可充作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告訴人受騙匯款入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被告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順利領取詐得款項,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前揭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已預見上情,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率然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致使上開金融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是被告顯有縱使有人以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沒有將郵局帳戶交給別人,是112年3月要去領普發現金時,才發現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帳戶是用來領育兒津貼的,存摺、提款卡跟密碼都沒有遺失,在伊這裡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2頁至第2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伊是因為要申請就業補助,對方說可以把錢直接匯進帳戶,伊沒有提供提款卡跟密碼給對方,(後改稱)伊有把提款卡跟密碼交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可見被告對於有無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如何交付、對方真實姓名年籍為何、該帳戶係作為何用途等重要情節之說詞反覆不一、前後矛盾,難以信採,且其就為何領取就業補助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此一問題亦未能說明,所辯核與常情不符。

又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接獲詐騙集團撥打之電話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指示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可見被告前揭帳戶已為詐欺集團所能任意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使用被告前揭帳戶及提款卡,有相當之把握,揆諸前揭說明,顯可推論係因被告主動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等情屬實。

另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承:郵局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前只剩零錢,伊很少使用此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3頁),則被告選擇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應係斟酌該帳戶內餘額甚少,平時甚少使用,縱該帳戶內原有之款項遭人領取,所受損失亦屬輕微,此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可能獲取利益,亦有可能遭他人騙取帳戶使用,但因自己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他人對其上開帳戶為支配使用等情,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金融帳戶必持以詐騙他人、洗錢之確信,然其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是被告之辯詞,洵無足採。

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想像競合犯,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又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訴字第4號、110年度易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7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

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並無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竟未悛悔改過,不知悔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之刑,以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於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復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掩飾、隱匿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為滿足個人可能可獲之利益,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普通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經查,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惟該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雖將前揭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前開幫助洗錢之犯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何詐欺所得或因該等提供行為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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